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仓单业务中的刑事风险识别和处置建议
发文时间:2022-07-26
作者:刘海涛 李栋 杨海燕
来源:金杜研究院
收藏
1392

 近日,铝锭现货贸易市场爆发了仓单重复质押、重复买卖事件,引发了一系列连锁反应。多家被害单位陆续在上海、浙江、广东等地进行了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目前公安机关已对部分涉案人员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有报道称,此次事件涉及企业多达20余家,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能累计会高达数十亿元。而类似的超大金额诈骗案件在日常涉仓单业务中一直时有发生,较为著名的有2012年上海“钢贸系列”诈骗案、2014年“青岛港”融资诈骗案等。因此,尽早了解仓单交易背后的“门道”,知晓欺骗者常使用的犯罪手段和利用的业务场景,对参与仓单交易、仓单质押的企业及金融机构极为重要。

  01、仓单交易概述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其载明了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标记,以及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日期等要素。[1]原则上,当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保管人会对货物进行严格验货,在确认货物符合相关储存标准后,保管人则会出具有效的仓单凭据。

  仓单交易与实物交易相比,流转速度快、交易成本低,且不存在货损。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即可直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因此,在经济发达国家的市场中,大宗商品交易大多使用的是仓单交易。

  除优化交易流程外,仓单质押业务还是企业对外融资的重要方式。企业在向仓储公司交付货物获得仓单后,可以将仓单质押给贷款方。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贷款方核实、查验货物后,会与企业签订贷款协议,向企业提供融资贷款,以缓解企业燃眉之急。

  02、利用仓单从事犯罪的风险识别

  1.犯罪手段识别

  在我国目前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中,仓单普及率较高,但相关法律不够完善,各方监管不到位,因此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较为混乱,时常出现“一货多单”“有单无货”“重复质押”等欺诈乱象。具体而言,欺骗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开具虚假仓单:

  (1)两头欺骗型:仓储人员不严肃履职被骗,开具虚假仓单;利用虚假仓单,欺骗买方

  如在(2011)皖刑终字第0033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潘某某与A仓库、安某公司通过《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等约定,由潘某某组织纸品货源存入A仓库,之后潘某某向安某公司转移货权,A仓库向货主安某公司出具货物入库单。上述合同签订后,潘某某对A仓库副经理冯某某说,有440余吨货物要进入仓库保管,并以办理进出口手续麻烦为借口,要求冯某某在货物未入库前先出具货物仓单。于是,冯某某在货物没有实际入库的情况下办理了虚假入库手续。安某公司收到仓单后,依约支付货款343万余元给潘某某,潘某某收款后逃匿。

  (2)勾结串通型:买通仓储人员,开具虚假仓单欺骗买方

  在这一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欺骗者往往会通过行贿、利润分成等方式收买仓储保管人员,让保管人员主动开具虚假仓单,欺骗者再利用空单欺骗买方。在买方前往仓库查验货物时,保管人员甚至就货物是否存在、货物的价值等继续欺骗、蒙蔽买方。由于仓储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买方往往难以识别仓单所对应的货权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容易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给付财物。

  如在(2016)粤刑再7号刑事再审裁定书中,被告人颜某某虚构银某联公司有3078吨PVC、PE塑料存放在铭某公司仓库的事实,并由铭某公司仓库的被告人杨某某伪造《货物库存清单》《提货确认书》等虚假资料,骗得广州市利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信任。8月9日,被告人颜某某通过银某联公司与广州市利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货物销售给利某公司,骗得利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650万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银某联公司应在2010年9月23日前向利某公司供货。后利某公司前往铭某公司A仓库办理仓单转换手续时,发现部分货物不见。杨某某称因台风原因,部分货物被转移到B仓库。直到2010年11月29日,利某公司再次前往铭某公司提货,才发现无货可提。

  (3)伪造印章型:直接伪造仓储公司印章,进而自行伪造仓单

  在这一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欺骗者直接通过私刻仓储公司印章的方式,自行根据交易需求伪造仓单欺骗买家,而通常情况下此种模式下买家在管理制度上一般会存有漏洞,通常注重对仓单的形式要件审查,而忽略对仓单所记载的货物的真实性审查,导致管理漏洞被欺骗者抓住而进行利用。

  如在(2015)青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广西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广西某物流公司签订石油焦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以人民币1000元/吨的价格向龙某公司购买约13000吨的石油焦,并由龙某公司提供交货地点为中国外运广西某某港公司的有效货权证明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基于货权证明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伪造中国外运广西某某港公司印章,并以此制作了虚假的《货权转移(放货)证明》给物流公司,导致物流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170万元的货款给龙某公司,高某某将上述货款供个人使用。

  而在此类超大金额的诈骗案件中,犯罪者通常综合使用上述犯罪手法进行欺骗。以著名的“青岛港”事件为例,被告人陈某鸿先后实际控制经营了60余家公司,或通过虚构关联贸易欺骗仓储公司、或通过直接伪造货权凭证、仓单来进行虚假质押、或直接向青岛港相关人员行贿获得仓库人员的配合和掩护,最终骗取各类企业、金融机构资金高达159亿元之巨。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鸿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和单位行贿罪,最终处有期徒刑二十三年。

  2.高风险犯罪场景识别

  利用仓单犯罪可能发生在内贸、外货的各种业务场景中,但结合实践案例来看,以下几类业务场景常被欺骗者用来掩盖犯罪真相。当参与以下业务时,企业和金融机构需高度重视,加大业务真实性的审核力度。

  (1)开展融资贸易、转口业务时

  欺骗者利用融资贸易、转口贸易单据流转的特点,并抓住部分被害单位较之货物流真实性更加关注资金流安全的心理,以融资贸易、转口贸易等业务为名,行诈骗之实,套取资金用于他处或者挥霍的,导致资金链断裂,从而给交易链条上的各方主体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即:欺骗者安排卖方A公司低价向被害单位销售货物,再安排B公司高价向被害单位购买该批货物。卖方A公司、买方B公司或业务链条中的其他公司均为欺骗者控制。各方约定贸易采用仓单交付方式,但实际却是“有单无货”“一货多单”“重复质押”等一种或多种情形。被害单位向A公司支付所购货物的资金,获得仓单,再将仓单转让给下家。对于仓单所对应货物是否实际存在,被害单位在欺骗者安排的骗局中,无法或疏忽对于货物真实性的核实。当欺骗者资金链断裂时,整个贸易链条也随之崩盘,此时货款早已被挪作他用、不知所踪。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害单位很难通过民事诉讼有效维权,甚至因为交不了货还面临被B公司起诉的风险。此种犯罪场景中,大型国企因为信誉佳、资金雄厚,容易被欺骗者“围猎”,成为常见的被害单位或者被利用为该贸易链条的一环而自觉或不自觉地成为了欺骗者的帮凶。

  (2)开展保理业务时

  我国商业保理业务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保理商的审查意识和审查能力可能均有欠缺,常被欺骗者乘虚而入。欺骗者虚构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的事实(欺骗者可能实际控制两家公司,也可能实际控制A公司并伪造B公司印章,伪造或出具仓单或盖有仓库印章的货权证明来证实货物贸易的真实性),再安排A公司将虚假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等系列综合金融服务。

  在(2019)浙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中,李某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贵某公司、京某公司、晟某公司名义,虚构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在新某公司有应收款,先后骗取中某保理公司等多家公司资金共计3.7亿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负责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仓单、发票等;保理公司人员到新某公司确认应收款时,新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付某帮助李某欺骗保理公司人员。

  (3)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

  欺骗者经常利用仓单质押场景,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即:欺骗者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仓单作为质押。但实际上仓单却是“有单无货”“一货多单”“重复质押”等一种或多种情形。

  如在(2017)黑05刑终3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某某隐瞒了其原煤已经质押给A银行的事实,再次将此煤炭质押给B银行。B银行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此原煤进行评估,赵某某通过夸大堆煤高度、虚构煤炭质量、谎称他人煤堆为自己所有的方式,欺骗资产评估事务所,导致其错误鉴定出原煤总吨数为2.3万吨,作价1104万元。此外,赵某某虚构贷款用途,将以前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内容更改后重新复印,形成虚假的产品供销合同提供给了B银行。赵某某通过上述隐瞒质押物已质押的事实、以不足值的质押物冒充足值的质押物、提供虚假的产品供销合同的方法,共骗取B银行贷款500万元。

  03、涉仓单犯罪中利益受损方的救济关键

  涉仓单业务一旦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刑民交叉问题,如何及时止损、挽回损失是贸易链条中各方利益受损者的最大诉求。各被害人须依据自己在贸易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合同关系、贸易链条中各责任方的偿还能力、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内部人明知甚至参与犯罪等因素,冷静分析、通盘考虑、提前制定完善的刑事民事法律救济方案,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己方合法利益。

  此类案件中,由于受害人众多而且案发时犯罪者资金链基本上已经断裂,多数人无法得到清偿,所以刑事程序必然会被启动。刑事程序一旦启动,程序上会对正在进行或者将要起诉的民事诉讼案件造成冲击,很多法院会采取“先刑后民”的策略来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再来审理民事案件,但同样也有一些法院会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独立审理民事案件;实体上,随着刑事程序的启动和推进,会查明案件中的客观事实,刑事侦查除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犯罪手段和赃款去向、财产线索外,还会同时暴露出贸易链条中的其他主体是否有过错、是否还有其他主体的工作人员参与或帮助了嫌疑人作案、甚至是否存在行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线索。这些客观事实的查明,会对已经进行或将要起诉的民事案件的认定产生极其关键的作用。

  所以,如何处理好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的关系,如何合理合法地处理好刑事案件带来的程序利益或冲突、如何根据刑事诉讼查明的事实来挑选民事起诉的案由和根据法律关系组织好对应的事实证据、如何统筹安排介入刑事侦查程序和发起民事诉讼程序的时机、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好刑事诉讼产生的各类证据、如何在刑事程序中受偿或者帮助民事判决执行到更多财产,这一系列的诉讼谋划、决策和执行将会成为各利益受损方是否能最大程度减损挽损的关键。

  04、涉仓单犯罪中欺骗者涉及的罪名

  当欺骗者利用仓单犯罪时,利益受损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证据收集难易程度,努力证明对方的过错或罪责,根据自身在涉案贸易链条中所处的位置和法律关系、挽损路径来分别考虑就如下罪名进行报案:

  1.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此类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罪名。当欺骗对象为国企等合同相对方时,欺骗者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单位或个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则可能构成该罪。该犯罪法定的客观情形有: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诈骗金额达到二万元,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

  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

  当欺骗对象为金融机构时,根据欺骗者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上述不同罪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数额5万元以上的,或利用信用证诈骗且存在《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

  3.其他罪名

  一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在欺骗者自行伪造仓单、合同等单证资料实施诈骗的场合下,往往会伴随着伪造仓储公司、交易相对方的印章等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二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采用勾结串通型欺骗手段时,欺骗者可能向仓储公司或其他贸易对手、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赠送财物。根据受贿主体不同的身份,行为人可能触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个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监察部门或公安部门即可立案调查或侦查。

  三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在利用虚假仓单欺骗合作伙伴或金融机构时,欺骗者还会同步实施虚开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虚开普通发票,金额累计50万元或存在《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

  脚注:

  [1]参见《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九百一十条。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