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白酒消费税的探讨
发文时间:2021-09-13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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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酒中含有大量酒精,过度饮用白酒会导致人体摄入过量酒精,损害人体重要器官如肝脏、心脏、肾脏等的功能,危害国民身心健康,还会诱发交通事故、犯罪和失业等社会问题。因此,国家一直严格管理白酒生产与流通。同时,为了限制白酒消费、保证国民健康与安全,我国于1994年开始对白酒征收消费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粮食白酒与薯类白酒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征收25%和15%的从价消费税。


  迄今为止,为更好发挥白酒消费税限制白酒消费的作用,我国不但对白酒消费税制度进行改革,而且加强对白酒消费税的管理。一方面,不断提升白酒消费税税负。2001年,加征白酒从量消费税,不再允许抵扣企业外购的用于连续生产白酒的已税商品的已缴消费税;2008年,将从量消费税纳入委托加工白酒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中,提高委托加工白酒的组成计税价格。另一方面,逐步加强白酒消费税管理。比如2009年制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但我国白酒消费税税制仍存在不足(黄洪等,2016),征管实践中普遍存在企业利用税制设置漏洞规避纳税义务的现象(韩仁月等,2017),导致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实际税负率明显低于法定税率(危素玉,2018),白酒消费税税基受到严重侵蚀,大大削弱了白酒消费税的职能与作用。


  当下正值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之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并把“开展控烟限酒行动”作为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重要手段。如何改革白酒消费税以更好限制白酒消费、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我国现行白酒消费税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白酒消费税政策规定,在生产环节对白酒征收20%的从价消费税,在此基础上再按0.5元/500克(或0.5元/500毫升)的从量税率计征消费税,税收收入归属中央。白酒消费税设立的初衷是限制白酒消费、保证国民健康安全。然而,因白酒消费税在生产环节征收,白酒生产企业避税空间较大,导致白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远低于法定税率。虽然国家采取了一定的反避税措施,但白酒消费税的实际税负率仍然低于法定税率。再加上我国消费税的无差别税率设置等因素,白酒消费税的调控职能受到影响。


  (一)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过前且单一,企业避税空间较大,导致实际税负率明显低于法定税率


  自1994年白酒消费税开征以来,国家对白酒消费税税率共进行了两次调整。一是2001年将白酒消费税税率从比例税率调整为复合税率。税率调整后,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在原比例税率的基础上,再征收0.5元/500克的定额税率。二是2006年将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调整为20%。然而,因白酒消费税只在生产环节征收,在之后的批发、零售等环节中,不再征收,白酒生产企业很容易通过设立关联销售企业的手段进行避税,导致白酒生产企业的消费税实际税负率明显低于法定税率,限制了白酒消费税调控职能与作用的发挥。比如:2001年,白酒制造A股上市公司中销售收入较高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消费税实际税负率为12.52%,不到法定税率的一半,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消费税实际税负率仅为7.65%,大约只有法定税率的三分之一。显然,两家白酒生产企业的消费税实际税负率均明显低于当年的白酒消费税法定税率。


  (二)反避税措施未能完全消除企业避税空间,企业消费税实际税负率仍明显低于法定税率


  为加强白酒消费税税基管理,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反避税措施,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过前且单一带来的白酒生产企业避税问题,但并未能完全消除企业避税空间。从税收征管实践看,白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提升不足,仍明显低于法定税率。


  针对白酒生产企业通过关联交易手段避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2年就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9号)进行规制。对发生关联交易行为却未正常作价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机关应核定企业的消费税应纳税额。然而,政策规制效果并不理想。比如,在政策出台后的2003~2005年,白酒制造A股上市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消费税实际税负率平均为9.62%、6.62%和9.21%,均明显低于当期白酒消费税法定税率。


  为进一步保全白酒消费税税基、加强对白酒消费税的征收管理,国家逐步加大反避税力度,在2009年与2017年分别颁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144号),规范并完善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办法。现行政策规定,对白酒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包含增值税)70%以下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机关需按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的60%核定白酒最低计税价格。若白酒生产企业成立了多层销售公司,税务机关应以最终一层的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作为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依据。但是,即使经过不断的调整,反避税政策措施不断完善,仍未能从根本上消除白酒生产企业避税空间,未能有效提升白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2018~2020年,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消费税实际税负率平均为11.64%、10.19%和12.27%,与白酒消费税法定税率仍有较大的差距。


  偏低的白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表明,当前我国白酒消费税在征收环节设置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反避税政策措施“治标不治本”,实际规制效果偏弱。为更好发挥白酒消费税引导白酒消费的职能,应调整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从根本上压缩白酒生产企业避税空间。


  (三)税率设置无差异,未有效限制高酒精含量白酒消费


  在税率设置上,我国现行白酒消费税没有对酒精含量不同的白酒产品设置差异化税率。因高酒精含量白酒与低酒精含量白酒适用相同的从价税与从量税税率,白酒消费税限制高酒精含量白酒消费的职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研究发现,酒精对人体的影响与酒精摄入量密切相关。酒精摄入量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呈现出“J”型的相关关系,过度饮酒有害人体健康(马金立等,2012)。当饮用数量一定时,饮用酒精含量更高的白酒将导致人体摄入更多的酒精,对人体健康造成更大的危害。为减轻过度摄入酒精对人体造成的负面影响,部分国家在酒消费税税率设置上往往是按应税酒产品酒精含量的不同设置差异税率,对酒精含量较高的酒产品征收较高的消费税,对酒精含量较低的酒产品征收较低的消费税。例如,2016年英国政府在财政法案中规定:自2016年3月21日起,对酒精含量在1.2%~4%的酒,每百升课征85.6英镑的消费税;对酒精含量在4%~5.5%的酒,每百升课征117.72英镑的消费税;对酒精含量在5.5%~15%的酒,每百升课征277.84英镑的消费税;对酒精含量在15%~22%的酒,每百升课征370.41英镑的消费税。2016年俄罗斯税法规定,酒精含量高于9%的酒产品(不包括啤酒、葡萄酒),适用的消费税税率为500卢布/升纯酒精;酒精含量小于或等于9%的酒产品(不包括啤酒、葡萄酒),适用的消费税税率为400卢布/升纯酒精(王佳,2018)。此后,俄罗斯在不断提高酒消费税税率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高酒精含量酒产品的消费税税率。2021年,俄罗斯将酒精含量高于9%的酒产品适用的消费税税率上调为566卢布/升纯酒精,将酒精含量小于或等于9%的酒产品适用的消费税税率调整为452卢布/升纯酒精。俄罗斯消费税差别税率的实践表明,实行消费税差别税率显著降低了高酒精含量酒产品的消费量(Zasimova等,2020)。


  可见,根据酒产品酒精含量的不同设置差异化的消费税税率能有效引导消费者选择消费低酒精含量的酒产品,能更好发挥税收引导消费的职能作用。但我国现行白酒消费税并未对白酒产品的酒精含量进行区分,不同酒精含量的白酒产品适用统一的消费税税率。这不利于限制高酒精含量白酒消费。


  (四)价税未分列降低消费者税负敏感度,使得消费税不能有效引导白酒消费


  在我国,白酒产品的价税列示方式为“价税合一”,价格标签未单独列示白酒产品负担的消费税金额。这使得消费者不能直观感知到白酒消费行为需承担的税收成本(李冬妍等,2021),降低了白酒消费税的税收凸显性,减弱了白酒消费税对白酒消费行为的调控效力。


  行为经济学视角下,税收凸显性大小影响着税收政策对消费者经济行为的调控效果强弱。通常而言,税收越易为纳税人所感知,税收凸显性越高,税收对消费行为的引导效果越显著。研究发现,白酒消费税的税收凸显性越高,越能抑制白酒消费(陈力朋等,2016)。影响白酒消费税税收凸显性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白酒产品的价税列示方式。从各国实践看,目前白酒产品主要有两种价税列示方式。一是以美国、挪威、以色列等国家为代表的价税分列模式(曾依琳,2018);二是以我国为代表的价税合一模式。


  在价税分列模式下,应税酒产品的价格标签将分别显示产品销售价格与产品负担的消费税金额,使消费者能更直观迅速地获取消费应税酒产品需承担的消费税税负信息,增强了酒消费税税收凸显性,提高了酒消费税对酒消费行为的调控水平。在价税合一模式下,应税酒产品的价格中包含了税收成本,并且价税未分列,酒产品的销售价格与酒产品的消费税税额未在价格标签上分别列示。这既不利于酒消费税的直观化,减弱了酒消费税税收凸显性;也不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不利于消费者区分影响应税酒产品价格波动的主导因素,做出符合税制设计初衷的消费行为选择。


  二、我国白酒消费税的改革建议


  (一)将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消除白酒计税价与零售价间的差异,提高消费税实际税负率


  征收环节设置不合理是导致白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偏低的主要因素。为保证国家税收利益、更好调控白酒消费,有必要将白酒消费税从生产环节征收后移至零售环节征收,提高我国白酒生产企业的消费税实际税负率。


  白酒消费税主要是通过对消费者产生的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影响消费行为。课征白酒消费税会使白酒的价格提高,促使消费者转向消费无税或轻税产品,降低白酒消费。白酒消费税税负越重,越能提高白酒产品价格,越有利于限制白酒消费。然而,近年来我国白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明显低于法定税率,影响了白酒消费税调控职能的发挥。为更好引导白酒消费,应立足于2019年国务院印发的《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所明确的“后移消费税征收环节并稳步下划地方”的消费税改革方向,后移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提升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实际税负率。


  后移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有两个选择:一是征收环节后移至批发环节;二是征收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如果白酒消费税征收从生产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那么白酒的零售价格即为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白酒计税价格与零售价格之间的差异将不复存在。一方面,这有利于压缩白酒生产企业避税空间,企业无法再通过设立关联销售企业手段规避纳税义务;另一方面,这有利于增强国家对白酒的宏观调控,政府能根据当年白酒行业的销售情况分析白酒消费税税款入库的完成情况,及时完善白酒调控政策。但是,也不能忽视在零售环节征收白酒消费税将大幅提升白酒消费税的征收管理难度。因白酒在我国获取便利,购买渠道多样,在零售环节征收白酒消费税将导致纳税人数量急剧增长,会大大增加白酒消费税征管成本。若白酒消费税征收从生产环节后移至批发环节,虽然能将纳税人增长量限制在可控范围内,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白酒生产企业设立关联销售企业避税的问题,白酒生产企业仍有一定的避税操作空间,无法确保白酒零售价格即为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可以预见,若将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至批发环节,并不能将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实际税负率提升至法定税率水平,改革意义不大。


  比较征收环节后移至不同环节带来的利弊影响,选择零售环节作为改革后的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更为合理。征收环节过前且单一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白酒生产企业避税空间较大。若后移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至批发环节,白酒生产企业依旧存在较大的避税空间。如果后移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至零售环节,不仅能消除白酒计税价格与零售价格之间的差异,提升白酒生产企业实际税负率,也能给国家带来可观的消费税收入(见表1,略),保障国家税收利益。


  在将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的同时,也应同步提高白酒消费税税收征管能力,促进白酒消费税征管现代化,以更好解决因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带来的纳税人数量急剧增加等征管难题。首先,税务机关可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搭建白酒消费税征管数字平台,要求白酒生产企业在数字平台申报端主动更新白酒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信息,降低白酒消费税征管成本。其次,应加强各方联动,使用白酒溯源二维码,全方位掌握白酒的生产与流通信息,减少信息不对称,提高白酒消费税征管效率。审批白酒生产许可的政府部门,应负责设计管理白酒溯源二维码,对记录在册的白酒生产企业发放专属白酒溯源二维码,要求企业在每一瓶白酒瓶身附上白酒溯源二维码,不允许未附有溯源码的白酒进入市场流通,切实掌握白酒生产企业的白酒生产情况。市场监管部门可要求零售商在购进白酒时必须扫描白酒溯源码进行信息登记,以全面掌握白酒产品的流通信息。税务部门应要求白酒消费税纳税义务人在零售环节销售白酒时,需通过扫描白酒溯源码记录白酒销售情况,在此基础上计算缴纳白酒消费税。这样,通过使用白酒溯源二维码,有效促进各部门信息流动与共享,税务机关通过全方位掌握白酒从生产到流通的基本信息,可大幅提升白酒消费税征管效率。


  (二)在现有税率基础上,根据白酒的酒精度不同设置差异化税率


  之所以在白酒消费税征收由生产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依然坚持生产环节征收时的税率水平,是因为我国现行20%的从价税率再加上0.5元/500克的定额税率的税负水平,比国外的实际税负率还要低。比如,英国、法国与我国类似,对酒产品都是在课征增值税的基础上再课征消费税,但是其白酒消费税的实际税负率远远高于我国。由于国外没有与我国白酒概念完全相同的酒产品,因此我们以美国行业分类代码(US SIC)为依据,在各国上市公司中,选取与白酒概念接近的“葡萄酒、白兰地和白兰地烈酒”上市公司和“蒸馏和混合酒”上市公司,测算各国酒上市公司消费税实际税负率。结果发现,2019年,英国与法国的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分别为34.68%和43.02%,而我国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仅为13.65%。因此,我国白酒消费税征收由生产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之后,尽管税基扩大,但仍应保持原有的税率水平。


  此外,为了对不同酒精含量的白酒进行差异化调节,还应对不同酒精含量的白酒实行差异化税率,以更好发挥白酒消费税合理引导白酒消费的调控职能。在各档税率的具体设置上,因我国白酒生产企业的消费税实际税负率不仅低于法定税率,还远低于其他国家的酒消费税实际税负率,故可在原法定税率的基础上适当提升我国白酒消费税从价税率。


  目前我国市场上流通的白酒产品酒精含量以38%、45%、52%为主,这为设置差异化的白酒消费税税率提供了改革思路。可以考虑按酒精含量多少设置四档白酒消费税从价税税率。酒精含量小于38%的白酒,保持现有的税率水平,即适用税率为20%,此为第一档的从价税税率;酒精含量在38%(含)~45%(不含)间的白酒,适用税率为22%,此为第二档从价税税率;酒精含量在45%(含)~52%(不含)的白酒,适用税率为24%,此为第三档从价税税率;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52%的白酒,适用税率为26%,此为第四档从价税率。在原有税率水平基础上设置4档税率,旨在调节高酒精含量白酒消费,促进国民健康。


  (三)将白酒产品价税列示方式由“价税合一”改为“价税分列”


  在我国现行的“价税合一”的价税列示方式下,消费者不能直观感知到白酒消费行为负担的税负成本大小,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白酒消费税调控职能的发挥。未来,在改革白酒消费税征收环节、完善白酒消费税税率设置的基础上,还应将白酒消费税价税列示方式由“价税合一”改为“价税分列”。在白酒零售价格标签上将白酒价格与包含在价格中的白酒消费税分别列示,促进白酒消费税透明化,使消费者能清楚直观地认识到白酒消费行为需承担的消费税税负,提高白酒消费税税收凸显性,更好发挥白酒消费税引导白酒消费的职能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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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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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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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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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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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