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两高司法解释下如实代开应构成非法购买或逃税
发文时间: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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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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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日,检察日报报道了一起用煤企业实控人从小煤窑不带票购煤后,找第三方代开发票的案件,该实控人最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然而,司法实践中,同样案情的案件,不少司法机关改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虚开犯罪最高可处无期徒刑,而非法购买犯罪最高刑期为5年。两罪定性差别如此之大,“同案不同判”有损于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更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两高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于如实代开行为的定性,最高法与最高检相继发布《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又存在不同。基于此,本文拟从该两则案例出发,在两高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下,力争厘清如实代开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期使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在涉税犯罪中真正得以实现。

  01、同案不同判:从小煤窑购煤如实代开,一案判虚开另一案判非法购买

  (一)案例一:如实代开被判虚开,受票方等相关人员被处以3年至12年有期徒刑

  1、基本案情

  据检察日报报道,2022年7月21日,检察官魏某在办案中发现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100万资金流水异常,遂进行调查取证。最终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接受他人虚开煤炭、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728亿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590万元。

  审查起诉阶段,针对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货虚开”行为,基于真实煤炭交易,没有骗税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虚开犯罪的意见,检察机关一方认为,张某等人从小煤窑收煤,明知小煤窑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与之交易,其实际上在该真实交易中并没有缴纳增值税,国家也未基于该真实交易征收到增值税,而张某等人仍用从别处购买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同时,张某等人与开票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真实的煤炭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并非纯粹为了提高公司业绩或者显示公司实力,而是全部用于认证抵扣税款,其主观上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该案应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终,2023年3月9日,开江县检察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张某等12人提起公诉。

  2、裁判结果

  2024年1月20日,开江县法院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等12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二年,各并处罚金。

  (二)案例二:如实代开被判非法购买,受票方被处拘役5个月

  1、基本案情

  杨某系湖南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公司因从小煤窑购进煤炭对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2018年3月通过孙某等中间人从弋阳县某煤炭销售等公司以票面额8.8个点的费用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23份,价税共计2587万余元,杨某在国税部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375余万元。2018年11月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杨某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杨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的量刑建议。

  2、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24日弋阳县法院对该案作出裁判。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院支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没有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最终判处杨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三)疑问:如实代开“同案不同判”之缘由

  从两则案例可以看出,行为人所控制的公司均因为从小煤窑购煤,但小煤窑未能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找到了其他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同种行为、同种案情,两地检察机关提起的罪名及法院的裁判结果为何如此悬殊?

  从时间线来看,两则案例的裁判结果均发生在两高司法解释之前。其主要原因是最高法《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明确规定“代开属于虚开”。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但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的认识与理解存在不同,自由心证裁量结果不一致,进而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窘境的出现。

  (四)两高司法解释解决上述争议了吗?

  两高司法解释废止了法发[1996]30号全文,“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开行为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的明确规定随之被废止。但现有观点认为,“代开”并没有完全从虚开犯罪圈中拿出。

  最高法文章认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囊括了代开发票业务,指的是“虽有真实交易,但发票上的可抵扣税额超过实际应抵扣的税额,包括以不含税价购买商品而从第三方取得发票以抵扣成本的虚开”的行为。

  最高检文章认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囊括了代开发票业务甚至是如实代开发票业务。

  据此,最高法及最高检文章对两高司法解释作的有关如实代开之解析,存在一定的争议,并未能解决上述遗留问题。尽管最高法及最高检文章对如实代开行为的观点存在差异,但笔者认为,过多批判立法对维护如实代开行为人合法权益没有过多实质意义,如何在两高司法解释、最高法及最高检文章的理解与适用下,为如实代开行为人寻求一条罪责刑相适应的出口,以求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实现实质正义,才是司法实践的重要任务。因此,笔者结合两文的理解,对如实代开行为进行展开论述。

  02、最高法文章观点:“以不含税价购买商品而从第三方取得发票”的行为,属于“有货虚开”

  (一)如何理解“以不含税价购买商品而从第三方取得发票”

  所谓如实代开,实际上是指受票方采购应税项目所支付的含税价款与从开票方取得发票上的价税合计具有一致性。但按照最高法文章“有货虚开”的观点,如果行为人“以不含税价购买商品而从第三方取得发票以抵扣成本”,依然属于“有货虚开”。考虑到读者可能对上述规定存在误解,本文引用姚龙兵法官《论“有货”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定性》一文对上述观点进行解释。

  按照姚龙兵法官的观点,受票方行使抵扣权的前提是其向销售方支付的价款为含税价。如果交易双方约定了所谓的“不含税价格”,则“这种情形因购买方在购买环节没有缴税,故其不能享有抵扣的权利”。此时,即便受票方取得代开发票的金额与实际货物价格金额一致,但由于受票方并没有在该笔真实交易中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税款,基于没有缴纳就无权申请抵扣的原理,依然构成虚开。

  为了更加形象的理解,举例而言: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甲公司以100元的“不含税价格”购买了货物,未取得发票。甲公司遂以6%的开票费,从丙公司处取得了价税合计为100元的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3%,其中金额为88.49元,税额为11.51元。按照上述观点,因甲公司支付了“不含税价格”,不享受抵扣权益,故而属于“有货虚开”。

  具体到本文的案例一中,检察机关认为“张某等人从小煤窑收煤,明知小煤窑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与之交易,其实际上在该真实交易中并没有缴纳增值税,国家也未基于该真实交易征收到增值税,而张某等人仍用从别处购买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实际上为姚龙兵法官观点的翻版。

  (二)税收征管实践:不存在所谓的“不含税价格”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含税价”的观点存在对增值税原理误读之嫌。从税收征管实践中来看,笔者认为,“不含税价格”只能是一个计算得出的、拟制的价格,并不实际存在于现实生活中。换言之,一切销售价格均为含税价格。具体而言:

  首先,无论销售方是否开具发票,其均具有纳税义务,换言之,销售方的纳税义务系法定,不因是否开具发票而改变。根据增值税征管的要求,如果纳税人未开具发票的,将整个未开票收入视作为含税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在“未开具发票”一栏中填写销售额与销项税额,进行纳税申报;其次,无论购销双方是否约定“不含税价格”,税务机关并不会放弃向销售方追征不缴、少缴增值税的职责,其必然是将购销双方实际发生的金额,视作为含税价格,以此计算增值税税额。

  在本文案例一中,检察机关基于“推定”,径直认定张某“明知小煤窑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与之交易”的行为,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直接认为张某支付的是所谓的“不含税价格”,以此推定其没有支付增值税款,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做法。前已述及,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之规定,销售方系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销售方取得收入,即便没有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在做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无票收入向国家缴纳增值税,如果不进行申报,属于隐匿收入的偷税行为。而且如果上述小煤窑被税务机关稽查,税务机关恐怕不会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不含税价格”的观点,从而不追征小煤窑的增值税。因此,笔者认为,即便在本案中存在增值税税款损失,其亦并非张某所导致,而是小煤窑隐匿收入造成的,应该追究其偷逃税款的责任,而不应错误地认定张某系虚开犯罪。

  (三)小结:只要发票价税合计与实际交易金额一致,就属于如实代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真实交易的,如果受票方向销售方所支付的价款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一致,就属于如实代开。如果取得发票属于多开,才为“有货虚开”。

  03、最高检文章观点:虚构与交易无关的第三方取得发票属于虚开,囊括如实代开行为

  (一)“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被扩张为“受票方不符合抵扣条件”

  最高检文章将第二项行为解读为“有实际业务但超出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有货虚开”,超出部分实质也是虚开”。据此,最高检没有将如实代开的行为归入此,而是将第二项行为解读为交易主体与开受票方相一致的多开。因此,笔者认为,在最高检的解读下,如实代开不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虚开行为。

  最高检文章认为,“第3项参考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建议,针对实践中实际交易的受票方不符合抵扣条件,但通过虚构一个与交易无关的第三方取得发票后进行抵扣,也属于虚开行为。”显然,最高检文章将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中的“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解读为了“受票方不符合抵扣条件”,进而导致了范围的扩大化。

  “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核心落脚点为“业务”,而且在于这项业务是否属于增值税相关规定中实质可以抵扣税款的业务,而非其形式条件是否符合抵扣条件。换言之,如果受票方因发票不合规、未开具发票等形式条件,从而导致不符合抵扣条件的,也不影响业务的实质,依然属于可以抵扣税款的业务。

  (二)最高检观点或有违“限缩虚开犯罪圈”的核心

  最高检文章解读的“受票方不符合抵扣条件”,显然将没有取得发票、取得不合规发票等形式要件条件,亦纳入到不能抵扣税款的范围内。因销售方不开票,受票方当然不符合抵扣条件,但受票方为实现其实质的抵扣权益,从第三方取得发票并抵扣,在最高检的观点下,该行为亦属于虚开。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直接退回法发[1996]30号文代开行为即为虚开的立场,或有违两高司法解释旨在缩小虚开犯罪圈的核心。

  此外,亦有观点认为,即便法研[2015]58号也并未直接认定如实代开不是虚开行为,而是如实代开“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不宜认定为虚开犯罪。换言之,尽管最高检文章认为如实代开属于虚开,但是如实代开可以适用第十条第二款的“出罪条款”,进而不构成犯罪。但出罪条款有将举证责任转至行为人之嫌,在实践中,被告人如欲举证证明自己“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谓难上加难。正如案例一中,公诉机关直接以“与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进行交易”行为来推定存在税款损失,对行为人而言,应如何证明如实代开没有造成税款损失呢?

  04、两高司法解释下,如实代开行为应如何实现归责?

  (一)如实代开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如前文所述,尽管笔者认为如实代开行为不属于虚开行为,但考虑到最高法文章与最高检文章对如实代开行为的定性尚存争议,基于取“最大公因数”的共识出发,即便存在如实代开行为,其仍可根据第十条第二款出罪。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前已述及,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不存在所谓的“不含税价格”,一切交易价格均为含税价,则销售方不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没有将税款按照“未开票收入”计算缴纳,此部分税款损失应由销售方承担,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税务机关对其展开稽查,该部分税款是可以入库的,如此一来,国家税款并没有任何损失。

  据此,在如实代开的情况下,受票方取得的发票金额与实质抵扣进项税额的权益具有一致性,不会造成多抵扣、骗抵扣税款的损失,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即便税务机关没有追缴销售方税款,国家税款损失亦并非因抵扣行为导致,而是因销售方偷税行为所导致。因此,如实代开行为不构成虚开犯罪。

  但如实代开行为确实扰乱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亦不可放过犯罪行为。那么,如实代开行为究竟应如何实现归责?

  (二)如实代开行为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以往司法实践中,多将如实代开行为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加以责罚。部分法院包括案例二法院认为,行为人从小煤窑采煤,未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而选择从其他公司取得如实代开的发票行为,主观上具有破坏国家发票管理秩序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违反了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禁止性规定,实施了以支付开票费等方式从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最终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

  在两高司法解释未出台前,笔者认为,法院将如实代开行为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不当,但解释出台后,如仍一概将该行为如此定性,恐有所不妥。

  最高法文章认为,“受票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是用以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的,如果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如果其他目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前已述及,如实代开行为不属于虚开行为,其目的并非骗抵税款,也没有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因此,除了非法购买犯罪外,如果行为人如实代开发票抵扣税款构成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的规定,应从一重处原则定罪处罚,可以以逃税罪对受票方定罪处罚。

  (三)如实代开行为是否构成逃税罪?

  1、如实代开行为属于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

  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同时,最高法文章解读“税务机关认为,对于虚抵进项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建议应当将上述手段予以列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虚抵进项税额”,是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前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据此,如果纳税人虚抵进项税额,在应纳税范围内是为少缴、不缴税款,即还是为了逃税,不构成虚开犯罪,而是构成逃税罪。

  具体到如实代开行为,前已述及,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按照税法规定,行为人通过如实代开的方式取得发票系不合规发票,不符合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不可作进项抵扣,行为人为了不缴税款,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以此抵扣税款,构成逃税罪。

  2、应纳税义务范围应当为实际应抵扣范围内抵扣税款

  何为应纳税义务范围,语焉不详,在实务界引发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则为实际销售增税应税项目产生的销项税额,如果按照此观点,如果行为人没有销售应税项目,销项税额则为0,取得如实代开发票超过了应纳税义务范围,则还是构成虚开犯罪,显然有所不妥。笔者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应当为实际应抵扣范围内抵扣税款,如此一来,如实代开行为构成逃税罪的逻辑才更为严密。

  从增值税计税原理来看,应纳税义务范围亦应理解为实际应抵扣范围内抵扣税款。增值税本就应商品、劳务、应税行为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据此,理论上,应该按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那部分价值,包括工资、利息、租金、利润等增值项目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再乘以相应的税率得出应当向国家缴纳增值税额,即为应纳税义务的数额,按照此种直接方法计算,不存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留抵税额等问题,亦不存在应纳税义务“范围”,这也应该是增值税理论上计算方式。但在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包括我国,多按照各自的国情,在增值税制度中确定法定的增值额,同时在我国采取的是抵扣计算方式,如此才有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但无论采取何种计算方式,在理论增值额与法定增值额相等的前提下,应纳税义务的数额所计算的结果应该具有一致性。

  因此,笔者认为,从这个角度来看,应纳税义务范围内不可能是销项税额,而应当是实际应抵扣范围内抵扣税款。据此,行为人通过如实代开的方式虚抵进项,没有超过实际抵扣范围内抵扣税款,构成逃税罪。

  故而,笔者认为,行为人为了不缴纳税款,通过如实代开取得发票进行抵扣税款的行为,属于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达到不缴税款的目的,构成牵连犯,可以按照逃税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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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