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毛地”自行拆迁并安置原住户
发文时间:2019-11-15
作者:钟必 姜新录 王晓芳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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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补偿:相关支出能否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实务中,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土地,并非是平整后的“净地”,而是“毛地”。此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需要自行拆迁并进行安置工作。拆迁安置时,对于原土地上的住户,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采取一定的方式予以补偿。补偿方式一般分为货币补偿和实物补偿。那么,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扣除。


  实务中,被拆迁方可能选择货币补偿,也可能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等实物补偿。然而,140号文件对拆迁补偿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建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拆迁补偿的不同方式,分别进行税务处理及管理。


  货币补偿:根据140号文件规定,满足要求的货币形式的补偿,可以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第四条,对销售额的计算公式进行了明确。具体来说,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


  举例来说,甲房地产开发企业改造某老旧小区,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1亿元,需自行拆迁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的房屋。在拆迁补偿时,该小区原住户可以选择按本项目1∶1面积取得新建房补偿,也可以按新建房市价折算取得货币补偿。该项目可售面积为10万平方米,平均售价为1万元/平方米(含税),房屋开发过程中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为0.40亿元。同时,该项目采用一般计税方法。


  假设原住户均接受货币补偿,即甲企业支付的货币补偿共为2亿元。当房屋全部销售时,甲企业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10亿元,那么,甲企业该项目的增值税销售额=(10-1-2)÷(1+9%)=6.42(亿元),增值税销项税额=6.42×9%=0.58(亿元),甲企业该项目的增值税应纳税额=0.58-0.40=0.18(亿元)。


  实物补偿


  实物补偿的情况下,相关补偿支出能否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需结合国土部门的规定进行分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不难看出,实物补偿是拆迁补偿的一种法定形式,其效力等同于货币补偿。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该业务的经济实质,是以其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交换被拆迁方的土地使用权。可见,实物补偿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拿地必须付出的代价,只不过这个代价是实物形式。对于实物形式的补偿,也可以理解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被拆迁方支付货币补偿,被拆迁方又用此笔货币资金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房屋。所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方面需要对补偿的房屋做视同销售处理,另一方面需要将拆迁补偿费用计入取得土地的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实物形式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应当从其销售额中扣除。


  接上例,如果原住户均选择取得新建房补偿,那么,甲企业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8亿元,视同销售收入为2亿元。同时,甲企业应就其实物补偿的2亿元,计入取得土地的成本。也就是说,甲企业该项目的增值税销售额=(8+2-1-2)÷(1+9%)=6.42(亿元),增值税销项税额=6.42×9%=0.58(亿元),甲企业该项目的增值税应纳税额=0.58-0.40=0.18(亿元)。与采取货币补偿的税务处理结果一致。


  实务问题


  但实务中,一些地方只允许货币补偿从销售额中扣除,不允许实物补偿支出直接从销售额中扣除,实物补偿只允许凭进项发票进行抵扣。对此,笔者认为,140号文件的出台,就是为了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无法取得进项发票进行抵扣的问题,不能要求实物形式的补偿必须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对货币形式的补偿不做要求。


  另外,如果实物形式的补偿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不允许扣除,则会导致采取实物补偿方式的企业,实际税负高于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企业税负,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如上例中,如果不允许实物形式的补偿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扣除,则甲企业该项目的增值税销售额=(8+2-1)÷(1+9%)=8.26(亿元),增值税销项税额=8.26×9%=0.74(亿元),则甲企业该项目增值税应纳税额=0.74-0.40=0.34(亿元)。此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能会采取一定的方式来避税,例如,先以货币形式补偿被拆迁方,同时,要求被拆迁方购买原本用于实物补偿的房屋。此举既不利于税收的征管,也将造成一定的市场混乱。因此,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拆迁补偿费,无论是货币形式还是实物形式,都要按140号文件规定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笔者建议,在有关部门明确实物形式的拆迁补偿费能否从销售额中扣除前,房地产开发企业需积极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规范进行税务处理,并根据140号文件的规定,妥善保存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包括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凭证以及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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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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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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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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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