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私车公用”涉税实务问题
发文时间:2023-06-26
作者:冯欣
来源:中国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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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车公用”支出的分类 


企业发生的“私车公用”相关支出,一般情况下有支付租金、承担车辆运行费和发放现金补贴三种方式。


(一)支付租金


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让渡车辆使用权补偿。企业向员工支付租金的,支付的依据应当要有企业与员工个人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企业向员工支付的让渡车辆使用权而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租金、车辆运行费用等,企业可凭员工到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受益对象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承担车辆运行费


车辆运行费包括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过路费、停车费等直接费用,以及发生的不具有唯一性、专属性的费用,如保险费、保养费、维修费等间接费用。企业承担车辆运行费的,也应当有企业与员工个人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企业承担在“私车公用”过程中产生的车辆运行相关支出,一般情况下该类支出由员工先行垫付再凭正规发票据实报销,按受益对象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发放现金补贴


企业按照内部有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定期或定额定标准向员工发放的“私车公用”现金补贴,直接造表发放或凭票报销,相当于“车改补贴”或“交通补贴”性质,在职工薪酬项目列支。


二、“私车公用”涉税情况分析 


针对企业而言,“私车公用”所涉及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涉税风险点主要有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抵扣、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从企业与员工是否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来分类,可以将“私车公用”划分为“未签订租赁合同的管理模式”和“签订租赁合同的管理模式”,不同的业务管理模式下,企业涉税风险差别极大。假定本文中的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私车公用”的业务真实、产生的进项税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范畴。


(一)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如果双方未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在税务认定上,无法核实该项租赁业务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也无法确定企业承担的车辆运行费是用于企业公务还是个人,即使取得了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的,相关的进项税额的抵扣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企业与员工签订了相关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对租赁车辆的用途、租金、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属于车辆运行直接费用的,可认定企业购买的该项服务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支出,相关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也不存在风险,属于车辆运行间接费用的,认定为应当由员工个人承担的支出,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要注意的是,属于员工在购车时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增值税税额,由于车辆本身登记的是员工本人的名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购买方也为员工个人,该部分进项税额不是企业支付的,应由员工个人负担,因此,不得在企业进行抵扣。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按照该规定,企业支付的租金及车辆运行支出的税前扣除需满足以下条件。


1.签订租赁合同


签订租赁合同不仅影响租金支付业务的合理性,更影响与之相关的车辆运行费用的真实性,因此,签订租赁合同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必备条件,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无法证明相关支出是因私还是因公,更无法证明相关支出的合理性与真实性。


2.明确合同约定事项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私车公用”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支出由企业承担。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直接支出才能够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合同未约定的或发生的不具有唯一性、专属性的间接支出,因无法明确区分是因公还是个人发生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3.取得正规发票


未取得正规发票的,即使能够证明该项支出与企业取得收入相关,可直接将该部分认定为“不合规票据”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以发放现金补贴方式对员工的“私车公用”行为进行补偿的,在涉税处理上应区别对待,在管理模式和业务处理上,现金补贴可认定为工资薪金,也可认定为职工福利费,认定为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范畴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国有性质的企业工资薪金总额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的,从其规定),属于职工福利费范畴的,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度工资薪金总额的14%部分据实扣除。


(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员工取得的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资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的,企业支付给员工的租赁费、车辆运行相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发放的现金补贴,应作为员工的任职受雇所得,企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业务由员工到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员工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支付的车辆运行有关的直接费用由员工先垫付、再报销的可不作为员工个人的应税所得,车辆运行有关的间接费用、现金补贴应作为员工的应税所得,由企业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近年来部分省市已下发“代开发票时不再附征个人所得税文件”,发票备注栏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如果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企业应对员工代开的发票应进行仔细甄别,并按规定履行好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


综上所述,针对“私车公用”业务,企业为防范涉税风险,做到费用报销合理、规范,税前扣除理由充分,建议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采用“签订租赁合同”的业务管理模式。与员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明确企业与员工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中对租金、车辆运行费用的分摊及承担比例进行约定,让相关支出有据可依;


二是建立完善“私车公用”内控管理制度。建立“私车公用”的出车记录登记台账,包括但不仅限于车牌号、出车时间、往返地点、行驶里程、出车事由等,健全费用报销审批流程及补贴支付标准,确保“私车公用”业务事项真实、报销依据充分、列支标准合理;


三是加强税企协作。目前,对于“私车公用”业务的涉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还未出台明确的统一规定,企业当地税务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涉税问题的处理可能还会有一些惯例,因此,企业应积极主动与当地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和联系,保持良好的税企关系,以达到降低企业涉税风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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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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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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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2)若不填,则无法通过申报比对。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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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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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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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