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00]375号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0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0-12-05
文号:银发[2000]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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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2000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


2000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为了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农村信用社及各级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全年的经营状况和成果,组织指导信用社做好年终会计决算工作,现就2000年度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会计决算工作的指导思想

  今年以来,由于高成本存款支付高峰已经回落,对信用社经营的负面影响减弱,加之中央银行在货币政策方面的支持以及广大干部职工的艰苦努力,信用社各项业务持续发展,支农工作进一步加强,连续严重亏损的势头得到遏制,与上年相比,实现了较大幅度的减亏。但整个信用社系统经营状况并未根本性好转,清产核资和真实性检查结果反映,不良资产占比还较高,市场份额下降,亏损依然严重。同时,因新旧财务政策的调整和清产核资、真实性检查的后续工作,使得今年会计决算工作头绪多,任务重。为此,2000年度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要以年初全国农村信用社监管暨行业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为指针,继续从严控制财务开支,落实经营责任制考核,最大限度地扭亏增盈;严格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2000]101号文件)的规定,规范财务核算,全面核对账务和核实损益;实事求是、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信用社业务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

  二、有关财务、税收政策规定

  (一)关于养老保险金的提取

  根据国发[1998]28号文件有关规定,信用社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拟于2001年以省为单位移交地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移交时间和办法另文下发)。为保障移交工作顺利进行,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提足养老保险金的信用社,必须从1994年度开始,每年按工资总额16%的比例进行差额补提(扣除已支付的离退休职工工资部分)。补提的养老保险金可一次性摊入成本,也可分次摊销,但摊销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各地要做好移交前的准备工作,养老保险金支出项目要按有关规定执行,做到核算准确、账款相符,凡挪用、挤占养老保险金的,必须限期收回。对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要坚决纠正。

  (二)关于有关费用的开支

  1、业务宣传费。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含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5‰的比例内掌握使用。

  2、业务招待费。信用社全年营业收入(不含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的,超过部分的业务招待费按3‰以内控制使用。业务招待费一律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3、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装修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装修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递延资产分别摊入成本。

  4、固定资产租赁费。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计入成本。

  (三)关于坏账的核销

  信用社的坏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核销。

  (四)关于账务调整

  今年上半年信用社进行了清产核资和真实性检查,对清产核资和真实性检查中发现的信贷资产占用形态不实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由此引起的财务损益也要按照现行财务、税收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

  (五)关于管理费的提取

  信用社管理费提取基数为年度总收入,包括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地(市)级及以上各级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国家税务总局另文下发。

  (六)关于省、地级联社的会计、财务管理

  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设立的省、地(市)级联社,其统筹资金外的业务暂比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会计科目和账户的调整

  为了适应信用社新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和统计指标设置的需要,对部分会计科目和损益类账户进行如下调整:

  (一)取消的会计科目

  "1292待处理抵贷资产损溢"科目中余额按照国税发[2000]101号文件的规定在年度中间结转,年末余额为零。

  (二)增设下列会计科目

  表内科目:

  1、1246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本科目核算信用社以农户贷款证的方式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2、1247农户联保贷款: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贷款。

  3、1248助学贷款:本科目核算信用社采用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方式发放的助学贷款。

  以上三科目属资产类科目,顺序排列在"1244中长期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中长期贷款"项目。

  4、1266逾期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逾期后在本科目核算。

  5、1267逾期农户联保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农户联保贷款逾期后在本科目核算。

  6、1268逾期助学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助学贷款逾期后在本科目核算。

  以上三科目属资产类科目,顺序排列在"1264逾期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逾期贷款"项目。

  7、1276呆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逾期二年后在本科目核算。

  8、1277呆滞农户联保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农户联保贷款逾期二年后在本科目核算。

  9、1278呆滞助学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助学贷款逾期二年后在本科目核算。

  以上三科目属资产类科目,顺序排列在"1274呆滞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呆滞贷款"项目。

  10、1286呆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按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在本科目核算。

  11、1287呆账农户联保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农户联保贷款,按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在本科目核算。

  12、1288呆账助学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助学贷款,按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在本科目核算。

  以上三科目属资产类科目,顺序排列在"1284呆账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呆账贷款"项目。

  13、1293待处理抵债资产损失:信用社因办理以资抵贷所发生的原贷款本金的损失,批准作呆账核销前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属资产类科目,顺序排列在"1292待处理抵贷资产损溢"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项目。

  14、1623广告费结转:本科目核算信用社结转以后年度摊销的广告费用。本科目属资产类科目,顺序排列在"1621递延资产"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递延资产"项目。

  15、2313借入支农再贷款:本科目核算联社及信用社向中央银行借入的支农再贷款。本科目属负债类科目,顺序排列在"2312借入中央银行款项"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向中央银行借款"项目。

  表外科目:

  110已核销坏账损失;本科目核算经批准核销呆账贷款的表内应收利息和逾期三年以上仍未收回的表内应收利息。核销时,除按规定在表内科目进行核算外,同时记本科目的收方,收回时,除按表内科目进行核算外,同时记本科目付方,本科目余额反映信用社已核销坏账的期末总额。

  (三)更改科目名称,科目代号及核算内容不变

  原"1290待处理抵贷资产"科目名称更改为"1290待处理抵债资产"。

  (四)科目代号及科目名称不变,调整核算内容l、1231短期农户贷款;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发放的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之外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农户生产、生活短期贷款。

  2、1241中长期农户贷款: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发放的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之外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农户生产、生活等中长期贷款。

  3、1261逾期农户贷款:信用社发放的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之外的农户贷款逾期后在本科目核算。

  4、1271呆滞农户贷款:信用社发放的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之外的农户贷款逾期二年后在本科目核算。

  5、1281呆账农户贷款;信用社发放的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之外的农户贷款,按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在本科目核算。

  以上五个科目的性质及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归属不变。

  6、2312借入中央银行款项:本科目核算联社和信用社向中央银行借入的除支农再贷款之外的各种款项。本科目性质及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归属不变。

  (五)损益表账户的调整

  增加下列账户:

  1、"5011利息收入"科目下增设"贴现利息收入"账户。本账户核算信用社办理贴现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顺序排列在"4、其他贷款利息收入"账户之后。

  2、"5321营业费用"科目下增设"广告费"账户。本账户核算信用社按规定比例在当期摊销的广告费用。顺序排列在"业务宣传费"账户之后。

  3、"5141投资收益"科目下增设"其他投资收入"账户。本账户核算信用社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润和债券投资的利息收入以外的其它投资收入。顺序排列在"投资利润"账户之后。

  4、"515l营业外收入"科目下增设"租赁收入"账户。本账户核算的内容不变,顺序排列在"固定资产盘盈及清理收益"账户之后。

  5、"5321营业费用"科目下增设"会费"账户。本账户核算信用社加入行业协会交纳的会费。顺序排列在"上缴管理费"账户之后。

  取消下列账户:

  1、"5011利息收入"科目下取消"抵贷资产利息收入"账户。

  2、"512l其他营业收入"科目下取消"租赁收入"账户。

  3、"514l投资收益"科目下取消"股票利息收入"账户。

  更改下列账户名称:

  1、"512l其他营业收入"科目下"外汇买卖收益"账户名称更改为"汇兑收益"。

  2、"532l营业费用"科目下"电子设备购置运转费",账户名称更改为"电子设备运转费";"住房补贴"账户名称更改为"住房公积金"。

  3、"534l其他营业支出"科目下"外汇买卖损失"账户名称更改为"汇兑损失"。

  以上账户的核算内容不变。

  4、"5311手续费"科目下"代办收款手续费支出"账户名称更改为"代办收贷手续费支出",本账户核算信用社按规定计付给代办机构收回贷款的手续费。

  5、"5321营业费用"科目下:

  (1)"待业保险金"账户名称更改为"失业保险金",本账户核算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失业保险金。

  (2)董事会费"账户名称更改为"理事会费",本账户核算信用社的理事会及其成员因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以上会计科目和损益类账户的调整,除"1290待处理抵债资产"、"1292待处理抵贷资产损溢"、"1293待处理抵债资产损失"、"110已核销坏账损失"科目及损益类各账户(不包括"广告费"账户)在今年内调整外,其它均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其他有关事宜

  (一)关于决算报表

  2000年度信用社会计决算报表以省(市、区)为单位,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要求填制、汇总和上报。鉴于今年会计决算报表内容变化较大,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做好填报前的布置辅导工作,确保决算报表数字准确,上报及时。

  1、省、地(市)级联社年终会计决算报表要并入全辖,比照县联社的方式并入。

  2、对1999年以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批准后更名为农村信用社的城市信用社,要按照农村信用社的统一要求办理年度决算,将报表并入农村信用社决算报表中,同时加报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三张附表,单独反映其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不得将擅自更名的城市信用社决算报表并入农村信用社决算中。

  3、为了跟踪检测接收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将"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负债及利息收支状况表"作为决算附表,逐级汇总后随年终会计决算报表上报。

  4、各省(市、区)要在2001年2月8日前将辖内信用社决算汇总报表通过微机传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电话:010-66016717,同时将汇总报表和年终会计决算报告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二)财务收支项目电报上报时间为:第二、三、四季度后次月的10日前,上报方式和要求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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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