嵌入式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究竟应如何开票
发文时间:2024-05-15
作者:杨泳
来源:清茶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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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以下简称“100号文”)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产品,按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由于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需同时运行、不可分割,因此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通常整体销售、整体定价,其中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是按照100号文件规定,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销售额后倒挤而得。由于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确定的特殊性,在即征即退政策执行过程中,如何开票一直存在争议。

  实操中,大部分税务机关尊重软、硬件整体不可分割的特性,在纳税人按照嵌入式软件机器设备名称开具销售发票的基础上,要求在相关栏目注明所含的软件产品,且软件产品名称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软件产品名称一致。如果软件产品名称在开票中需要缩写的,可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全称、在货物品名栏目使用缩写,但一种软件产品名称只能使用一个固定的缩写。鉴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的唯一性,也有税务机关同意只要在发票备注栏上注明软件著作权登记号即可。

  同时,也有部分税务机关要求在开具嵌入式软件产品发票时,软、硬件销售额必须分栏开具或者在发票备注栏分别注明软件、硬件部分销售额。如此开具,对于纳税人来说存在一定困难,主要在于:

  第一,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两部分功能需同时应用,机器设备方可运行。对于购方来说,其购买的是整体机器设备,而不是其中的软件或者硬件,很难接受发票分为硬件和软件两部分;对于销方来说,也不想让购方通过软硬件的销售额推断软硬件的成本和利润。第二,纳税人通常在月初开票,月末结转成本。纳税人开票时,依据的是购销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的整体销售额,此时,成本并未确定,无法计算软件产品销售额,也无法在发票上分别体现软、硬件销售额。

  为了满足税务机关要求嵌入式软件产品软硬件销售额必须分别开具或者软件部分必须有销售额的要求,纳税人在开票时只好按预估成本计算硬件销售额,再倒挤软件部分销售额;待实际成本出来后,再重新计算按孰小原则退税,损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有的纳税人在开票时(成本未结转前提下),不区分软件、硬件销售额;成本结转后再开具分别有软硬件销售额的发票,同时冲红之前未区分软件、硬件销售额的发票。纳税人大量开具红字发票,一是需要客户接受,二是易触发税控系统预警,无论给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都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

  无论采取哪种开票方式,100号文均未明确规定,实操中各地税务机关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因此,嵌入式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究竟应当如何开具发票,在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充分保障纳税人经营权益,提升便民服务效能,同时期待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

  附:增值税发票开具政策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2024年1月15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4.《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二章 增值税发票开具基本规定 第一节 纳税人开具发票基本规定第六条,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相关功能。使用新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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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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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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