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2]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建设管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2-03-12
文号:国税函[2002]19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收藏
1392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函[2007]3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审批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文件规定,本文件第一、二、三、四、八、九条的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年来,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的基本建设投入较大,全系统的办公、征管条件得到了很大改善。但在基本建设项目如实报批、招标、资金筹措、支出规模、会计核算和竣工审计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为贯彻执行中共十五届六中全会关于坚持艰苦奋斗作风的决定,适应部门预算改革和加强财务管理,从2002年起,总局要求各地进一步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规章制度,控制基建规模,压缩基建开支,调整支出结构,将经费保障的重点转移到人员经费和征收管理支出上。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条款废止]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国税发[1999]89号)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国税发[2002]184号),不得弄虚作假,乱上项目,不得违反规定,盲目审批项目,不得在立项时有意降低工程造价预算,立项后突破预算,规避上级审查,降低审批级次,任意扩大基建规模,突破基建标准。发现上述问题,上级税务机关须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条款废止]各级国家税务局新上基建项目,必须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或上报;需上级审批的,审批机关须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三、[条款废止]准备立项的基建项目。立项前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资金必须得到落实,对未落实上述资金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立项;立项后建设单位应自筹的资金必须到位,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不到位,上级拨款单位不予补助基建资金;基建补助一经核定,上级不再考虑增拨基建资金缺口问题。

  四、[条款废止]2002年1月1日以后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后,在项目开工前,其设计图纸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方可正式开工。各省国家税务局在收到此文后对所有在建工程进行一次检查,依法重点查处和纠正不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不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以及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问题。

  五、基本建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政府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和《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财库字[2002]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公开招标,情况特殊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批,不得以其他非正规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设计、土建、安装、装修等单位的选择按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进行公开招标,甲方提供材料、设备须按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目录分权限采购。主管机关发现未进行招标或搞“暗箱操作”的基建项目,须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及领导的责任。所有参与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活动。招投标活动要有多个部门参加,建立监督、公证机制,主动接受监督和审计,按照要求建立招标文件档案并妥善保管。

  六、建设项目必须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未核算或只记流水帐的项目,须限期补帐。建设项目必须按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规定及时归档,档案材料不全的,须限期补全。

  七、各级建设单位对基建项目必须从严控制拨款比例,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在项目竣工审计前,对单项工程要按预算书至少保留终审前预算的30%。对未按规定拨款原则付款,比竣工审计核定数冒付,造成经济损失的项目,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新建项目一律不得拖欠工程款;对于已完工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单位,不得再上新的基建项目。

  八、[条款废止]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国税发[1999]90号),做好对基建项目审计工作。要开展对基建项目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检查和审计。事前审计包括审批程序是否合法、申报立项是否符合规定、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是否按国家规定进行招标等事项;事中审计包括施工和工程监理是否符合规定、设备材料是否通过政府采购、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等;事后审计主要包括基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基建项目财务决算审计。事后审计的管理权限和范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对未按权限报请竣工审计或故意压低工程造价规避上级审计的项目,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基建项目事前、事中审计的管理权限暂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审计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条款废止]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后一年内,未办理正式开工手续的,其立项批复自行废止。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