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风险分析!
发文时间:2023-04-04
作者:李欣
来源:建筑财税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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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3月起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以来,对被投资企业股东来说,资金压力明显减小,在工商登记阶段,被投资企业无需再提供验资报告,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的约束条件,给予了股东充分的资金空间。但认缴制下,并不等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相关的法律、税收风险还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加强企业注册资本的风险管控是不可忽视的。


一、法律风险

认缴制不等同于“认而不缴”,公司章程中应明确约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等;如股东未在章程约定的期限内出资,则在企业经营阶段、注销阶段均存在法律风险,其他已出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向该未出资股东请求追偿的权利,法律应予以支持。


二、涉税风险

1、企业所得税

由于股东注册资本金未到位而产生的对外债务,支付的借款利息,企业所得税前不允许扣除。

依据:国税函〔2009〕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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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由于资本金未到位,账面的实收资本体现的是实缴部分,企业借款还需要考虑债资比及扣除问题。


依据:财税〔2008〕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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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人所得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权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不能参与分红,没有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3、印花税

被投资企业依据收到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假设为货币资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实收资本”,未出资部分不予挂账。此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五条“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税率为万分之二点五。 

实务中,部分财务人员将未实缴到位部分资本金,按照“其他应收款”挂账处理,以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为计税基础缴纳印花税,显然是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提前了;同时跨年的“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存在,也会给股东带来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4、交易价格及股权原值

在税务征管工作中,税务机关会首先确认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如果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主要依据净资产核定法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也就是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征收。

但在认缴制下,如果原股东在出资未到位时进行了股权转让,如何确认股权交易价格及原值呢,我们通过如下案例分析一下:

案例:A公司2018年1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乙二人是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分别持股40%和60%,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金应在公司成立五年内全部实缴到位,在约定的实缴期限内,资本金未全部到位的股东,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权权利。但截止2022年底,甲股东并未实缴,乙股东实缴资本金600万元。2022年底,A公司经营情况较好,财务报表显示其账面未分配利润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账面净资产1200万元。2023年1月,甲股东将其持有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股东丙,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此时甲如何交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会是否会因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没有正当理由,对甲的转让收入进行核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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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参考上述个人所得税风险提到的一份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内容,甲股东由于没有实际出资,无权享有A公司的剩余利润分配请求权,无权取得股东分红,此时的0元转让价格,是有合理理由的,由于甲的股权原值是0元,此时甲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还有一种情况,假设甲股东在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实缴20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为320万元,此时对应的股权转让净资产是多少,原值又如何确定呢?

根据甲的实缴出资比例200/1000=20%,实缴出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为:600*20%+200=320万元,股权原值为200万元,只要最终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不低于320万元,税务机关便是认可的,此时甲股东应交个人所得税(320-200)*20%=24万元。

写到这里,读者朋友们清楚了吗?在认缴制下,股东是否实缴到位,与自身的法律风险、税务风险以及将来的股权转让风险息息相关,认缴制不是对股东义务的免除,在实务工作中,需要对相关风险多加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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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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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