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风险分析!
发文时间:2023-04-04
作者:李欣
来源:建筑财税圈
收藏
1859
自2014年3月起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以来,对被投资企业股东来说,资金压力明显减小,在工商登记阶段,被投资企业无需再提供验资报告,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的约束条件,给予了股东充分的资金空间。但认缴制下,并不等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相关的法律、税收风险还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加强企业注册资本的风险管控是不可忽视的。


一、法律风险

认缴制不等同于“认而不缴”,公司章程中应明确约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等;如股东未在章程约定的期限内出资,则在企业经营阶段、注销阶段均存在法律风险,其他已出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向该未出资股东请求追偿的权利,法律应予以支持。


二、涉税风险

1、企业所得税

由于股东注册资本金未到位而产生的对外债务,支付的借款利息,企业所得税前不允许扣除。

依据:国税函〔2009〕312号

图片

另外,由于资本金未到位,账面的实收资本体现的是实缴部分,企业借款还需要考虑债资比及扣除问题。


依据:财税〔2008〕121号

图片

2、个人所得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权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不能参与分红,没有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3、印花税

被投资企业依据收到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假设为货币资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实收资本”,未出资部分不予挂账。此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五条“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税率为万分之二点五。 

实务中,部分财务人员将未实缴到位部分资本金,按照“其他应收款”挂账处理,以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为计税基础缴纳印花税,显然是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提前了;同时跨年的“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存在,也会给股东带来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4、交易价格及股权原值

在税务征管工作中,税务机关会首先确认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如果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主要依据净资产核定法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也就是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征收。

但在认缴制下,如果原股东在出资未到位时进行了股权转让,如何确认股权交易价格及原值呢,我们通过如下案例分析一下:

案例:A公司2018年1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乙二人是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分别持股40%和60%,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金应在公司成立五年内全部实缴到位,在约定的实缴期限内,资本金未全部到位的股东,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权权利。但截止2022年底,甲股东并未实缴,乙股东实缴资本金600万元。2022年底,A公司经营情况较好,财务报表显示其账面未分配利润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账面净资产1200万元。2023年1月,甲股东将其持有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股东丙,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此时甲如何交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会是否会因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没有正当理由,对甲的转让收入进行核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图片

我们可以参考上述个人所得税风险提到的一份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内容,甲股东由于没有实际出资,无权享有A公司的剩余利润分配请求权,无权取得股东分红,此时的0元转让价格,是有合理理由的,由于甲的股权原值是0元,此时甲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还有一种情况,假设甲股东在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实缴20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为320万元,此时对应的股权转让净资产是多少,原值又如何确定呢?

根据甲的实缴出资比例200/1000=20%,实缴出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为:600*20%+200=320万元,股权原值为200万元,只要最终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不低于320万元,税务机关便是认可的,此时甲股东应交个人所得税(320-200)*20%=24万元。

写到这里,读者朋友们清楚了吗?在认缴制下,股东是否实缴到位,与自身的法律风险、税务风险以及将来的股权转让风险息息相关,认缴制不是对股东义务的免除,在实务工作中,需要对相关风险多加防范。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保税征管的影响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解释),对2023年8月15日联合发布的法释〔2023〕7号进行修改,新解释已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新解释基于原解释实施以来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聚焦刑事追责层面,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认定、处罚与从宽情形等进行调整,顺应了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治理更新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对环保税的征管也会产生影响。

  新解释的修订要点

  新解释维持原解释20个条款的总体框架,对原解释进行完善补充,并与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新表述保持一致,重点在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扩大了入罪主体范围。将原解释第一条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相较于原解释,主体范围有所扩大。

  新增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监控的污染物种类。这次新解释将原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关于“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表述修改为“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以正列举方式增加了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4项污染物,扩大了污染监控面。

  优化了污染惩戒从宽处理机制。新解释第六条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独立考量因素,并明确“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彰显了宽严相济原则。

  严厉打击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表述,一方面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展,另一方面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这对加大惩治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不法行为的力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解释对纳税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新要求

  虽然新解释属于刑事司法解释,聚焦于环境污染的刑事追责层面,但是客观上对纳税人加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有助于进一步发挥环保税的作用。

  强化企业环保税申报质量管理。新解释施行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因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入罪的风险上升,这将有效提升企业自动监测数据的可靠性,促进环保税应税污染物的排放数据准确申报,从而提升环保税申报的真实性。

  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真实性。第三方污染监测是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支撑,新解释扩展了关于“第三方”的犯罪主体,增加了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有利于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规范性。

  强化企业环境守法激励机制。环保税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新解释明确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从宽情节,势必增强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参与生态修复的积极性,又间接减轻了企业的环保税税负。

  对税务部门加强环保税征管的建议

  新解释强化环境保护刑事追责,客观上可以促进环保税精细化征管。虽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定性一般不直接作为环保税行政案件定性的依据,但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相关行为的界定,可在特定条件下为环保税案件提供重要参考。税务部门可以顺势而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税的执法监管,引导纳税人合规管理。

  推进对应税污染物监测数据的日常监控。新解释对犯罪主体“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认定的相关表述,与环保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款相通,这也为主管税务部门“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提供了参考,为税务部门对环保税行政执法案件的准确定性和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精准定量提供了支撑。

  强化对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的监管。新解释关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关适用标准的阐述,也为税务部门对污染监测中介机构的监管提供了重要支撑。笔者认为,结合主客观因素,对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纳税人提供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税务部门“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完善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新解释为税务部门进一步推进部门联动、推进协同治税提供了契机。公安、人民检察院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若涉及环保税问题,可将涉税违法线索移交税务部门,实现执法协同。税务部门可在开展环保税政策应用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地方公安、生态环境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定期会商机制,拓展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数据共享,及时锁定疑点,固化排污证据,推动环保税协同共治。

  取证也是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的重要内容。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为税务部门拓宽环保税案件取证渠道提供了新助力。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22日  版次:08   作者:王明世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职工退休新规(2026年)

  近期,人社部发布新规,涉及养老保险、退休等重要事项,达到退休年龄还想继续工作,权益怎么保障?到龄退休但社保缴费年限不够,怎么处理?2026男女退休规定,一文读懂↓

  超龄用工新规:权益有保障了

  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随着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实施,这一群体规模日益扩大。

  人社部最新发布的意见明确:

  ● 要消除户籍、身份、年龄等各类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或就业歧视,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 超龄劳动者累计缴费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也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条件:两个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办理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手续,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想知道自己什么时候退休?可以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中输入出生日期、性别等信息查询。

7cfd714fdc407691b76b5d0d69b74242_e9fcdc65dca8a74f3f823711a3865618.png

fa590238a9cef3ed067faaafdb9a9654_49bf2f2871f18bf5cca6f369f3d31fc5.png

  到龄退休但缴费年限不够

  怎么办?

  以下这几种办法供你选择↓

  一次性补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的人,到退休年龄后多缴5年还不到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齐;2011年7月1日后参保的普通职工,一般不能一次性补缴。

  延迟退休:满足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自愿弹性延迟退休。

  1.需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单位可以拒绝)

  2.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需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

  4.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只能申请一次)

  提前退休:这些事项要了解!

  想要提前退休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自愿弹性提前退休:养老保险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提前时间不超过3年;退休年龄不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男60/女干部55/女职工50)。

  例如:1972年9月出生的男职工,改革后法定退休年龄为62周岁,可在60岁至62岁之间选择退休。

  二是从事特殊工种可申请提前退休。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常见问题解答

  Q1:申请提前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不需要,坚持自愿原则,只要满足条件,职工个人申请提前退休,不需要与工作单位协商,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职工的申请。

  Q2:申请延迟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需要。 职工希望延迟退休的,需与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Q3:提前退休养老金会打折吗?

  不会。 在允许范围内选择提前或不延迟退休,养老金正常发放,不会打折。退休手续办理成功次月起正常领取养老金。


  来源:人社部网站、中国会计报

       编辑:陈世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