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账外经营视同分红补税?六大“视同”情形解读
发文时间:2022-05-25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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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以账簿为主要载体的企业会计信息、税务资料是税务机关据以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数据资料与证明材料。有的企业为了逃避税收征管,采用各种方式设置“账外账”进行账外经营,这种隐匿收入的做法构成企业偷税自不待言。为安排账外经营,企业会利用股东、员工等自然人的账户收放款项,这会使自然人账户短期内具有高流水的特点,成为稽查的突破口,但这些员工、股东是为企业偷逃税服务的,属帮助偷逃税,一般而言并不对其个人所得税做处理。然而,目前一起税务行政处罚案例,公司利用大股东亲属的个人账户进行账外经营,被认定视同分配股息、红利要求企业补扣缴个人所得税,值得讨论。同时,本文总结了六类视同股息、红利的情形予以介绍。

  一、账外经营被认定视同分红,遭行政处罚

  2022年2月11日,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本案的纳税人新疆汇XX贸集团克D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D公司”)送达了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2013年至2018年期间,以账外经营的方式销售隔墙板,隐匿相关收入,未依法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追缴相应的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一)案情简介

  因克D公司自2013年以来一直申报无收入,2022年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克D公司依法进行了税务稽查,稽查过程中发现克D公司存在六起民事诉讼。根据相关线索,稽查局认定克D公司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以账外经营的方式向五家企业销售隔墙板,共计销售额板约4百万元,但这些收入及相应成本均未入账,也未申报。销售款也未进单位开户的银行。

  稽查局依据民事诉讼确定的相关销售额、合同资料等,对克D公司追征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与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

  (二)账外经营的情况

  税务机关认为,克D公司销售隔墙板属于公司行为,但是相关款项并没有通过单位自己的银行账户,经营所得也没有被单位所控制。经调查,克D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实质上都由自然人王J签订,销售所得款项也都汇入了王J个人的账户中,税务机关认定上述款项被王J个人控制,构成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克D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税务机关另查明,王J是克D集团控股股东的控股股东的表弟,他们之间的关系如图所示:

  (三)认定视同企业分红

  税务机关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之规定,认定王J取得的所得视同企业分红,克D公司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在确定个人所得税数额方面,稽查局首先采取了核定征收的方式确定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率。由于稽查局要求克D公司提供账外经营的相关资料,但克D公司逾期未提供,稽查局遂确定应税所得率按7%计算,总计少缴企业所得税约6万元。

  在确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之后,税务机关按王J的经营收入乘以7%减相应的应纳企业所得税为核定的分红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企业所得税核定方法算王J的分红所得)。经计算,克D公司2013年至2018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约4万元。

  由于克D公司2013年及2014年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超过5年追征期,本次仅责令补扣补缴2016年至2018年的个人所得税。并处以2016年至2018年应扣未扣、应收未收个人所得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本案认定“视同分红”有待商榷

  (一)财税〔2003〕158号文的规定解析

  本案中稽查局以财税〔2003〕158号文第一条认定视同企业分红,因此本文首先解读该规定的条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的视同“股息、红利所得”,共有如下几种情形:

  1、消费性支出。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应认定为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财产性支出。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的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红利分配。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中明确财产性支出无需考虑是否与企业经营有关。换言之即使用于企业经营,但是登记在相关人员名下而非企业名下,就视同分红处理。

  2、长期借款。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案中,由于不存在个人投资者向企业借款的情形,因此不属于长期借款的情形,主要是考虑是否符合消费性支出或者财产性支出的相关构成,税务机关也是主张按照财税〔2003〕158号文第一条的规定来认定。本文依据条款旨义,认为消费性支出和财产性支出构成视同分红的要件为:

  1、视同分红缴纳个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企业的个人股东(个人投资者)。

  2、视同分红的行为:企业的个人股东以企业资金为自己或为他人支付消费性支出或者财产性支出。

  3、消费性支出须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

  4、财产性支出指的是购买汽车、住房,须以登记为准。

  (二)账外经营难以符合视同分红的规定

  本文经过考察本案的模式,认为将本案的账外经营模式认定为视同分红的做法,有待商榷。

  本案的模式是:克D公司自身具有生产销售的能力,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但其资金往来不通过克D公司的单位银行账户,而是通过与其有关联的个人王J的银行账户进行款项的收、放,相关款项完全处于王J个人的控制之下,没有向克D公司转交。相关资金流水既然不通过单位银行账户进行,自然也不会体现在单位的账簿上。这是较为典型的账外经营,“账外账”的模式,只是较之一般的“账外账”做的更极端。

  但在本案中,可以说既没有合乎财税〔2003〕158号文规定的适格的视同分红的主体,也没有契合视同分红的行为。

  1、纳税义务人方面。财税〔2003〕158号文明确规定了“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用企业资金消费,个人投资者应视同分红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本案种王J并不是克D公司的个人股东,不属于“企业的个人投资者”。

  从立法目的来看,视同分红规定本质上是一种具体反避税规定,将企业的个人股东的某些避税行为列举出来,明确其税务处理。在实践中,存在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为了逃避分红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让企业每年不分红,但是在日常生活中以企业的名义为自己买车、买房、负担日常消费。因此,财税〔2003〕158号文规定这种行为视同分红。换言之,视同分红首先要有能够分红的对象,即企业的个人投资者。现本案中的王J并非是公司的个人股东,没有分红的可能性,贸然适用视同分红的规定,可能存在偏差。

  那么,能否认定为克D公司的大股东的大股东许SR将克D公司的资金用于其表弟王J身上,从而认定许SR应当补缴个人所得税?本文认为这种认定也存在问题。首先,财税〔2003〕158号文只规定了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没有对其母公司的个人投资者做出规定。其次,从税法理论上讲,股东与其“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分配股息、红利的问题,不是孙公司的适格股东,而只是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可能存在倾吞公司资产的行为,但并不存在分配股息红利的情况。

  2、应税行为方面。财税〔2003〕158号文第一条明确是两种情形,即利用企业资金进行消费性支出和财产性支出。但本案中并没有看到任何利用企业资金进行支出的情形,相反,王J是利用这些资金开展企业经营活动,对外签订合同销售货物。至少税务机关并不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资金被用于各种支出。

  (三)本案宜认定帮助偷逃税、职务侵占

  本文认为,本案的情形是典型的账外经营偷税的情形,不存在认定为视同分红的空间。

  本案克D公司的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偷税的规定,公司构成偷税。偷税,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包括“以欺诈手段虚假申报”和“经通知申报不申报”两种情形,并且造成税款流失的结果。以欺诈手段虚假申报指的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克D公司的账外经营行为是以隐匿收入的手段,在帐簿上少列、不列收入,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因此属于偷税。

  王J的行为是帮助克D公司偷税,属于克D公司偷税违法行为中的手段、工具,在行政处罚中,公司的员工、负责人不受行政处罚,因此追究克D公司偷逃的税款,对单位的偷税行为予以处罚即可。依据税务机关的相关的认定,如果王J是克D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当本案构成逃税罪时,王J可以据此构成逃税罪。

  王J可能存在职务侵权的情形,而非“视同分红”。王J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款项全部进入本人的银行账户,没有向企业移交,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种违法所得应当由企业向王J追回,不宜认定为王J的个人所得征缴个税。

  三、股东视同分配股息、红利的基本情形

  个人股东视同分配股息、红利的相关规定,本质上是为了打击个人股东避税所设,企业应当重视这些情形,由于部分规定时间较为久远,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因此企业应当做好自身合规,避免陷入涉税风险之中。

  (一)股东将企业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

  企业的个人股东将企业资金用于为自己、家属、其他关联人员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中,如购买商品、享受服务等。规范依据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第1条。

  在消费性支出方面,股东消费后将票据交给企业报账,如果被认定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无关,可能面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与行政处罚。2022年4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下达了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是:淮安某驾校2019年5月取得一张从某汽车维修中心购买烟酒的收据,实为股东个人消费报账,金额87000.00元。税务机关认定该驾校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17400.00元。对其未代扣代缴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二)股东将企业资金用于财产性支出

  所谓财产性支出,指的是购买汽车、房产并登记在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名下的行为。规范依据是财税〔2003〕158号文第1条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

  财税〔2003〕158号文第1条规定:“……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由于在实践中难以明确认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是否能够修饰“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一段,税务总局还通过批复的形式予以明确,即财产性支出无须考虑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财税〔2008〕83号文规定,只要财产登记在企业以外的人员名下,“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股东向公司长期借款

  所谓长期,指的是超过借款当年的纳税年度。这种情形的规范依据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2条,即“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在实践执行中有僵化之嫌,即只要超过当年的纳税年度未归还,嗣后是否归还借款,不影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中,公司的股东在2010年借款后,虽然未能在当年退还借款,但在2012年5月退还了所有借款。2014年税务部门对企业的借款行为予以稽查,认为应当按照分配股息、红利代扣代缴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本案经两审宣判维持了税务机关的认定。

  (四)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转增注册资本

  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的行为,以及利用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都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需要对于其中属于个人股东的部分,计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的规定,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股票溢价以外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资本公积金指的企业因投入资本本身所引起的各种增值形成的一种积累,主要包括两种来源,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二是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虽然在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但国税函〔1998〕289号文紧接着就限缩了这一规定,认为除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以外的资本公积金,如通过接受捐赠、法定财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方式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部分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该批复中明确,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应付股利通过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

  如果企业未将应付的股息、红利予以分配,但在企业的会计科目中将其挂账,比如企业将应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股利挂在“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等往来会计账户,虽然尚未支付,资金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个人股东也尚未实际取得个人所得,但因为该笔资金本身特定化到股东名下,只是等待支取,因此视同已经分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应认为所得支付,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小结

  个人股东视同股息、红利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在理论上是具体反避税规则,即对于这些形式上还没有完成分配、支付股东的股息、红利的行为,依照其经济实质予以调整。

  不过,视同股息红利依然有其内在的规律可以把握。即:

  1、纳税义务人必须是企业的个人股东。除了个人股东之外,法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都不能构成视同股息红利。

  2、个人股东获得了类似分配股息、红利的利益。

  本文认为,作为反避税规则,视同股息红利应当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除了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列举的视同股息、红利的情形,税务机关应当谨慎通过类推等方式自创反避税规则。如果税务机关经过调查认为确实存在现行规定以外的新的避税行为,应当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款“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通过判断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否取得了税收利益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由于规范性文件本身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导致在实践操作中会导致一些实质上不是分配股息红利的行为,也被纳入该范围缴纳个税。比较典型的情况就是股东借款之后因主、客观原因逾越了纳税年度导致即使归还了借款,也要多交个税;股东因商务消费等原因产生的需要报账的票据,可能存在被税务机关调整的风险等。在这种情形下,企业财务应当充分把握政策规定,做好合规。

  如果企业未能对视同分配股息、红利的情况及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将会面临税务机关的稽查和追缴,还会遭受行政处罚。如果数额较大、经追缴不缴纳的,还可能构成逃税罪,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必要时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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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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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