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2]5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1季度重点税源监控工作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2-06-18
文号:国税函[2002]5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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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以来,各地税务部门对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重视程度明显提高,工作力度有所增强。一些地区增配了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不少地区还对基层人员进行了培训。1-3月份全国重点税源监控工作成效显著,监控户数增加,数据质量有所提高。上年末开展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地区,不但较好地完成了今年的上报工作,还补齐了上年数据。至此,全国36个省市有近万户企业纳入了总局监控范围。现将1季度重点税源监控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2年1季度全国上报重点税源监控企业最高月份达到10042户,其中国税局上报监控企业5173户,地税局上报重点监控企业4563户,交叉监控企业200多户。1季度重点税源监控同户企业9457户,入库税收1153.89亿元,占全国入库税收收入(不含海关代征进口税收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比重为32.98%。其中:增值税530.77亿元,占全国增值税收入的35.47%,消费税246.81%亿元,占全国消费税收入的94.77%,营业税112.72亿元,占全国营业税收入的17.52%,企业所得税195.16亿元,占全国企业所得税收入的34.73%。

  1季度,国税局监控企业“两税”收入754.36亿元,占全国“两税”收入的比重达到42.94%,地税局监控企业营业税收入的82.53亿元,占全国地税局营业税收入的14.02%。

  主要行业分布依次为:制造业54.02%(其中:烟草19.7%,冶金7.01%,石油化工7.71%,交通运输设备4.62%,电子通讯设备4.26%,饮料2.67%,化工1.64%,医药1.40%);煤水电供应13.00%;采掘业10.49%(其中:石油天然气采掘8.52%,煤炭采掘

  1.71%);金融保险业5.33%;批发零售5.15%;邮电通信业3.79%。

  主要地区分布依次为:北京15.24%、上海市7.22%、广东6.55%、辽宁6.06%、山东6.03%、云南5.78%、江苏5.64%。

  注册类型分布:内资企业占84.36%、港澳台投资企业5.69%、外商投资企业9.95%。

  1季度,全国与上年可比户数共计4754户,占上年监控户数的63.38%。1季度同户可比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比上年增长了2.78%,企业增加值增长14.4%,成本上升了8.76%,利润总额下降了29.91%,3月份亏损企业户数比例29.78%,比上年同期上升了2个百分点。实现和入库税收收入同比仅增长0.07%和1.9%。其中入库增值税增长3.11%,消费税增长

  30.28%,营业税下降10.3%,企业所得税下降7.57%。与全国税收同期增幅相比,重点税源企业入库税收同期增幅低于全国11.13个百分点;增值税和营业税增幅分别比全国低10.19和26个百分点。

  分行业看,1季度烟草制造业入库税收累计增幅最高,增长了40.24%,其次是机械制造业增长18.22%,另外交通运输及仓储业、邮电通讯业、医药制造3个行业增幅在10%以上,累计下降幅度大的行业有石油天然气采掘业和非金属矿开采业,分别下降了32.63%和36.97%。

  分地区看,1季度累计入库税收增长幅度最高的是甘肃省,增长了61.49%,增幅在40%以上的依次为宁波市、河南省、河北省。累计入库税收下降幅度最大的是黑龙江,下降了40.77%。另外,大连、西藏、下降幅度在20%以上。

  1季度重点税源可比企业税收合计入库率91.98%,比上年同期高1.82个百分点,其中,增值税99.49%,比上年高5.26个百分点,消费税96.18%,比上年高12.77个百分点,营业税106.55%,比上年高1.13个百分点。企业所得税65.07%,比上年低15.07个百分点。

  1季度重点税源同户可比企业实现总体税负9.19%,入库税负8.45%,

  基本与上年持平。因利润总额比上年同期下滑29.91%,与盈亏相抵利润总额相比的企业所得税实现税负高达25.67%,比上年高9.14个百分点,入库税负16.7%,比上年高4.04百分点。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负基本与上年持平。

  1季度重点税源同户可比企业期末欠税余额基本与上年持平。其中,增值税和消费税欠税余额分别增长7.78%和3.59%,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欠税余额分别下降14.27%和25.94%。

  二、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

  (一)企业代码前后期一致性问题。企业代码前后期的一致性是有效利用重点税源监控数据资料进行分析的重要条件,去年下半年以来各地对上报企业代码的一致性问题给予了充分重视,同户比率逐月提高。今年1季度全国上报重点税源企业最多1月份10042户,最少3月份9993户,仅相差49户,同户企业9447户,占1季度上报平均户数的94.29%,比上年同户比例有很大提高。尤其是国税局监控企业的同户比例达到98.18%;有11个地区达到100%。但是,全国上报的与上年可比企业户数仅有4754户,为去年1至3月份月平均上报户数的64.45%。其中:国税局1至3月份可比户数3168户,同户率72.82%;地税局可比户1857户,同户率59.61%。

  可比企业同户比例偏低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代码结构变更。2002年企业主代码结构由上年的15位改为18位,是为适应2001年部分新注册企业代码为18位的变化,但2001年以前注册企业的15位代码仍可继续使用。一些省市个别地区由于理解有误,错误地将15位代码的企业人为改为18位,造成与上年企业代码不一致,请各地按照企业实际代码进行更正,保证企业代码与前后期一致。

  2、由于企业改制或改变税务登记属地等原因引起同一企业代码变更的,应遵循保持企业代码前后一致的原则,要求用新的企业代码更改企业前期旧代码,与新的企业代码保持一致。

  3、企业转制后发生合并、分立引起的代码变更,衔接关系以主体企业为核心建立的,寻求前后代码一致性,剥离出的企业,达到监控标准的以新的代码纳入监控企业,达不到监控标准的,不再纳入监控范围。

  请各地对前期各月数据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调整代码关系后,重新上报各月数据。

  (二)重复计算问题。为避免全国汇总数据重复计算,电力、金融保险等行业和分支机构较多的集团公司(多数为集中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应填报总部或集团公司的全部财务数据和本部在所在地实际纳税和税收有关的计征(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收入的资料。集团公司(含电力、金融保险等行业)下属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的只缴纳流转税的独立纳税企业,不再填报主营业务收入等企业财务指标数据,但应填报本企业纳税及与纳税有关的计征(增值税、营业税)收入以及产品(项目)表的有关数据。

  (三)季报问题。实行季度财务报表的企业,在没有报表的月份,上报企业报表的数据应一律为“0”,在有报表的月份数据应为一个季度的累计数据。

  (四)应缴税金的填报问题。本期应交各税指标不应为负数,1至3月份报表仍发现有应缴各税小于0的企业,因各种原因调减的应缴税金,应在“本期应缴税金调整额”中填列。

  (五)参数更新问题。部分地区的审核参数仍为年初的旧版本,其有关税率指标的精度与上级更新的新的审核参数不一致,造成数据审核和测算等诸多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检查自己所用参数是否与上级所用的参数一致,不一致的及时下载更新。

  (六)重复监控问题。国、地税局重复监控的企业,企业属性代码应完全一致,否则会造成全国汇总困难。监控企业填报的税收收入数据应包括向国税局和地税局缴纳的全部税款。

  (七)跨月稽核问题。各税应收实收跨月稽核情况比上年有所好转。但同时又出现新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同户企业年初欠税余额应等于上年12月末欠税余额,但大部分地区不少同户企业年初和年末数不相等。应将年初进行调整的差额填列在调整栏,

  而不应该直接增减年初欠税余额。

  (八)数据填报不全问题。企业表中的92行至99行是独立核算企业基本财务指标,对于分析企业经营状况和税收贡献率等分析是不可缺少的重要数据,除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外,均应填报上述数据。

  (九)企业安装报表软件问题。为采集数据的方便,一些地区将重点税源监控软件安装到了企业,由于没有删除参数中的审核公式,无形中为企业提供了利用先进手段做假报表的可能,使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形同虚设。因此,各地在为企业安装软件时,务必删除审核公式。对于未做删除已经安装的地区应重新进行安装。

  三、几点要求:

  (一)继续作好重点税源监控企业的代码管理,正确填报企业各项属性,保证同户企业代码及属性的前后一致,有利于数据的有效利用。

  (二)继续抓好重点税源监控企业报表质量。

  1、各地区在按时上报月报之前应认真核对审核出现的差错提示,弄清差错原因后再进行修改,属于参数设置问题要及时反映上报。

  2、各地在上报总局前应运用总局下发的测算表和简表进行分析,对异常数据应及时查找原因更改后再上报。

  (三)充分利用重点税源各税应收实收、增值税抵扣跨月稽核数据,为征收部门提供征管稽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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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