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受让、持有或转让的税会处理
发文时间:2021-12-06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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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的受让、持有或转让,一般来说属于金融企业的保理业务,目的是向相关的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并获得持有或转让的收益。但是不排除一般企业也会发生这类业务,比如说子公司资金比较紧张,也没有金融公司愿意受让其对外的债权,这时候母公司或其他方可能会充当这个角色。


  一、本案例的背景


  日前,笔者关注到四川省税务局对相关问题涉及到的增值税进行了回复,这个消息也被很多自媒体人传播。由于本问题具有一定的意义,笔者也关注了一下。


  一般来说税务局的回复都是罗列一下政策条文,直接回复的很少,这个问题能得到直接回复,实属不易。可能回复者属于临时工或者新人,回复的直接了,可能被领导批评了(这里只是娱乐一下,不一定是真的),目前相关的回复已经被删除了。


  大家有兴趣可以看下边的截图。


  回复已经删除:

查询回复日记录(二)

当期税务局回复:


二、应收账款税会处理探讨


  (一)会计方面的处理


  应收账款一般来说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是一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受让方受让该金融资产后,需要按照金融资产准则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根据其持有意图,受让方管理该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而进行核算,根据新金融工具准则分为三类,即,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具体到本例,持有是打算转让的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打算收回债权的计入应收款项等,属于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不明确的,可能转让也可能持有至到期的,计入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如果公司和客户资信一般,也没有其他方愿意受让,基本可以肯定还是由母公司或关联方持有至到期,或者子公司经济好转再回购回来,针对本案例,大概率是上述金融资产分类的第二类。


  会计上的差错实际对于一般的公司来说,错了更正一下,如果不是上市公司或大型企业一般没有太大关系,但涉及到税务的就不那么简单了。


  (二)税务处理探讨


  确实目前没有具体明确和直接的政策规定,这里通过参考其他有具体规定的政策进行分析。如果读者对政策条文不感兴趣,可直接跳到最后几段笔者的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财税〔2016〕140号: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对以上相关政策进行梳理后,这些政策的核心是保本金融产品按照贷款缴纳增值税;金融商品投资的不征增值税;理财等到期的不是转让,是否缴纳增值税看是否回收金额可确定,是否相当于贷款。


  对于应收账款的产生,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了买方授信,这本质上就相当于贷款,现在债权转让给其他方了,贷款关系也转移了,但由于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购销关系,增值税体现在商品上(包括其他服务),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只是纯粹的借贷关系了,从这点讲,按照贷款缴纳增值税是合理的。


  如果是中途转让的情况,应该按照转让金融商品缴纳增值税,这点笔者跟不少人观点不一致。对于应收账款来说,持有至到期和转让的界限不那么清晰,假如马上到期了,先转让给一方,这时免了增值税,最后接手的一方就算持有到期承受全部增值税,这显然也与增值税的理念不符。


  实际,对于不征增值税的金融投资来说,一般涉及投资者众多,很多是个人投资者,免增值税主要是促进行业发展和考虑个人投资亏损和盈利不均衡,如果有点收益就缴纳了增值税,中国的金融市场亏损又是常态,亏损时还不能抵扣,显然也不合理,这些都不利于行业发展。


  而受让应收账款,再转让或持有至到期,对保理公司来说是个常规业务,如果其他企业涉及到也应该是按照同一个规则,公对公的业务还是区别于面向大众的金融投资业务,两者区别明显。


  当然,如前所述,这个问题有争议,以上只是笔者的分析,具体还需征求当地税务机关意见,以免出现风险。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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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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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