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到票未到”如何财税处理
发文时间:2022-01-28
作者:钟燕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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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与会计核算,对于会计收入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实现和增值税纳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三者之间都是存在差异的。在很多时候,企业没有收到发票的情况下,货物已经销售,货款已经收到,无论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都已经产生,会计核算也应该确认收入。比如,商贸企业购进货物,在货物已经到店但是没有收到发票的情况下,肯定是存在上架销售的可能。如果企业等到收到发票才确认收入,就可能导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少申报、少缴税款,税务局稽查到不仅会加收滞纳金,还将会被处罚。


  对于货到票未到,财务如果不入账就会出现,就会出现库存账实不符,如果再发生销售,还会影响成本的结转。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企业需要先暂估入账。企业购进商品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发票的,需要在月末根据合同协议价款、当月或近期采购同类商品价格等合理方法估计购进商品的成本,暂估入账;次月月初红冲暂估成本,次月月末仍未取得发票的,月末继续暂估入账;月初红冲月末暂估循环等实际取得发票时,以发票注明价款及税额重新入账。验收入库,暂估入账:


  借:原材料/库存商品


  贷:应付账款——暂估款


  在暂估入账时,由于尚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无需暂估,原材料或库存商品按照合同约定的不含税金额进行暂估。


  实际取得发票时,红冲暂估入账分录:


  借:原材料/库存商品(红字)


  贷:应付账款——暂估款(红字)


  按照发票注明金额和税额重新入账:


  借:原材料/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账款/银行存款


  企业暂估入账的原材料或库存商品,和正常入库的原材料或库存商品一样,一并计算领用或发出成本(比如按照先进先出法、月末一次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对于原材料使用之后结转至“生产成本”,“生产成本”进一步伴随着产品完工,结转至“库存商品”,“库存商品”伴随着对外销售,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如果暂估的是库存商品,同正常采购商品一样,按照一定的发出结转方法,对外销售时,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


  通过以上内部流转,可能会出现一个问题,暂估成本和实际取得发票金额不一致,且库存商品已经结转对外销售,此时需要调整已经结转的“主营业务成本”吗?基于会计重要性原则,如果暂估成本的发出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存在的差异较小,则无需调整,之间的差额随着库存商品日后的发出业务自动消化。实际差额被发出商品以及月末结存的库存商品承担了。但是,如果暂估成本和实际成本之间存在较大的差额,或企业发出存货的方式采用个别计价法,又或则暂估时无同类库存且暂估后对外销售前无新的采购,则需要调整结转的“主营业务成本”,如果涉及到跨年,注意损益类科目要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进行调整。红字冲销分录以及重新入账分录和以上处理一致,调整分录如下:


  借:主营业务成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库存商品(暂估成本小于实际发票注明金额)


  暂估成本大于实际发票注明金额分录相反。


  涉及跨年调整损益的,“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是过渡科目,需要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结转至“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暂估入账库存商品已经对外销售,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尚未取得发票的,注意需要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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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