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1]6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解答之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1-08-21
文号:国税函[2001]6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6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金税工程协查系统的运行质量,解决各地税务机关在协查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现将《协查系统运行问题解答之二》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今后各地税务机关在协查工作中如果遇到疑难问题,可通过总局“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直接向总局反映,技术支持人员将及时做出解答。

  总局每月上旬将协查系统监控台监控信息通过“金税工程信息发布系统”进行通报,各地税务机关可通过该网站(http://130.9.1.21)及时查收通报信息。  附件:


协查系统运行问题解答之二


  问:协查系统数据发送接收的原则是什么?

  答:1.协查系统数据发送和接收原则:

  协查系统数据的传输只在上下级协查系统之间进行,即任何数据只能发给直接上级或协查系统所设定的下级,不能发给直接上级或所辖下级之外的地区。其中所有区县的数据均经过所在地市级协查系统进行数据中转,跨地市的数据需经过所在省级协直系统中转,跨省数据需经过国家税务总局协查系统中转。

  2.协查系统委托协查发送方向判断原则:

  委托协查信息的发送方向主要根据其发票中的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协查系统在判断发票的流向时,首先到同级稽核系统的一般纳税人档案库中查找该受托方纳税人是否存在,如存在说明该受托方纳税人属于本辖区管辖,根据稽核系统一般纳税人档案库中标识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编码,协查系统就可以将该发票自动发到相应的下级去;如果在稽核系统一般纳税人档案库中没有找到该受托方纳税人,系统根据该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的前6位代码判断是否属于本辖区,如果是协查系统就设置协查的状态为“待分捡”,并由用户指定该协查发票的直接接收方,属于下级的就转给相应下级,属于本级管理的就转给本级协查,非本辖区的就转交其直接上级中转。如果系统判断受托方纳税人不属于本辖区,就自动转交给其直接上级。

  3.根据协查系统数据发送和接收原则及委托协查发送方向判断原则,委托协查的最终流向是该受托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因此,委托发送方所指定的受托地对协查信息的流向没有作用。

  问:7月1日协查系统在全国运行后,发生在7月1日以前的案件是否通过协查系统发出协查?

  答:协查系统是应稽查案件涉及地域广、异地人工协查成本高、邮寄信函协查工作分散无序、协查回复率低、效率低的实际情况而设计的。故7月1日协查系统在全国运行后,手工邮寄异地协查信函的方式即已取消,凡需异地协查、取证的,均经协查系统发送协查信息。

  问:协查系统中的“手工录入”与“外部系统提供案源”是什么关系?

  协查系统的协查信息有四种来源,即:稽查案件协查、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征管系统提供案件或发票协查。第一种来源称为内部案源,即稽查案件跨区域需异地协助调查的案件协查,经协查系统“手工录入”程序委托协查。第二、三、四种称为“外部系统提供案源”,即由外部系统提供发票“七要素”(发票代码、号码、开票日期、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七要素”一经导入协查系统,不得做任何修改;协查系统通过信息共享自动补充一般纳税人资料信息或手工补齐其他发票票面信息。

  问:针对实行一级稽查的地市,在市区稽查局合并后,存在一个稽查局对应多个征收分局的情况,这时在稽查局如何设置协查系统才能使协查工作正常进行?

  答:1.若该稽查局安装的是区县级协查系统:

  首先以全程用户身份进入协查系统;单击“系统管理”,出现系统管理窗口;单击“下级稽查局”,出现下级管理窗口;在“申报部门的税务机关号”中输入该稽查局负责的征收分局代码,此处可以输入多个,每输入一个按回车;单击“保存”。

  2.若该稽查局安装的是地市以上级协查系统:

  可在该稽查局内部增设一个区县级的下级服务器;以全程用户身份进入协查系统;单击“系统管理”,出现系统管理窗口:单击“下级稽查局”,出现下级管理窗口;单击“新建”,填加新下级;在“下级号”中输入新机关的编号;在“下级名称”中输入新机关的名称;在“下级名称”简写”中输入新机关的简写名称;在“申报部门的税务机关号”中输入该稽查局负责的征收分局代码,此处可以输入多个,每输入一个按回车;在“下级服务器IP地址”中输入IP地址;单击“保存”。

  问:有些地方提供的协查信息不全面,受托方该如何处理?

  答:协查基本信息和发票详细信息是进行受托协查的基本依据,如果委托提供的协查信息不全面,将给受托协查带来困难,甚至使协查工作难以完成。每一个稽查局都是双重身份,在彼起协查中为委托方,在此起协查中又为受托方。因此,提高协查工作质量必须从自身做起,首先要把好委托信息的质量关:

  1.案件委托协查信息,须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伪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规定及协查系统“手工录入”程序与界面设置指标逐一录入。

  2.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委托协查信息,由于协查系统从认证系统(软盘)导入的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发票仅有“七要素”,因此协查系统提供了自动补齐(委托方)一般纳税人资料的功能;对异地(受托方)一般纳税人资料,委托方的操作人员应使用协查修改功能,按照征收机关移送发票原件的票面信息,手工补齐受托方一般纳税人的相关资料。

  3.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委托协查信息,由于协查系统从稽核系统导入的比对不符、缺联、属于失控和属于作废发票仅有“七要素”,因此协查系统提供了自动补齐一般纳税人资料的功能;但如果征收机关一般纳税人资料没有完全采集,会影响委托协查信息的完整性。

  对委托协查信息不全面,影响受托协查效率的,总局将在过错追究等制度中明确处罚原则。

  问:对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其中应有本级查处的应视同异地发票上网发送,在实际操作中,发出的委托收到后,作为受托方却无法进行“领导审批”,系统提示“领导已审批”,后继步骤无法进行。

  答:如果系统无法进行领导审批,并提示“领导已审批”,说明当前用户已经对该协查做了审批,并选择了“请其他领导审批”项,如果当前用户审批后已经同意协查了,不要选择“请其他领导审批”而要选择“开始实施协查”。解决办法,用另外一个领导身份登录审批该协查,并选择“开始实施协查”选项即可。

  问:对于从稽核系统导入的属于失控和属于作废类型发票如何进行检查和处理?如何向委托方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答:协查系统从稽核系统导入的属于失控和属于作废类型的发票信息能否作为直接查处的依据,总局正在研究之中。对这两种类型发票的协查,由于协查的委托发送方不是开票方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而是地市以上级的稽查局,所以需要向开票方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总局将通过金税工程网络建立全国税务稽查系统协查部门通讯站,各地通过该通讯站同开票方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联系,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开票方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提供证明材料。

  问:协查运行中发现传输日志中有错误和警告的,但系统数据接收良好的问题,这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答:协查系统后台在发送数据时,如果监测到不能与接收方的网络连通或协查的应用服务没有启动,后台进程会写错误或警告日志,提示用户。系统后台在下一次发送数据时如接收方正常数据仍然可以正常发送,不会影响系统数据的发送和接收。

  问:发现应由本级查的认证不符的发票通过协查系统发送无法指定本级为受托方,若不指定受托方,协查信息可以上网发送,但会滞留在上一级协查系统,需上级协查系统通过人工分捡分回本地?

  答:区县级协查信息要发送给本级必须要经过上级中转(区县级没有中转功能),如受托方纳税人在稽核系统没有被采集进来,则在上级必须经过人工分捡才可以发送到本级;如地市以上级自己协查的委托,可以通过人工分捡给自己协查,不必转上级。

  问:系统升级后,受托收到的协查在已经回复后,其状态显示有多种。如:县区级分别有“已提交协交结果”、“提交协查结果”、“已完成协查”;地市级监控下级受托收到的协查函状态分别有“已提交协查结果”和“已返回结果”。上述表述所代表的含义有何不同?

  答:区县级的“已提交协查结果”、“提交协查结果”状态为升级前旧有受托协查录入协查结果后的状态,升级后受托协查录入协查结果后的状态只有两个:“正在录入协查结果”(表示还有发票没有返回协查结果)、“已完成协查”(表示该协查所有的协查结果均已返回),在下次系统升级后将状态全部统一为升级后的状态。

  问:手工录入协查信息出现错误时,系统提供了修改功能,但为什么发票代码、号码无法修改?

  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作为数据库的关键字,一旦录入并保存过,就不可以修改了(因为系统需要通过这两个字段来确定该发票),如果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录入错误,必须将该发票删除后重新录入。

  问:在进行手动传输时,为什么同一个数据会出现两次“待发送”状态?

  答:系统发送数据时,按不同接收方分别打包发送,因此会出现一笔协查有多条“待发送”的数据。

  问:地市以上级协查系统“委托录入”界面显示不全,缺少“由稽核系统转入”“由征管系统转入”两项内容;操作时,点击“退出”键后,却弹出“由稽核系统转入”项,这是什么原因?

  答:出现这种问题是因为协查系统应用服务器端的设置错误,协查系统应用服务器端的数据库参数设置中选中了“本级没有安装金税稽核系统”的捡取框。

  问:实际协查中有些情况需要在“附加说明”栏中反映,但协查软件对“附加说明”栏手工录入的字数作了限制,导致应当录入文字较多时无法全部录入。能否增加“附加说明”栏输入字段长度,以便于对协查情况进行充分说明?

  答:“附加说明”只适用于简单的说明,如果需要说明的文字信息较多,可以使用协查附件来传输。

  问:专用发票经受托方协查后发现有问题时,是否要将该发票原件一直留在稽查局,连同委托资料归档,还是全部退回给企业?

  答:专用发票协查完毕,发现确实有涉税违法问题的,其查处过程、案卷和委托协查资料的归档要求与案件稽查的有关要求相同。

  问:通过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和打印出的文书能否作为案件的处理依据,在处理以前是否还要向委托方索要相应的证据作为处理依据?

  答:协查系统传递的信息是否可作为案件的处理依据,总局正在研究之中。目前进行协查处理仍须向委托方索要相应的证据。

  问:受托协查结束后,在录入发票协查结果时如何规范填写各个选项?

  答:协查系统提供了四类协查结果录入选项,即企业情况、发票情况、填开情况、查处结果。录入协查结果时对企业情况、发票情况和填开情况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全部,“查处结果”是录入协查结果的必选项。当选则查处结果或各项情况为“其他”时,必须在该发票的“附加说明”或协查函的“附件”中详细说明“其他”的含义。

  问:协查发票时对涉票企业调查取证,是否要开具《税务稽查通知书》?协查取证材料的具体范围及声音、图像类取证材料如何实现网络传输?

  答:对受托协查“已证实虚开”发票和查实企业确有涉税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必须开具《税务稽查通知书》。对受托由认证系统和稽核系统导入发票的协查,根据《协查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协查取证材料属声音类的可先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声音文件,属图像类的可先用扫描仪扫描生成计算机图像文件,然后将声音文件或图像文件作为协查函附件,即可随协查信息实现网络传输,每个附件大小不能超过1M,每个协查函可带多个附件。

  问:“回复率”、“准确率”是如何计算的?

  答:协查系统统计监控中回复率、准确率是按公历月份设计计算的,与实际协查工作存在脱节。为准确监控各地协查工作,总局使用协查系统监控台对各地的协查工作进行监控通报(“金税工程信息发布系统”http://130.9.1.21)。协查系统监控台回复率、准确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1.累计按期回复率:是指从考核期初至考核期末累计按照规定期限回复的发票份数占累计应按期回复发票份数的比率;具体计算公式

  累计按期回复率=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逾期发票份数)

  逾期发票份数=逾期已回复发票份数+逾期未回复发票份数

  2.累计回复率:是指从考核期初至考核期末累计回复的发票份数占累计应回复发票份数的比率;具体计算公式

  累计回复率=累计回复发票份数/(累计回复发票份数+逾期未回复发票份数)

  3.月份按期回复率:是指被考核月份收到并按照规定期限回复的发票份数占被考核月份收到的发票份数的比率;具体计算公式

  月份按期回复率=按期回复发票份数/收到发票份数

  注:本指标隔月考核

  4.年度回复率:是指被考核年度收到并已经回复的发票份数占被考核年度收到的发票份数的比率;具体计算公式

  年度回复率=回复发票份数/(回复发票份数+逾期未回复发票份数)

  注:本指标次年年初考核

  5.选票准确率:是指委托方发出发票委托协查后,收到已返回协查结果发票中有问题发票份数占已收到返回协查结果的发票份数;具体计算公式

  选票准确率=已返回协查结果发票中有问题发票份数/收到已返回协查结果发票份数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