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数治税”监管方法与风险推送逻辑分析
发文时间:2024-07-18
作者:张双利-张文-文福来
来源:华政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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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随着税务总局推进金税四期工程建设,“以数治税”成为税收征管的新趋势,企业涉税风险管理面临着新的挑战。本文详细阐述了“以数治税”的数据来源、归集及应用,分析了其特点和风险推送逻辑,并针对此提出企业应从制度、人才、系统和沟通等方面完善税务管理的建议。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要求,到2025年,基本建成功能强大的智慧税务,形成国内一流的智能化行政应用系统,全方位提高税务执法、服务、监管能力;实现税务执法、服务、监管与大数据智能化应用深度融合、高效联动;建成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常态化、制度化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依法保障涉税涉费必要信息获取;基本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基于前述要求,税务总局加快推进金税四期工程建设,数电票开票、收票全面铺开,提高业务数据、财务数据、申报数据质量,强化数据的利用效率,达到以数治税的目的。

  当前,很多企业切实感觉到,税务机关推送的涉税风险点频率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风险越来越准,企业涉税风险管理面临着新的挑战。

  01、数据来源、归集及应用

  为更好地应对税务机关税收征管的新举措,首先需要了解税务机关如何实现“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实现“以数治税”,首先,要明确数据来源,形成有效可利用的数据库;其次,要明确数据的归集主体及方式;最后,要实现数据的有效应用,利用相关数据,对企业进行涉税管理画像,实现税收风险管控目标。

  (1)“以数治税”涉税数据主要来源于企业上报的财务数据、电子税务局的纳税申报数据、发票要素中获取的业务数据、政府其他部门共享的业务数据。

  财务数据:纳税人在电子税务局提交的财务报表、千户集团企业提供的科目余额表及序时账等,能够让税务机关全面掌握企业的财务数据以及账务处理情况。

  申报数据:纳税人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各税种的税源明细表及纳税申报表,能够让税务机关全面获取企业的各税种的申报情况,包括计税依据、税率、税额等。

  发票数据:通过纳税人开具发票及收取发票,获取企业业务信息,包括销售方、购买方、项目名称、税率以及一些特殊业务标签等,税务机关可以获知企业做了什么业务。例如,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发票底账库,抓取发票中的“项目名称”为租赁的关键字,获知企业发生了租赁业务,通过匹配税率或征收率为9%或者5%,进一步知道企业发生了不动产租赁业务。

  第三方数据:通过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常态化、制度化数据共享协调机制,税务机关可获取涉税涉费必要信息。例如,通过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可以获取企业占用耕地信息,通过环保局可以获取企业的排污信息等。

  (2)“以数治税”涉税数据归集主体及方式

  一户式:即以纳税人为中心,将以往分散的数据进行集成,包含纳税人关联方等信息,实行纳税人全要素整合、多税种联动、一体化防控;

  一人式:以自然人为中心,将自然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收入申报信息等进行归集;

  一票式:数电发票全面改革完成后,纳税人业务信息可通过发票要素进行提取归集;

  一局式:将各级税务机关、海关、外汇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机关信息的智能归集,深入推进对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自动分析管理;

  一员式:是对税务人员履责的全过程自控考核考评、对税务决策信息和任务的自主分类推送。

  (3)涉税数据的应用

  税务机关通过金税四期完成按照纳税主体的涉税财务数据、申报数据、发票数据(业务数据)、第三方数据归集后,可按照税种、行业、地域等不同维度预设税务风险分析指标,通过风险指标的对比分析,筛查税务风险点,以达到对企业事前、事中及事后的风险防控。

  例如:

  1.在2023年汇算清缴申报期,电子税务局通过预设的风险规则向纳税人推送风险提示及风险阻断信息,要求纳税人修改错误申报信息,做到事前风险防范。针对税务机关推送的风险信息,企业应该进行逐项判断,并消除风险,以防在事后的检查中,被税务机关发现企业确实存在风险,而补缴税款和滞纳金,造成不必要损失。

  2.在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经常收到税务机关推送的通知,涉及以前年度入账的发票被识别为走逃失联发票,企业被要求做进项税额转出、调增企业所得税成本。这属于税务机关利用走逃失联企业数据,做事后的涉税风险防范。

  02、以数治税的特点

  以数治税在税收征管中具有覆盖经济活动全、反映经济动态快、数据颗粒度细、反映涉税风险准和共享传输快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得以数治税能够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和质量,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具体如下:

  (1)覆盖经济活动全

  “以数治税”能够全面覆盖各类经济活动和各类生产经营主体,无论是传统行业还是新兴行业,线上交易还是线下交易,都在其监管范围内。从市场主体的生命周期看,“以数治税”能够完整展现纳税人从设立到注销的整个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通过全活动、全主体、全周期的监管覆盖,确保税务机关在识别企业税务风险时能够无死角、全方位地进行检查,全面揭示企业涉税风险,让税收风险无处遁形。

  (2)反映经济动态快

  通过数电发票的开具和收取,金税四期可以做到税收数据实时采集、高效集中,税务机关可以快速掌握企业在做哪些业务,是否有经营异常指标。当某个行业或地区出现经济活动异常时,税务机关能够通过数据分析立即发现这些异常,并评估其行业或者对应企业是否涉及税务风险。

  (3)数据颗粒度细

  各项业务指标、财务指标、税收指标可下探到每个纳税人缴费人,税务机关结合行业、地区等不同维度为纳税人画像,在发现企业税务风险时,能够更准确地定位问题,提高风险识别的精度。通过对比不同时间段、不同业务类型的数据,税务机关可以更加精确地评估企业税务风险的性质和程度。

  (4)反映涉税风险准

  税务机关通过规范税收分类编码,进而规范发票的开具,使其发票数据能够精准反映企业的经营活动,有助于税务机关在发现企业税务风险时减少误判和漏判的可能,提高风险识别的准确性。税务机关可以利用这些准确的数据进行风险评估和预测,从而为企业制定更为精准的税务风险管理策略。

  (5)共享传输快

  在“以数治税”模式下,税务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传输速度快,在发现企业税务风险时能够迅速获取其他部门的数据支持,提高风险识别的效率和正确性。在某一省市税务局发现风险时能够及时传输至其他省市税务局参考,从而实现税务风险的联动防范。

  03、以数治税风险推送逻辑

  “以数治税”的实施,使得税务风险推送更加智能化和精准化,风险推送的逻辑分析是通过数据比对分析,推送异常比对结果,达到税务风险推送的目标,以数治税风险推送比对逻辑举例如下:

  (1)账表比对:对纳税人提交的财务报表、科目余额表、序时账数据与纳税申报表数据进行比对。

  例如:将纳税人提交的财务报表利润总额与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利润总额进行比对,发现是否存在季度预缴时少申报利润总额,少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从而收取少预缴税款的税收滞纳金。

  (2)票表比对:发票金额与纳税申报表金额比对。

  例如:将纳税人电子底账库中开具的税目为餐饮服务的发票进行汇总统计,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的招待费金额进行比对,以发现纳税人是否存在少纳税调增业务招待费,少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3)发票要素比对:对发票票面中的税目、税率、备注信息等要素进行比对。

  例如:税务机关通过稽查比对某商贸企业的购销发票,发现存在进项发票税目与销项发票税目不符,可能存在变名虚开发票行为,从而将该企业开具发票列入异常发票清单,同时通过信息系统追踪发票去向,提示下游企业取得虚开发票风险。

  (4)财务、税务等综合指标比对:通过分析纳税人财务指标或税务指标,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相比是否存在不合理差异。

  例如:通过分析纳税人增值税税负,发现纳税人税负偏低,经过分析可能存在滞后缴纳增值税的情况。

  (5)税种联动比对:对比不同税种之间的纳税情况,发现是否存在少缴纳税费的情况。

  例如:对比房产税申报表中的租金收入金额与印花税纳税申报表《租赁合同》计税依据,以发现纳税人是否存在少缴纳从租计征房产税的情况。

  (6)跨部门涉税数据比对:通过其他政府部门分享的纳税人的外部信息与税务信息对比分析,以防止偷税漏税行为。

  例如:从土地管理部门获取纳税人房产、土地登记信息,与纳税人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纳税税源信息表对比,以防止纳税人少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

  04、应对建议

  (1)制度保障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税务管理制度,确保纳税合法、规范,以减少或避免被税务机关利用大数据分析,推送税务风险。企业可以编写《税务基础管理手册》《分业务的税收管理指南》《分税种税务管理指南》《涉税风险管理清单》,明确涉税事项管理要求、工作流程,并结合信息化手段管税,实现依法合规纳税。

  (2)人才保障

  企业应加强对财税管理人员的税收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力度,提高其专业素养,强化其税务合规意识,确保财税管理人员能够准确理解并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从而有效规避税务风险。

  (3)系统保障

  企业应构建专属的税务管理平台,利用信息化手段,应对以数治税的新征管模式,确保税务工作的严谨性、高效性和合规性。

  (4)沟通保障

  企业应积极与税务机关保持沟通和联系,建立良好的税企关系,及时获取并深入理解最新的税收政策和征管要求,确保企业的税务管理工作合规性强、遵从度高。

  编辑:华政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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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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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年+ 国内税务经验

  税务师

  zhangshuangli@hargen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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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