(2020)鲁0921行初10号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其他裁定书
发文时间: 2021-08-09
来源: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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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其他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鲁0921行初10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921行初10号


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京台高速公路东临综合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刘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驻地。

负责人戴军,该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戴军,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该分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住所地宁阳县七贤路876号。

负责人张忠伟,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淑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景园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磁窑分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县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被告磁窑分局的出庭负责人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米益法,被告县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刘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杰、米益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景园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属于两被告辖区内的纳税主体。自2019年5月份起,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决定对原告停止发售发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税务机关对原告停止、停售发票应当出具书面文件,其口头告知行为违法。其停止、停售发票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因此不能给工人发工资,没有经营业务,资金无法周转,导致原告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债务,因此导致原告停业。为了打消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无成本的侥幸心理,树立行政机关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意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办事,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上级机关,请求:1、确认被告停止发售发票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向原告发售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纪景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光盘、概括整理的录音文字一份、照片四张及国税发[2005]179号文件,证明自2019年5月份起,被告磁窑分局对原告公司停止发售发票,原告多次通过信访、拨打12345市长热线、拨打12366税务服务专线反映被告磁窑分局的违法行为,一直未能解决发票问题,导致原告公司停业、工人失业;为此2019年10月8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张昆再次拨打磁窑分局的电话,工作人员王阔接听电话,明确表示拒绝提供发票,证明被告有停止停售发票的行为;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样式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文件的规定,收缴停止、停售发票是一种要式的行政行为,应该使用《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而不是口头决定,未使用法定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磁窑分局、县税务局辩称,一、原告提出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决定停止、停售发票,请问口头证据在哪里?什么时间?什么人?以什么样的方式告知你单位的?原告到我局申请领取发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是谁?是否有税务代理人?其他人员是否有过授权?被告依据实名办税相关规定(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为原告提供发票,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上述文件规定的人员来被告处申领过发票,并且从未收到制式书面的票种核定申请表。(1、实名办税公告2、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二、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停止向原告发售发票行为,税务机关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是一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出具制式的税务文书《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被告从未对原告采取过该行为,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里没有相关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我们从没有采取过停止发售发票的行政行为,更何谈停止发售发票的书面通知。三、被告作为国家税务机关,有权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2019年4月22日,被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生成原告的《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违法行为类型是违反税收管理,税收违法手段是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被告根据《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作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宁阳磁窑税限改[2019]437393号),限原告(单位)于2019年4月25日前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相关涉税资料,维护税源信息,进行纳税申报。2019年4月28日,被告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宁阳磁窑税简罚[2019]437363号),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2019年4月18日之前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未进行税源信息采集维护,未报送房产、土地相关涉税资料,未进行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罚款(大写)壹仟元整。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设立登记至今,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税务机关通知要求,未在2019年4月18日之前按规定期限报送房产、土地相关涉税资料,行为违法,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综上,被告磁窑分局作出的宁阳磁窑税简罚[2019]4373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至今既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也未按规定缴纳罚款,拒不纠正违法行为,被告可以依职权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四、原告2019年10月8日的录音是被告接到12345热线事项转办单(工单号为201900064),对自称是世来客如家酒店负责人张先生(联系方式:132××××8885)的投诉进行反馈,该张先生的反映与本案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无关,且录音文字描述部分不实,文字描述有颠倒主被叫的情况,录音中有明确的“世来客”字眼和对方提的“没法住”的字眼。2019年10月16日接到的自称是世来客如家酒店的某先生(联系方式:132××××8885)的12366热线事项转办单(工单号为201900074)也与本案无关。2019年10月9日接到自称是纪景园生态餐饮的工作人员张先生(联系方式:187××××1163)的12345热线事项转办单(工单号201900066),被告磁窑分局工作人员按规定于2019年10月14日下午通过座机0538-539××××对其进行了回访,据原告报送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明细和任职受雇员工信息来看,没有姓张的员工,请原告说明该张先生到底是谁?与原告有何关系?受谁指使且目的何在?该转办单不能说明原告申请领购过发票。2019年10月18日自称为原告工作人员的12人到宁阳县信访局反映问题,这12人反映的主要问题是:要求派发税票,事实是纳税人只要交税就可以开具完税证明,也就是税票。开具税票前置条件是需要交纳税款,我们没有阻碍纳税人主动缴纳税款和开具税票,税票不要与发票混为一谈。税务机关有权依纳税人申请和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核定发售发票的限额和领用数量。五、从原告的经营状况看:原告2019年1月份开票金额181695.12元,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20人;2月份开票金额145016.53元,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18人;3月份开票金额29243.7元,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10人;4月份开票金额为0,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7人;原告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未开票收入为0,原告的经营状况堪忧(原告涉及多起民事诉讼纠纷)。被告磁窑分局于4月22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报送相关纳税资料,4月25日通知书到期后,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理由。由此判定原告发票使用异常,且原告未说明正当理由,4月26日重新核定发票用量合理合法(原告目前可领用定额发票壹佰元版200张,可开具普通发票1张限额10万,原告结存发票65张,见证据清单)。而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但即使这样,被告也从未停止向原告发售发票。综上,被告从未做出向原告停止发售发票的任何上述决定,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六、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2014年第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纳税人可以供选择领用的发票种类很丰富,有定额100元和50元两个版次,机打一张10万元,可代开专票和普票,这些都是可以同时使用的,根本不会影响对方的经营。况且对方报送的增值税申报表未开票金额为0,佐证说明对方根本没有开票需求。七、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有向原告停售发票的行为,但停止发售发票和原告生产经营情况之间无必然关系。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且,原告诉求的200万元的赔偿金其计算依据何在呢?八、根据原告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报送的财务报表来看,2017年度营业收入为1644808.99元,亏损877454.2元;2018年度营业收入为2100767.39元,亏损261955.32元;2019年度营业收入为355955.35元,亏损162814.69元。根据数据显示,对方当事人每年都在亏损,有何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九、针对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拒不提供资料,拒不配合检查,拒不按规定申报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拒不接受处罚,缠诉缠访,这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管理秩序,违背税收公平的行为我们必须严厉打击,对于背后涉及的保护伞问题我们一定深挖细查,移交相应扫黑除恶部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磁窑分局、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税务登记信息表及系统截图(1-3),证明原告纪景园公司是2014年登记成立的。证据二、税务登记信息变更清册及系统截图(1-4),证明自2019年4月起,对方的财务负责人高会、法定代表人刘懿、办税人王涛从未到过税务局申请重新核定发票。证据三、发票票种核定清册及截图、纳税人可领发票情况、可代开发票情况(1-6),证明对方目前可用的发票很丰富,有定额100元和定额50元,机打发票1张10万元,可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证据四、发票结存情况及系统截图,是否停供(收缴)发票明细清册[通用查询岗]系统截图、屏幕录制视频(1-4),证明对方目前手里还有空白发票,金税三期系统显示不是处于停供(收缴)状态。证据五、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1-12),1、税务登记表、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税种认定信息和已申报税种认定信息视频(光盘)、未申报过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未进行过房源、土地信息采集视频(光盘),2、微信通知记录、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5、《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该纳税人拒不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涉税资料,税务局依照征管法及细则给予了处罚,该纳税人从未履行过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存在偷逃税款的嫌疑。证据六、12345、12366事项转办单、原告工作人员任职受雇信息(1-9),证明前两个工单是世来客艺术酒店,与本案无关,后一个工单对方身份不明,与本案实名办税要求不符,不能说明什么。证据七、个税扣缴明细申报人数截图、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开具情况开票数据(1-12),证明发票使用异常,未向税务机关报告情况,对方未开票金额为0,对方根本没有开票需求。证据八、财务报表(利润表)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1-15),证明对方当事人申报的财务资料没有利润,每年都存在巨额亏损,何谈损失200万元?证据九、制式的发票领购薄、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1-2),证明对方申请领取发票需要填写制式的文书,上访或者投诉不能说明填过文书。证据十、法律法规文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国家税务总局令《网络发票管理办法》,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12.《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13.《关于统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14.鲁政字(2004)90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泰安等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及工矿区征税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15.泰政发(2004)128号《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土地等级范围及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6.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土地等级范围及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7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证明:一是税务机关有权依纳税人申请和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核定发售发票的数量和限额,使用发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和领用数量;二是纳税人申请发票的人员必须是符合实名办税要求的特定人员,经税务机关比对后才可以办理涉税事宜,领取发票的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提出制式的书面申请才能办理;三是税务机关有权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四是该纳税人有申报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拒不申报和拒不提供涉税资料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五是即使纳税人发票不够用,纳税人有经营业务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根本不会影响原告的经营;六是通过被告的金税三期系统查询没有张斌这个人,张斌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录音属于断章取义,无法判断对方人员的真实身份,这是2019年10月8号的录音,转办单号为201900064,我局工作人员丛杰接到12345转办单以后主动进行了回访,该人员自称姓张,是世来客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世来客公司与本案无关,且从谈话内容来看,该人员一直说是没法住,而原告单位是一个餐饮公司,录音与本案无关;根据山东省国税局、山东省地税局2016年3号公告的规定,公司的办税人员必须实行实名办税,由公司办税人员到税务局申领发票而不是随随便便索要发票;对于照片,与本案无关,是到宁阳县人民来访接待中心进行闹访时的照片,宁阳县信访局已经将本次来访定为不予受理,且登记了来访者的信息,共12人,这12人均与该公司无关,有雇人闹访的嫌疑;对于2005年179号文件,该文件已经失效。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系统记载可以领用、代开,但事实上不能领用和代开,发票结存情况属实,原告在开发票时,系统提示不能开具,该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在原告不能开具发票到磁窑税务分局申请,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又通过信访、12366、12345服务电话投诉,磁窑分局工作人员的口头答复也是停供发票,对被告的系统如何操作原告不清楚,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公开过,如果系统可以提供、开具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拒不提供,这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是房屋、土地等税种的纳税主体,如果不是纳税主体那么也就不是申报主体,微信通知记录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在4月30号前申报纳税资料,拒不提供就采取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措施,但被告却在4月26日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决定,目前我公司已经对该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却证明了被告没有按该规定执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停止提供发票后,原告曾经提出申请要求提供发票,并投诉过被告停止提供发票的行为,但被告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原告也没有表示满意,被告应当就答复情况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说明是如何答复的,并提供答复的录音文件,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报表可以看出,在2019年5月份之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才向被告提出申请、向有关部门投诉,证明被告有停止提供发票的行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我公司没有盈利,但不能证明我公司在日常管理和经营中的投资损失,这些投资和付出都是实际损失,而我公司要求赔偿的是实际损失,并没有要求赔偿利润。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口头申请和通过信访、12366等方式投诉,要求领用发票时就被拒绝,没有告知我们填表,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应该是原告填表申请,被告如果认为不能提供发票,应该做出书面的《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但被告却以口头答复的行政行为代替书面决定的要式行政行为,该表格只能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这些法律规定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却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刚才被告说谁办税是有指定人员,如果被告认为申请人不合适,那么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应当由谁来申请、谁来办以及办理程序,而不是直接拒绝申请,从被告的证据六来看,也对我公司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被告磁窑分局制作了关于原告纪景园公司的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当天被告磁窑分局对原告纪景园公司作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即宁阳磁窑税限改[2019]437393号,内容为“你(单位)违反税收管理,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限你(单位)于2019年4月25日前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相关涉税资料,维护税源信息、进行纳税申报”,原告在(2019)鲁0921行初72号案件庭审中主张未收到该通知。2019年4月1日至4月25日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开票金额为零,2019年4月26日,被告磁窑分局重新核定了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每月最高可购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100000元)、定额发票月累计购票金额20000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磁窑分局作出宁阳磁窑税简罚[2019]437363号《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罚款(大写)壹仟元整¥1000.0,原告纪景园公司不服被告磁窑分局作出的《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告纪景园公司主张2019年5月份以后系统提示“已经停止发售”、不能正常打印发票。两被告使用的金税三期管理系统显示,原告纪景园公司尚有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65张,可购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100000元),不是处于停供(收缴)状态。原告认可尚存部分未使用机打空白发票。


原告纪景园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为被告磁窑分局的工作人员与张先生(电话132××××8885)对于世来客酒店停发票的通话录音,结合两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01900064的宁阳县税务局12345/12366事项转办单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该录音光盘是被告磁窑分局的工作人员丛杰就张先生(电话132××××8885)对世来客酒店的发票停发问题进行的回访,不涉及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停止派发发票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信访照片4张不能显示向原告纪景园公司停售发票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纪景园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停止发售发票的行为违法,原告纪景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实施了该行为,两被告提供的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的证据证明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发票不是处于停供(收缴)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新

审 判 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郭丽艳

书 记 员  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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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