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求企业利用红冲虚开石脑油发票逃税本质的关键抓手是这两张表
发文时间:202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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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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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成品油模块上线后,石化行业虚开犯罪的新型行为模式层出不穷,红冲型虚开便是其中一种。实务中,有些司法机关对红冲型虚开成品油发票以虚开专票罪论处,但这并没有准确把握该类行为的真正本质所在。笔者将以两张申报表为关键抓手,论证红冲型虚开的行为本质是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以偷逃消费税,以期帮助司法机关在正确探求行为本质的基础上对该类行为正确定罪,从而对此类案件侵害的唯一法益国家消费税利益提供切实的司法保障。

  01、引言

  (一)何谓成品油行业里的发票红冲?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2018年3月,金税系统正式上线成品油发票模块,严格管控石化生产企业和贸易企业的库存,在开票和抵扣上作出限制。在新的税收监管政策背景下,成品油贸易企业只有在取得成品油进项发票并在成品油发票模块中录入库存后,才能对外开出成品油发票,没有成品油库存则无法开出成品油发票,过去贸易企业恣意变票的行为无法成行。

  正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偷逃消费税的动因始终存在,在成品油发票模块上线后,也不断衍生出多种新型偷逃消费税的手段,如利用成品油发票红冲时间差对外开票、伪造成品油海关进口缴款书虚增库存开票、委外加工欠税开票、利用历史遗留虚假库存对外开票、加油站富余发票回流炼化企业等等。本文所要讨论的即为第一种情形,即利用成品油发票红冲时间差对外开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文规定,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以及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成品油专用发票。开具红字成品油专用发票,也即本文所述的成品油发票红冲。

  (二)红冲模式的本质: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偷逃消费税

  据华税观察,实务中对于利用红冲手段虚增成品油库存数据,进而对外虚开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多认定接受红冲发票虚增库存数据后再对外虚开发票的企业为虚开主体,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虚开专票罪。但是,这种定性是否准确?是否偏离了行为的实质?是否有违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笔者认为,利用红冲手段虚开成品油发票行为的本质是通过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偷逃消费税,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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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图的红冲型虚开案业务流程为例,企业A向企业B开具石脑油发票后做红冲处理,给企业B留下石脑油库存,进而企业B对下游企业D也能开具石脑油发票。因企业A将发票红冲,企业B缺少进项发票,因此会联络企业C购买化工类发票。对企业D而言,其获得成品油库存数据后,同样可以对企业E开具石脑油发票,企业E进一步配货对外销售。在上述业务流程中,参与红冲的企业A、企业B、企业D的行为本质即是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企业A通过红冲方式给企业B创造成品油虚假库存,企业B进而转移成品油库存至企业D,企业D再倒卖成品油库存至企业E。由此可知,对红冲企业行为本质的理解和认定,离不开对案件中成品油库存形成、流转和使用情况的分析。唯有如此,方能查清案件侵害的真正法益,查明偷逃消费税的真正主体。

  02、揭露红冲型虚开行为本质的关键抓手是这两张表

  如前所述,利用红冲手段虚开发票的行为本质是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以偷逃消费税。问题是,如何验证企业是在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呢?关键抓手便是这两张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其中,主表反映了虚假库存数据的销售情况,附表体现了虚假库存数据的来源和消化过程。以前述案例中企业D成品油库存数据的取得、消化、销售顺序,具体分析如下:

  (一)附表: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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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述案例中,生产企业D具有成品油生产资质,其在取得贸易企业B开具的成品油发票后,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中进行认证,从而确认当期石脑油外购入库数量。根据企业D的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假设企业D确认本期外购入库数量96950000升(70000吨×1385升/吨),将对外虚开石脑油发票6万吨,则企业D会将本期外购入库数量中的83100000升(60000吨×1385升/吨)转入本期准予扣除数量,以“本期准予扣除数量×单位税额”计算本期准予扣除税额126312000元(83100000升×1.52元/升),用于在申报消费税时虚假扣除。据此,“本期外购入库数量”反映虚假成品油库存数据的来源,“本期准予扣除数量”“本期准予扣除税额”反映虚假成品油库存数据的消化过程。

  (二)主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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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生产企业D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假设企业D当前对外虚开石脑油发票6万吨,则企业D要在主表中申报销售石脑油,本期销售数量83100000升(60000吨×1385升/吨),申报消费税本期应纳税额126312000.00元(83100000升×1.52元/升)。而红冲而来的虚假库存数据刚好用于虚假抵扣消费税应纳税额,则实际上企业D无需缴纳巨额的消费税,便可把虚假库存数据对外转移。据此,主表上的“本期销售数量”即可反映虚假成品油库存数据的对外销售情况。

  (三)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的结果是帮助下游偷逃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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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生产企业D申报的销售数据中,假设全部向下游生产企业E销售石脑油,开具石脑油发票数量6万吨。由此可得,生产企业D通过虚假扣除的方式,将取得的成品油库存转化为当期准予扣除数量,再通过对外开具发票虚假销售的方式,将成品油库存数据倒卖给下游生产企业E。而下游企业E可以实现外采原材料加工生产石脑油对外销售时虚假抵扣石脑油库存数据,以实现偷逃消费税的目的。假如生产企业D的下游是一家贸易公司,那么该家贸易公司必然会将其从企业D取得的虚假库存数据倒卖给其他生产企业用于虚假扣除从而偷逃消费税。

  所以,生产企业D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的行为本质是帮助下游生产企业偷逃消费税。

  03、为何红冲发票冲不掉成品油库存数据?

  通过对生产企业D《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附表的分析,可以得知其向下游倒卖成品油库存的事实,且企业D的成品油库存数据就是通过企业A红冲以及企业B转移而来。问题是,为何红冲发票却冲不掉成品油库存数据?成品油库存数据如何实现无中生有?

  (一)生产企业A通过红冲方式创造成品油库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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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企业A向贸易企业B开具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将发票进行红冲。因成品油模块与进项模块不联通,生产企业A将发票红冲后,红字发票不能抵扣进项,贸易企业B为补足进项会联络企业C购买化工类进项发票,但石脑油库存数据得以留存在贸易企业B的发票系统内。在此过程中,生产企业A实现了在不缴纳消费税的前提下创造库存。贸易企业B在取得成品油发票后,抢先在发票被红冲之前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的成品油消费税管理模块中录入成品油库存数据,然后在税控盘中下载成品油库存数据,因此便获取了成品油库存。发票被红冲后,企业B的库存数据不会自行消失,而是需要手动撤回,企业B只需要不操作手动撤回即可留存虚假的成品油库存数据。

  (二)贸易企业B通过成品油模块转移成品油库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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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贸易企业B在税控盘中下载成品油库存数据,再消耗库存数据,通过税控盘向生产企业D开具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将生产企业A创造的石脑油库存数据转移给生产企业D。至此,生产企业D的外购入库数量来源得以明晰,也即生产企业A通过红冲但不撤回石脑油库存数据,使贸易企业B获得成品油库存数据后进一步转移给生产企业D。

  04、对生产企业D的“虚开”行为应当按照逃税罪的帮助犯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两高新司法解释的出罪条款表明,虚开行为并不意味着必然构成虚开犯罪。成品油发票承载着会计核算凭证、所得税扣除凭证、增值税抵扣凭证、消费税扣除凭证等多种功能,行为人虚开成品油发票的,并不必然构成虚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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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将视角再回归至本文的红冲型虚开案业务流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主观上:并非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而是逃避消费税纳税义务

  通过把握红冲模式行为本质的关键两张表,分析各个环节成品油库存数据的形成、流转和使用情况,可以得出企业在各业务链条中形似虚开专票,实则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的重要结论。无论是通过红冲模式形成成品油库存,还是通过虚假扣除和虚假销售的方式转移成品油库存,各企业的主观目的是基于逃避消费税的目的,而非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故意。主观目的的不同,对企业的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基于何种主观目的实施的行为,更是虚开专票罪和逃税罪的重要界分。

  虚开抵扣增值税的社会危害性实质是非法占有国家已确认已代收的增值税款,本质是“骗取”国家财产,侵害国家税收物权。倒卖成品油库存偷逃消费税的社会危害性实质是非法减少下游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的税收债务,本质是“逃避”对国家的债务,侵害国家税收债权。二者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造成的危害结果和负面影响不尽相同,后者虽将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但不会危及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根本。

  (二)客观上:并未利用增值税发票的抵扣功能获取不法税收利益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与销售行为相关,而与开票行为无关,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主体,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没有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即便对外开具发票,也不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由于企业A、B、D并未实际销售成品油货物,其对外开具成品油发票,并不具备法定纳税义务,不缴纳发票记载的销项税也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生产企业E从生产企业D处取得成品油发票,生产企业F从贸易企业E处取得成品油发票,用于虚假扣除实际生产产生的消费税应纳税额,意味着该企业必然真实发生了外购原油、化工原料生产成品油的应税生产行为,在真实外购原材料的环节,生产企业E、F必然取得了原油、化工原料进项发票。因生产企业E、F从链条中前面几家公司中取得成品油发票的目的是虚增成品油库存虚假扣除消费税,在取得发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虚增了进项税,但由于生产企业E、F取得原油、化工原料进项发票,已经确认了进项税额,足以抵扣真实销售成品油产生的销项税额,因此生产企业E、F取得成品油发票后,会导致多确认进项税额,对此部分多确认的进项税额,其并无抵扣需求。由此可知,在整个业务链条中,各企业并未利用增值税发票的抵扣功能获取不法税收利益,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

  (三)偷逃消费税的真正利益主体:下游或再下游生产企业

  本案中,企业A、B、D没有发生应税生产行为,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并不负担消费税纳税义务,但三家公司对外倒卖成品油库存最终导致下游生产企业E或再下游生产企业F得以偷逃消费税。下游生产企业E或再下游生产企业F获取成品油库存后进一步配货对外销售,对方在取得石脑油发票后,虚假确认外购入库数量,虚增当期成品油库存,虚假申报外购石脑油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行为,虚假扣除成品油库存所含消费税,虚假抵扣其真实生产行为应当缴纳的消费税,实现少缴消费税的目的,这一系列行为,均属于采取其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少缴消费税税款的虚假纳税申报行为。

  如果指控本案为虚开犯罪,将无法查明偷逃消费税的真正主体,导致国家消费税损失无法挽回。如果指控仅仅获取下游企业支付好处费这一次要利益的中间企业及相关人员为偷逃消费税的主体,将导致获取消费税主要利益的下游或再下游生产企业逍遥法外,难以实现对国家消费税利益的真正保障。因此,下游或再下游生产企业是偷逃消费税的直接主体,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法律责任,中间的三家公司并非消费税纳税主体,其为下游企业偷逃消费税提供成品油库存,属于帮助行为,应当以逃税罪帮助犯论处。司法机关应当将目光伸向真正使用这些虚假库存数据、真正偷逃消费税的下游生产企业,而不应仅一味地聚焦倒卖库存数据的责任主体,否则将难以真正实现国家税款的有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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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