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际函[2000]7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际税务司关于下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代表团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磋商情况通报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0-07-12
文号:国税际函[200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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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应我局邀请,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税务局署理局长单罗王莲为团的香港特区税务税务代表团于6月15日来宗同我局就两地98年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执行间题进行了磋商。现将磋商的情况通报给你局,供执行《安排》时参考。

  附件:I.R.表格第56号"雇主填报的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略)

  附:


关于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代表团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进行磋商的情况通报


  内地税务代表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代表团于2000年6月15日在北京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儿)执行问题进行了磋商。磋商中,双方简要回顾了."安排"一年来执行的情况,一敦认为"安排"执行以来,总体情况是好的,对促进两地经贸往来发挥积极作用。同时双方两地税务主管当局每年就执行“安排"进行磋商的作法给予了积极评价,认为双方定期通报执行"安排"的情况以及就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进行磋商,保证了"安排"'的顺利执行。代表团在京期间,金人庆局长和郝昭成副局长分别会见了代表团,对代表团来京表示欢迎,并对两地税务主管当局积极合作执行安排的现状表示满意;现将磋商的情况通报如下:

  一、关于香港特区居民个人在内地从事受雇活动逗留时间问题

  磋商中,我方提出,由于目前往来于内地和香港特区间的香港特区个人在入出境时,由原来使用的回乡证改为使用出入境通行卡,使内地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难以核实香港特区居民个人受雇主派遣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逗留的时间,希望香港特区税务局能提供协助,以便内地税务机关及时准确地提供"安排"待遇。对此香港特区税务局表示,他们在税务管理中没有香港特区居民个人出入境方面的资料。相信最有效的办法是内地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从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直接取得相关资料。若在无其它途径可得知香港特区个人在内地所逗留的时间的情况下,可考虑要求香港特区居民提供其香港的迸入境资料。按照香港特区有关规定,个人可以向出放境管理署索取其个人的出人境资料,虽然该资料不能显示该人前往的目的地;但可以说明个人离港、到港的情况,作为参考之用。

  二、关于如何核实香港特区居民个人在内地申报个人收入问题

  磋商中,我们提出,在对香港特区居民个人征税时感到有些人的申报额明显偏低,但内地税务机关无法取得其真实的资料,致使税收流失。希望双方能在丫安排"中暂时还缺乏情报交换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协商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此类问题加以遏制。对这个问题,香港特区税务局表示,按照香港特区税务条例规定,在香港特区有固定职业的雇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其雇主有义务向税务局填报其支付雇员的全年(纳税年度)报酬,即填报"I.R表格第56B号‘雇主填报的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式样附后)。内地税务税务机关在需要的情况下可要求纳税人提供该表,用以核实其从雇主取得的报酬。

  三、关于由香港特区税务局提供居民身份证明问题磋商中,香港特区税务局提出,过去一段时期以来,香港特区税务局陆续收到应内地一些税务机关要求,申请香港特区居民身份证明的函,而且这些要求主要是基于内地从2000年3月1日开始实施个人和机构对外支付非贸易外汇,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或免税证明办法以耙内地税务机关在为香港特区在内地从事陆运的公司开具免税证明时,需验明真香港特区居民身份而提出的。香港特区税务局表示,根据两地税务主管当局1998年的磋商,内地税务机关可按照香港特区居民公司在内地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资料判断其居民身份,只在正常申报和查证仍无法确定其是否为香港特区居民的情况下,才要求香港特区税务局发出证明书。香港特区方面强调目前香港特区税务部门仍无能力应付大量证明书的申请。对此我方表示理解,并表示将继续督促内地各税务部门按1998年商定原则处理此类问题。

  四、关于香港特区陆运企业在内地以合作方式从事跨境陆路运输的税务处理问题有关陆路运输收入的问题,双方经讨论,一致同意实务上暂无双重征税的情况发生,可继续按现行征税的制度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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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