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2]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2-05-24
文号:国税发[200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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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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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结合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所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按经营性质和实行会计制度的不同,事业单位分成两类:

  (一)在事业活动中不以营利为主要目标,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包括国税局系统所属院校、科研单位、机关服务中心等。

  (二)从事经营活动,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包括国税局系统所属宾馆(含对外经营的培训中心、招待所等)、杂志社、印刷厂等。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取得收入,努力节约支出,降低成本费用;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负责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财务部门负责本级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

  各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本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和《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会计核算和会计电算化管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事业规模大小和财务工作任务的需要,单独设立财务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财务人员。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务人员分工要遵循会计和出纳分设、支票和印章分管、钱和物分管、职责和权限明确且能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预算及收支管理

  第十条 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一条 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要将全部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和各项非财政补助收入与各项支出统一编制预算,报主管部门核定。

  对非财政补助收入不能满足支出的事业单位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定额补助根据事业单位收支情况,按国家确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开支标准,确定补助数额;定项补助根据事业单位收支情况,确定某项支出补助。

  对于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能够正常地实现以收抵支的事业单位,定额或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事业单位预算在经主管部门核定后,严格按预算执行,单位自求平衡,超支不补、结余留用。除特殊因素外主管部门不再追加经费。

  对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的办法。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应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三条 各事业单位应根据年度事业计划,编制预算指标建议数,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后,报主管部门核定,由主管部门核定下达预算控制指标数。各事业单位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指标数和有关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正式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各事业单位财务部门据以执行。

  第十四条 各事业单位编报的预算,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即成为预算执行的依据。遇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大的调整,或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经报请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调

  第十五条 收入管理。

  (一)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依法通过各种形式、各个渠道获得的非偿还性资金。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二)各事业单位取得的各项收入应合法合规,并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账外设账。

  (三)各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的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支出管理。

  (一)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

  (二)各事业单位从上级单位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上级单位的要求,定期向上级单位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上级单位的检查和验收。

  (三)各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建立健全财务报销制度。

  (四)各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标准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据以执行。

  (五)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三章 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预算及收支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按比例上缴管理费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各事业单位应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上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应包括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各项收入、成本费用开支、应缴各项税金及附加,上缴管理费计算比例和数额,经营利润目标等。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据以执行。

  第十九条 在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经营情况或机构、人员情况发生变化,对财务收支计划影响较大,需调整收入、支出计划和经营利润目标等,应报请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各事业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二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应按《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成本和费用核算。按规定的标准,提取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交纳各项社会保障费。单位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标准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据以执行。

  第四章 结余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二条 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结余分配。

  (一)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年度各项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对经营收支结余还应单独反映。

  (二)各事业单位按不超过结余的40%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转入作为事业基金;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以单位收支差额,或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集中或调剂使用;专项基金结存不参与结余分配,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用基金是指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

  (一)修购基金按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10%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后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按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指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事业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指按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二十五条 专用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各级专用基金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来源渠道提取;在取得资金以后,按照规定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安排开支,支出不得超出资金规模。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的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按所适用的会计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资产的会计核算和管理,并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销,核销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设银行账户,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单位内部各部门取得的各种收入,都要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纳入预算管理,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立账户,除另有规定外,单位其他非财务部门不得另设账户。

  (三)事业单位不得对外借出款项和借用账户,不得对外提供资产担保。

  (四)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管理。年度内需要购置的固定资产,应编入年度预算中报主管部门审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00]104号)的规定,属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各事业单位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原值达到规定审批标准的,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国家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固定资产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置,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及时入帐。年终时应将本年固定资产处置结果汇总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同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计提折旧。

  第二十八条 对外投资是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除使用自筹资金购买国债外,不得进行其他方式的对外投资。

  (二)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报主管部门批准。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负债管理。

  (一)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算,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二)各事业单位借入款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时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负债规模。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组织清理,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偿还、缴纳,不得长期挂帐。

  第八章 财务清算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清算,应当成立财务清算机构,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有关划转撤并财务清算的规定,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法,报上级单位核准后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进行财务清算工作中,要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九章 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实行企业会计制度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和期限报出。实行企业会计制度单位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报送上级单位以前,应由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附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对本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财务分析。其中,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位的财务分析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比率、公用支出比率、资产负债率等;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应按企业财务分析的方法,如趋势分析法、比率分析法和因素分析法等,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分析。

  第十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制度以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会计监督,提高本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加强对内部承包单位的财务核算和管理,定期开展对本单位内部下属单位的财务审计、检查。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的规定,主管部门应对离任的事业单位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一条 对实行承包经营的事业单位,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之前和承包经营期结束时,主管部门应对承包经营事业单位进行内部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的会计档案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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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