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等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1-06-06
文号:国税发[200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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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加大整顿税收秩序的力度,总局决定,2001年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商贸企业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并同时对税务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现将具体内容部署如下:

  一、商贸企业缴纳增值税情况专项检查

  (一)检查的范围和目的

  1、范围:所有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2000年1月1日以后新办或新认定的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目的:发现和打击以注册商贸企业为掩护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及团伙。

  (二)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1、排查。根据以下因素对检查范围所列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案头稽核),筛选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和偷税行为嫌疑的稽查对象。

  (1)领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数频繁、数量较多,逾期未缴销发票或当日购票当日缴销的;

  (2)申报异常的。包括与申报的预计年销售额相比较,营业初期销售额即明显偏高或申报销售额异常增长的;

  (3)注册资金与销售额的关系明显反常;

  (4)增值税实际负担率明显偏低;

  (5)无资金结算、无生产经营场所、无货物交割的非正常经营公司;

  (6)在已开通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的地区,2001年1—3月经防伪税控认证系统认证的抵扣联所注明的进项税额占企业当期申报的全部进项税额比重明显偏低。

  凡发现存在以上疑点的,报送局领导审核,经分析筛选,将认为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偷税嫌疑的企业移交稽查。

  2、稽查。对排查后发现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偷税嫌疑的企业进行全面稽查。此项工作由各地稽查部门承担。

  (三)检查的要求

  1、各地要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专项检查方案,具体包括检查的户数、企业名称、组织形式、检查方法以及进度安排等。

  2、检查中要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法为准绳的办案原则,查清事实,固定证据;对查实的税收违法行为,必须严格按税法法规进行税务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补代罚或以罚代刑;为防止作案分子潜逃,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的,应及时提请公案部门介入,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不得延误时机。

  3、对检查中发现的失控发票要及时录入稽核系统。

  4、检查结束后,各地要及时填制《全国商贸企业税收专项检查汇总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商贸企业情况汇总表》、《偷税100万元以上商贸企业情况汇总表》,会同专项检查总结材料(属于虚开发票、偷、骗税案件的要附有详细报告材料)于10月15日前上报总局(稽查局和流转税管理司)。

  二、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

  (一)地方税务局对个人所得税进行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

  (1)金融、保险、证券、电信、电力、石油、石化、烟草、航空、铁路、房地产等垄断性行业;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3)足球俱乐部;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5)股份制企业;

  (6)近两年来主办、承办过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单位、制作过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7)承包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

  (8)效益好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9)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个体工商大户。

  2、检查的重点内容。

  (1)工资薪金所得,特别是工资表以外的工资性收入和股票期权或认股权收入;

  (2)劳务报酬所得,特别是参加经营性演出(走穴)、拍摄广告演出、从事经纪服务、中介服务而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

  (3)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包括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个体工商大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4)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组经营所得;

  (5)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二)国家税务局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进行专项检查

  检查内容。

  1、自动转存业务代扣代缴利息税情况;

  2、各储种代扣代缴税款计算公式设计是否正确;

  3、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要求全面、准确填写并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三)检查要求

  1、突出重点。各级税务局机关要将专项检查的重点放到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者身上,避免撒大网的检查方法,集中力量,把前文列举的检查范围查深查透。

  2、各地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偷逃个人所得税和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不能只补税,不罚款,凡所属时间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生效以前的,按修订以前的法规处罚;凡所属时间为新《征管法》生效以后的,按照新《征管法》的有关法规,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严格依法进行处理,以督促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扣缴义务。

  3、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总结并填写《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汇总表》(见附件4)。专项检查报告及汇总表于2001年10月底前上报总局(稽查局和所得税管理司)。

  三、对税务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的同时,对涉案的税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

  (一)在税收专项检查中,凡发现税务人员涉及违法违纪行为或线索的,要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对有关人员调查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与流转税、所得税、征管、稽查、信息中心等部门密切配合,组织力量对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瞒案不报,有案不查,查处不力的,要按照党风廉征建设责任制追究领导责任,同时也要追究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责任。

  (三)严肃执行纪律

  对收受贿赂、内外勾结、通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对不按法规认定一般纳税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违反法规程序和审批权限,超定量、超限额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今税工程管理法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工作不负责任,未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或虽有制度但不进行检查和考核,管理制度不落实,导致管理混乱,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对有关负责人,可根据情况予以免职、除名、辞退、限期调离等组织处理;

  在对违法违纪人员给予政纪处分的同时,按照有关法规给以相应的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检查年度和时间安排

  (一)一般检查2000年以来被查对象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发现有涉嫌偷骗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税收专项检查时间从2001年5月20日开始,9月底结束。

  其中,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10天左右,税务机关做好专项检查的动员、准备工作;第二阶段20天左右,扣缴义务人进行自查自纠;第三阶段40天左右,由税务机关进行重点检查;第四阶段15天左右,由税务机关进行总结整改。

  在接到本通知之前,今年已经进行了或者正在进行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地区,应对照以上所列检查范围和内容,如有遗漏,要在法规时间内进行补查。

  五、加强组织领导

  此次专项检查时间紧、任务重、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征管、监察、稽查等部门,日常工作由稽查局负责,认真部署、周密安排,抽调精兵强将,扎扎实实做好工作。专项检查期间,各地要以简报形式及时将检查进度和大要案件查处情况包括涉案税务人员情况上报总局(稽查局)。同时,要积极争取各级党政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形成执法合力,积极、有序地推进专项检查。各地还要将本次专项检查的进展情况,以及一些重大偷、骗、抗税案件的查处情况,适时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以威慑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公民依法纳税意识,推进依法治税进程。

  各地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检查工作,把它作为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的具体行动,高标准、严要求,力争圆满完成此次专项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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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