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迎来重大修订
发文时间:2021-11-05
作者:毛翔 项梁
来源:北京植德
收藏
1255

 2021年11月2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一、背景


  本次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其实已铺垫良久,早在今年6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即发出《关于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制度改革有关工作的函》(建司局函房〔2021〕65号),该文件指出,自2021年7月1日起,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停止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四级资质的核定申请和暂定资质备案申请,前述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的,统一延长至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之日,资质证书无需换发。前述内容说明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即将出台。


  二、重大修订及简评


  经审查本次征求意见稿,《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下称“资质管理规定”)迎来了颠覆性修订,我们就其中的重大修订内容以及未来可能发生的重大变化作如下评述: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调整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具体修订:将原《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植德简评


  该等修订系基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统筹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商事制度改革,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前述通知,自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同时在自贸试验区进一步加大改革试点力度。本次征求意见稿据此直接取消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三、四两个资质等级的审批,调整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且优化了一、二两个资质等级的审批程序。该等调整减少了资质等级数量,简化晋升标准,落实审批制度简约高效、公正透明的行业准营规则,提高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便利度、可预期性以及房地产市场的活力。


  (二)简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级的申报条件以及一、二等级资质核定申请材料


  具体修订:


  0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级的申报条件而言,原《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级资质的申请条件为:“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3.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本次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简化,修改为:


  (1)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2)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3)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在房地产开发活动中落实工程质量管理职责。


  02.申请核定一、二等级所及材料而言,原《资质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3.企业资产负债表;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5.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6.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7.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本次征求意见稿修改为:


  (1)申请核定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2)申请核定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等情况说明。


  植德简评


  该等修改大大降低了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级的准入标准,取消了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年限以及开发业绩(如开发量、建筑层次)等的硬性指标要求,降低了具有相关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的人数要求,进一步扩大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开发资质的准入门槛。同时,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需提供的材料方面,现就一、二等级申请资质核定作出区分,并简化了申请材料内容,极大地提高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该等资质的便利度。


  (三)删除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的相关规定


  具体修订:本次征求意见稿删去了原《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即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的规定。


  植德简评


  根据原《资质管理规定》,暂定资质主要针对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其尚未具有工程经验,无法判定房地产企业开发资质等级,因此先申请暂定资质,或者作为解决遗留项目的过渡性资质管理措施。而本次征求意见稿直接取消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三、四等级资质以及暂定资质这个过渡性质的等级,根据新的二级资质的申请要求和核定标准,未来新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二级资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发生重大变化


  具体修订:将原《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第九条,将第三款“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改为:“二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植德简评


  原《资质管理规定》规定,一级资质由省级住建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建部门审批,原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权由省级住建部门制定,在实践中一般也分为省、市两级审批。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将审批权下放至省级或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审批职级降低、程序更为便利,未来二级资质可以直接由市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完成。另外,我们认为,就一级资质而言,其审批管理与二级资质并无明显差别,不排除未来该等审批权下放的可能,更有利于地方住建部门实现对一级资质企业的动态管理。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核定资质


  具体修订:本次征求意见稿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五款:“申请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


  植德简评


  该等修订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推进“放管服”及审批制度改革,全面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效能,逐步全面实现一网通办。目前,各地已相继启用电子化的政务服务平台,我们认为,未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的申请可以实现网上一键申请、一键审批,并形成相应的电子证照。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所对应承担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具体修订:将原《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修改为:“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植德简评


  因二级以下资质取消,本次征求意见稿相应对不同资质所及建设规模进行了修订。原《资质管理规定》规定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规模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而本次征求意见稿则一步到位地明确,一级资质建设规模不受限制,二级资质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无须另行核定。


  三、植德综评


  (一)本次修订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影响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因今年下半年以来各地暂停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和申请,部分新设企业无法申办暂定资质,其就房地产新开发项目申请开发贷审批、放款或申请预售许可证,皆受到了一定的阻碍。


  本次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无疑是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好消息,可缓解上述停办资质企业的一丝焦虑。进一步地,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资质的准入门槛降低、流程简化、渠道便捷,可以预见,该等修订将大幅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资质的便利度、透明性以及标准化,从而减轻了企业办事负担。


  (二)本次修订对城市更新业务的影响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的规定,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如为市场主体的,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该等规定在本次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前一直比较制约城市更新市场上各开发主体的具体业务开展,实践中,新成立的项目公司获得开发资质证书具有一定难度,无法进行城市更新计划申报,即便获得暂定资质证书,亦会受到暂定资质有效期的限制。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将开发资质分为一、二级两个等级,且二级资质的许可准入条件降低、审批材料精简,新设项目公司申请获得该等开发资质的难度显著下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城市更新业务排除了重大阻碍。


  总体而言,本次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规范、精简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流程,期待其为推动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注入更多活力。


  Tips: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制度发展沿革


  1989年9月23日,建设部发布《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建房字第408号),我国开始对综合开发、建设、经营商品房屋的公司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正式发布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五个等级,每年核定一次。


  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发布了第77号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作出修订,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四级资质管理制度。


  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第24号令,删除了原《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定的注册资本的限制,且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都无需再提供验资证明。


  2021年11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制度将再次迎来重大修订。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