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与消费税常见风险
发文时间:2024-04-17
作者:王冬生
来源: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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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税主要风险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是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也可能适用小规模纳税人的简易计税方式,应税收入与适用征收率的乘积,作为应纳税额。


(一)适用税率风险


增值税目前有三档税率:13%、9%、6%,另有5%、3%、1%等征收率,分别适用不同的应税收入。


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出现错误,一般多是偶发性的业务或模糊性的业务。


某生产企业偶尔转让不动产,如果是营改增之前取得,则可以适用5%的征收率,如果是营改增之后取得,则适用9%的税率。如果不知道上述规定,则可能多缴税或少缴税。


A公司承包B公司的加油站,无论采购还是销售,都以B加油站的名义经营,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取得收入,其收入适用汽油13%的税率,还是按照服务适用6%的税率?


A公司的业务属于管理服务,适用6%的税率。


另外一种模式,是A公司向B公司销售汽油,再以B公司的名义面对消费者,A公司的收入就是销售货物收入,适用13%的税率。


(二)应税收入风险


应税收入的风险主要是三类:没有足额确认、没有及时确认、多确认收入。


1.没有足额确认


主要是应该视同销售没有视同销售。如将自产或外购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需要视同销售,确认应税收入,计算销项税。


2.没有及时确认


主要是增值税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而纳税人则习惯于按照开具发票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合同约定时间早于发票开具时间,就导致晚缴增值税。


3.多确认应税收入


纳税人将不应视同销售的行为,也做视同销售处理。


(1)买一赠一


如给购买方的买一赠一,将不属于无偿赠送的“赠一”,也视同销售。“赠一”是以“买一”为前提,不属于无偿赠送,不应视同销售。


(2)取消交易的赔偿金


另外一种常见的多确认收入的方式,是将对方因取消交易给予的赔偿收入,也按照价外费用,作为应税收入。价外费用是以交易和交易价格存在为前提,交易取消,没有交易价格,也不存在“价外费用”。这类赔偿金,不是增值税应税收入。


(三)进项税抵扣风险


进项税抵扣的风险包括两类:不该抵扣的,抵扣了;可以抵扣的,没抵扣。


1.不该抵扣的,抵扣了


根据增值税的规定,纳税人发生支出取得的进项税,如果用于免税项目、简易计税等,则不得用于抵扣。


因为从增值税基本原理来讲,有销项税匹配的进项税,才可以抵扣。无论是用于简易计税,还是免税项目,都没有与之匹配的销项税,所以有关的进项税,不得抵扣。


不得抵扣的,抵扣了,产生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如何避免抵扣不该抵扣的?


从收入入手,如果有免税收入、简易征收,就需要区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


如何自全部进项中,区分出不得抵扣的进项?基于合同、发票、存货管理、会计处理等,确认哪些用于购进货物,将用于不得抵扣的项目。


2.可以抵扣的,没有抵扣或没有及时抵扣


导致多缴或早缴增值税的风险,是可以抵扣的进项税,没有抵扣,或没有及时抵扣,尤其是计算抵扣的旅客运输凭证。


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与不征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能否抵扣?


尽管从增值税抵扣的基本原理,与不征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因没有匹配的销项税,不得抵扣。但纳税是个法律问题,现行不得抵扣的规定,采用正列举的方式,不包括用于不征税项目。因此,用于不征税项目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如何避免应该抵扣没有及时抵扣?


取得发票及时认证抵扣。


定期核对支出金额、发票金额、抵扣金额。看是否有支出无发票,有发票没抵扣。如果有差距,是在正常的时间差以内,还是出现了应该重视且查明的问题。


(四)进项税转出风险


由于增值税实行购进扣税法,也即只要取得可以抵扣进项税的凭证,不论与凭证对应的货物,今后使用多长时间,与多少收入对应,可一次全额抵扣,不必像所得税结转成本那样,逐次结转,这就可能导致进项税转出的问题。


以购进原材料为例,假定2024年1月1日购进一批原材料的进项税是100万元,在2月15日之前,申报1月份增值税时,一次全部抵扣了进项税。但在3月份,纳税人该批原材料被盗,与丢失原材料对应的进项税是20万元,则在4月份申报3月份增值税时,需要转出20万。


由于原材料被盗,不会再有相应的销项税。如果没有及时转出,就产生晚缴增值税的风险,如果根本就没有转出,则产生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控制进项税转出的风险,关键在于保证企业税务人员及时知道发生了应转出的事项,正确计算应转出税额,并及时转出。


如何知道出现了应该进项税转出的事项?


有两个办法:一是根据会计处理;二是根据相关部门的记录。


(五)税收优惠风险


税收优惠的风险,也有两类,一是该享受的优惠,没有享受;二是虽丧失了优惠条件,仍继续享受优惠。


1.该享受的优惠,没有享受


由于增值税是我国最大的税种,担负了很多政策调控功能。因此,


增值税有大量优惠政策,仅按照优惠方式,就可以分为免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返)、留抵退税、加计抵减等,分别适用不同情况的纳税人。


可以享受优惠但没有享受的纳税人,有的是因为不知道国家新出台的优惠政策,有的是因为担心享受政策后被补税的风险,也有的是因为操作过程比较麻烦。


该享受优惠没有享受,导致多缴增值税的风险。


如何发现该享受没享受的风险?


根据企业的业务,就可以判定可以享受哪些优惠,与实际享受优惠对比,就可知道。


2.不该享受的,享受了


如果不该享受的,享受了,将导致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税收优惠都是有条件的,纳税人不具备条件,或曾经具备条件,享受优惠,但丧失条件后,继续享受,都会导致税务风险。如现行对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加计抵减增值税的优惠,对如何判定生产生活性服务业,有具体的收入标准,如不符合条件,则不能享受。


如何判定享受了不该享受的优惠?


看享受了哪些优惠,有关优惠的条件和要求,再看是否具备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六)自走逃户取得发票风险


自走逃户取得发票的风险,主要是被税局要求补缴增值税和所得税的风险。


这是最近几年很多纳税人常见的增值税风险。一旦上游的开票企业失联走逃,税务局就会通知纳税人有关发票涉嫌虚开,如果纳税人已经抵扣进项税,就要求纳税人做进项税转出处理,补缴增值税。如果已经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就要求纳税人补缴所得税。


但即使开票方走逃,只要业务是真实的,就可以抵扣进项税,就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业务真实的证据包括:


发票已经验明为真票,有税局网站的截屏;纳税人将发票载明的价款与税款全部支付给开票方,有银行转账凭证,有相应的账务处理,且没有资金回流;有合同、运费单据、入库及出库凭证、有关账务处理等证据。


如果经常出现这种情况,需要分析是偶发性的,还是有规律的。如果经常发生在某个业务员身上,就要分析供应商管理、采购人员管理,是否存在漏洞。


二、消费税主要风险


消费税风险,以成品油炼化企业为例说明。


对炼化企业而言,消费税在应纳税额中一直占有很大的比重,控制消费税风险,是税务风险防控的重中之重。虽然变票销售是常见的消费税风险,但这种故意偷逃消费税的问题,不在本文研究范围。


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是应税收入或应税数量,与适用税率的乘积。消费税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应税范围风险


消费税法规列举了7类应税油品,属于应税范围的成品油,才有纳税义务。


属于应税成品油征税范围,但没有申报缴纳消费税,这是最常见的消费税风险。


与之相对应的,是将不属于应税成品油的货物,作为应税货物缴纳了消费税,如根据《关于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自2023年6月30日起,对粗白油、轻质白油按照溶剂油征收消费税,对11号公告发布之前的事项,不做税收调整。这意味着,在6月30日之前,对白油是不征收消费税的,之前缴纳的消费税,属于错误适用应税范围,将不属于应税范围的货物,作为应税货物缴纳了消费税。


(二)适用税率风险


消费税7类应税油品的税率,分为1.52元/升和1.2元/升两档定额税率,从一些案例看,有纳税人将适用高税率的产品,按照适用低税率产品申报,少缴消费税。当然,也有将本可适用低税率的产品,按照适用高税率申报,导致多缴消费税。


(三)原料抵扣计算风险


不同于增值税的多环节征收,消费税是单环节征收,成品油限于生产环节和进口环节。为避免重复征税,允许纳税人在计算消费税时,扣除原料中的消费税。但无论是计算方法,还是凭证,都有严格的要求,很可能出现计算错误或凭证不符合要求等问题,导致的结果,或者少缴税,或者多缴税。


三、增值税与消费税共同的风险


增值税和消费税共同的常见风险,就是税企分歧的风险。


增值税常见的分歧,一般是税局认为纳税人虚开发票,要求纳税人补缴增值税。税法对什么是虚开发票,如何界定虚开发票,有明确的规定。


消费税最常见的税企分歧,是销售的某项产品,是否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纳税人没有申报消费税,税务局认为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应补缴消费税。


面对分歧问题,纳税人最大的风险,是缺乏依法与税局沟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勇气和能力,不敢、不会依法与税务局沟通,被迫缴纳本不应缴纳的增值税或消费税。


税企分歧是工作分歧,不是个人恩怨,与税局沟通,一般不会得罪谁。纳税是个法律问题,只要有税法依据,敢于沟通,善于沟通,有机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税法是管用的,税局是讲法的。


分析风险的目的,是为了防控风险,后续文章,将介绍如何防控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在内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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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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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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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