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2]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建设管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2-03-12
文号:国税函[2002]19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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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函[2007]3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审批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文件规定,本文件第一、二、三、四、八、九条的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年来,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的基本建设投入较大,全系统的办公、征管条件得到了很大改善。但在基本建设项目如实报批、招标、资金筹措、支出规模、会计核算和竣工审计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为贯彻执行中共十五届六中全会关于坚持艰苦奋斗作风的决定,适应部门预算改革和加强财务管理,从2002年起,总局要求各地进一步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规章制度,控制基建规模,压缩基建开支,调整支出结构,将经费保障的重点转移到人员经费和征收管理支出上。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条款废止]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国税发[1999]89号)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国税发[2002]184号),不得弄虚作假,乱上项目,不得违反规定,盲目审批项目,不得在立项时有意降低工程造价预算,立项后突破预算,规避上级审查,降低审批级次,任意扩大基建规模,突破基建标准。发现上述问题,上级税务机关须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条款废止]各级国家税务局新上基建项目,必须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或上报;需上级审批的,审批机关须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三、[条款废止]准备立项的基建项目。立项前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资金必须得到落实,对未落实上述资金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立项;立项后建设单位应自筹的资金必须到位,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不到位,上级拨款单位不予补助基建资金;基建补助一经核定,上级不再考虑增拨基建资金缺口问题。

  四、[条款废止]2002年1月1日以后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后,在项目开工前,其设计图纸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方可正式开工。各省国家税务局在收到此文后对所有在建工程进行一次检查,依法重点查处和纠正不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不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以及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问题。

  五、基本建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政府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和《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财库字[2002]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公开招标,情况特殊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批,不得以其他非正规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设计、土建、安装、装修等单位的选择按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进行公开招标,甲方提供材料、设备须按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目录分权限采购。主管机关发现未进行招标或搞“暗箱操作”的基建项目,须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及领导的责任。所有参与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活动。招投标活动要有多个部门参加,建立监督、公证机制,主动接受监督和审计,按照要求建立招标文件档案并妥善保管。

  六、建设项目必须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未核算或只记流水帐的项目,须限期补帐。建设项目必须按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规定及时归档,档案材料不全的,须限期补全。

  七、各级建设单位对基建项目必须从严控制拨款比例,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在项目竣工审计前,对单项工程要按预算书至少保留终审前预算的30%。对未按规定拨款原则付款,比竣工审计核定数冒付,造成经济损失的项目,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新建项目一律不得拖欠工程款;对于已完工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单位,不得再上新的基建项目。

  八、[条款废止]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国税发[1999]90号),做好对基建项目审计工作。要开展对基建项目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检查和审计。事前审计包括审批程序是否合法、申报立项是否符合规定、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是否按国家规定进行招标等事项;事中审计包括施工和工程监理是否符合规定、设备材料是否通过政府采购、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等;事后审计主要包括基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基建项目财务决算审计。事后审计的管理权限和范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对未按权限报请竣工审计或故意压低工程造价规避上级审计的项目,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基建项目事前、事中审计的管理权限暂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审计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条款废止]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后一年内,未办理正式开工手续的,其立项批复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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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