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直接变更为子公司,想要递延纳税,仅变更税务登记行不通
发文时间:2023-02-10
作者:刘文怡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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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分公司调整为子公司,已经成为一些企业进一步优化企业组织和业务架构,促进各业务板块发展,提高公司整体经营管理效率的常见做法。那么,分公司变子公司,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呢?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搞清楚分公司是怎么“变”成子公司的。

  01、真实案例

  甲公司位于A地,为方便开展业务,2015年在B地成立了分公司。2021年,由于B地业务大幅增长,独立子公司更有利于承接业务,甲公司管理层拟将分公司改制为子公司,并将原分公司的资产、负债、劳动力全部转移到新成立的子公司。甲公司财务人员向笔者咨询:分公司直接变更为子公司后,能否适用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

  02、判断要件

  通常来说,将分公司“直接”变更为子公司,企业需要先办理分公司的注销登记,再注册成立子公司。从表面看,甲公司企业架构发生调整,似乎属于“企业重组”的范畴,可以适用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不过,按照政策规定,企业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须满足一些条件。例如,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等。在上述案例中,判断分公司变为子公司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首要前提,是甲公司此次改制,是否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税收政策规定的“企业重组”。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交易必须属于这些情形之一。显然,分公司变子公司,不属于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或企业合并。那么,是否属于法律形式改变,或公司分立呢?这需要结合分公司变子公司的过程和结果来分析。

  03、过程分析

  从实操过程来看,分公司“直接”变为子公司,并不属于法律形式改变。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明确,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对于“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结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来看,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该文件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分公司属于非法人组织,变为子公司,显然不属于由法人转变为非法人组织的情形。

  那么,是不是组织形式的简单改变呢?从实操来看,分公司转为子公司,必须先进行工商注销,再新设立子公司,不能直接变更。而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因此,在需要办理工商注销的情况下,仅仅变更税务登记行不通——这显然不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所规定的“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的情形。也就是说,分公司转为子公司,并不是组织形式的简单变更,因此,不能按照法律形式变更,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04、结果判断

  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分公司变子公司,明显不属于公司分立。这是因为,公司分立的结果应该是,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但分公司变子公司的情形中,取得分立企业股权的,不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而是被分立企业本身。如此一来,分立的结果是,分立后的新设企业与被分立企业属于平行的兄弟公司关系,而非母子公司关系。

  实操中,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甲公司可以直接分立为两个平级企业,而不一定非要成立一个子公司。上例中,因为业务性质,新的子公司只能由甲公司持股,否则可能影响其资质、规模等,进而影响企业后续承接业务,所以,甲公司也无法简单地进行公司分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分公司直接变为子公司,不能按照法律形式变更或公司分立来对待,进而不属于企业重组,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05、可行方案

  那么,企业应如何操作,才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减轻改制前期的现金流压力呢?一种比较可行的方案是,甲公司先进行子公司的设立登记,再以资产划转的形式,将原分公司的资产、负债和业务等整体划转给子公司。这种情况下,甲、乙公司如果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相关条件,可以按照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具体来说,按照财税〔2014〕109号文件的规定,甲、乙公司之间,应为“100%直接控制”的关系,且双方是按账面净值进行资产的划转,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并满足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等条件。

  要注意的是,如果原分公司还有负债,甲公司需要与分公司的债权人进行协商,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由子公司承继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分公司正在进行的业务也不能直接“划转”,需要与业务相对方签订相关协议,明确业务后续承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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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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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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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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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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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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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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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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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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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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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