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刑初256号被告人彭婷等人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11-05
来源: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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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58420477X,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光谷软件园4.**********,法定代表人彭婷。


诉讼代表人:黄爱民,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鲁志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婷,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武汉超级在线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淑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7607617G,住,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定代表人万鹏。


诉讼代表人:万鹏,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辩护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松,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与咨询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武昌区。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彭婷、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关松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刑辖8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爱民、被告人彭婷、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万鹏、被告人关松及其辩护人鲁志科、林淑飘、徐唐早、熊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时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与咨询部经理的被告人关松,在该公司月度生产例会上提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时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评审费、营销费等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无法从财物核销,需要以虚开会务费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支付这些费用,公司同意了关松的提议。会后,关松同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通过找票贩子以支付开票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由票贩子联系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关松等人认为10%开票费太高,便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婷,与彭婷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关松与彭婷二人对接开票、支付开票费用等事宜。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彭婷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发票75份,开票金额573.9674万元,并从中获利;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关松为处理单位账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81份,虚开金额586.3462万元,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自愿认罪,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松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婷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缴纳暂扣款、社会危害不大等多个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平时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彭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异议认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8月2日,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将原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11474120元成交价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已交清拍卖价款,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现在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没变,但企业性质由原来的“国企”变成了现在的“私企”,现在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国有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事实上已被撤销,原国有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不予追诉;涉案虚开发票行为与现在私有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毫无关系,更不应追诉。


被告人关松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关松为了单位开展业务和便于财务做支付账的需要,让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刑事处罚性。建议对被告人关松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时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与咨询部经理的被告人关松,在公司月度生产例会上提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时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评审费、营销费等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无法从财务核销,需要以虚开会务费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支付这些费用,公司同意了被告人关松的提议。会后,被告人关松同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通过找票贩子以支付开票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由票贩子联系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被告人关松等人认为10%开票费太高,便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婷,与被告人彭婷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被告人关松与被告人彭婷二人对接开票、支付开票费用等事宜。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开票费30余万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松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婷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彭婷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20万元;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500万元。


还查明: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8月2日,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将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11474120元成交价款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已交清拍卖价款,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性质由原属“国企”变更为现属“私企”,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康某变更为现在的万鹏,但企业名称“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婷、关松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关松系于2016年6月1日电话通知到(武汉)三环集团公司见面,同日13时许被告人关松主动到案;被告人彭婷系于2016年6月1日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口被抓获到案等事实。


3.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等,证实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称、法人代表、住所、住所地等基本情况div>


4.记账凭证、税务发票、虚开发票明细等,证实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收到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收到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等事实。


5.银行流水等,证实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367.3872万元,后将该款转至被告人关松尾号为3983账户。被告人关松收到该款后,转给被告人彭婷尾号为7368账户人民币225572元等事实。


6.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彭婷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20万元;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500万元的事实。


7.证人陈某、向某、方某、康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关松、彭婷虚开发票的事实。


8.被告人彭婷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彭婷以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367.3872万元,按虚开金额6%收取开票费,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开票费30余万元等事实。


9.被告人关松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一天,被告人关松提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评审费、营销费等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无法从财务核销,需要以虚开会务费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支付这些费用,公司同意了被告人关松的提议。会后,被告人关松同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通过找票贩子以支付开票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由票贩子联系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被告人关松等人认为10%开票费太高,便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婷,与被告人彭婷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等事实。


10.产权交易合同、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拍卖价款缴纳凭证等,证实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8月2日,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将原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11474120元成交价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交清拍卖价款,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性质由原属“国企”变更为现属“私企”,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康某变更为现在的万鹏,但企业名称“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变更等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发票75份,开票金额573.967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彭婷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虚开发票罪进行处罚。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81份,虚开金额586.346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关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虚开发票罪进行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自愿认罪,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松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已发生变更,但该经济组织依然存在,对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仍然应当予以刑罚;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付清拍卖价款,对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判处的罚金,应由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原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拍卖价款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彭婷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关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对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开票费)30万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彭婷、关松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吴远进


人民陪审员  阮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二百八十八条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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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境外发行游戏取得销售虚拟道具收入:是否免缴增值税,关键看玩家是否在境外

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游戏工委发布的《2025年第一季度中国游戏产业季度报告》显示,2025年第一季度中国游戏市场收入857.04亿元,同比增长17.99%;中国自主研发游戏国内市场实际销售收入708.62亿元,同比增长19.38%,海外市场实际收入48.05亿美元,同比增长17.92%。近年来,我国游戏产业发展迅猛,不少游戏公司将目光投向境外市场,向境外发行游戏。A游戏公司在拓展海外市场的过程中,对境外发行游戏取得销售虚拟道具收入能否免征增值税的问题产生困扰,便请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税务合规服务。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合作运营游戏

  A公司是一家国内的创新型游戏企业,研发实力较强,开发了一款具有东方文化背景的游戏,上线后受到玩家欢迎。A公司决定将这款游戏在境外发行,与境外B公司达成合作,授权B公司在境外独家运营这款游戏。B公司拿到这款游戏的运营权后,通过国际知名网络平台和B公司所在地游戏推广渠道,将其在境外市场进行宣传推广。

  A公司授权B公司在境外独家运营游戏,涉及销售网络游戏虚拟道具所取得的收入。A公司认为,该项收入属于跨境应税行为中免征增值税的情形。基于此,A公司到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了税务检查,通过数据分析和技术追踪发现,A公司的这款游戏虽然名义上在境外发行,但大量境内玩家通过各种渠道接入境外服务器参与游戏。

  进一步分析发现,境内玩家对这款游戏中虚拟道具的付费金额占该项收入的35%,且从游戏道具购买记录、充值IP地址等多维度信息判断,这款游戏的大量实际消费者在境内。A公司应对取得收入中来源于境内玩家消费的部分,按照政策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源自境内消费者支付的收入不能免缴增值税

  针对A公司销售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取得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组建了项目团队。项目团队梳理了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并对A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辅导:对于该项收入是否免缴增值税,关键要看玩家是否在境外。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第二条第十七款规定,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4)对“完全在境外消费”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即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共同运营游戏,并根据游戏的实际运营情况对收入进行分成,涉及销售网络游戏虚拟道具所取得的收入,属于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根据29号公告规定,尽管A公司将游戏授权给境外B公司运营,但大量境内玩家接入境外服务器参与游戏并消费,意味着该项无形资产的收入不是全部从境外取得。A公司需要根据每个付费玩家的信息判断——源自境外消费者支付的收入可免缴增值税,源自境内消费者支付的收入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即A公司取得销售虚拟道具收入中,源自境内玩家消费的部分(该项收入的35%),应按照政策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源自境外玩家消费的部分(该项收入的65%),A公司可免缴增值税。

  建议企业完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29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为帮助A公司防范税务风险,项目团队结合行业最新政策和A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了一套有针对性的税务合规方案,并帮助A公司完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

  一方面,项目团队深入审查企业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运营授权合同,协助A公司设计严谨的运营区域限制条款,即境外合作方只能向中国大陆以外的消费者发行游戏,若出现向境内引流玩家的行为,境外运营方需承担高额违约金,以此强化合同的约束效力。同时,建议A公司构建合同执行跟踪机制,定期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一旦发现潜在税务风险,如境外运营方有向境内推广的迹象,及时向A公司发出预警,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另一方面,项目团队为A公司量身定制了税务风险自查手册,明确自查内容、流程和方法,并建议A公司定期开展全面的税务风险自查工作,如每季度对境外发行游戏业务涉及的增值税处理进行专项检查,包括收入确认是否准确、免税政策适用是否合规等。如果存在通过应用市场发行游戏的情况,需要按月取得收入明细,明确区分境内外收入,并对境内消费者消费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项目团队为A公司列举了实务中其他“看似境外发行,实则境内消费”的情形,提醒A公司注意及时确认这部分收入并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