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政发[2026]5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方案(2026-2030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6-7
文号:苏政发[202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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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方案(2026-2030年)的通知

苏政发〔2026〕58号      2026-06-07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方案(2026-2030年)》已经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26年6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方案(2026-2030年)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全国服务业大会工作部署,坚持扩能和提质并举、发展和监管统筹,突出需求牵引、改革攻坚、科技赋能、开放合作,统筹做优增量和盘活存量,实施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到2030年,全省服务业增加值接近10万亿元。

  一、推动生产性服务业专业化高端化发展

  (一)着力提升科技服务创新服务能力。

  研究和试验服务。加快培育共享科研、数字仿真等新业态,壮大研发中介、研发服务外包等市场化组织。探索“人工智能+研发”。梯次建设高能级新型研发机构,完善科研设施仪器开放共享绩效评价机制。

  工业设计服务。培育工业设计骨干企业,提高专业性水平,打造具有影响力的工业设计赛事及平台,组织工业设计赋能活动。

  知识产权服务。加大高价值专利培育力度,建设重点产业专利池,打造品牌化特色化服务机构。强化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省版权智能服务平台赋能增效。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重点发展平台型、专业化科技孵化器,推进概念验证中心和中试基地建设。建强高校区域技术转移转化中心(江苏)。培育智能型专业化的技术转移机构。完善省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综合服务网络。壮大技术经理人队伍。

  检验检测认证服务。支持组建检验检测服务联盟,规划建设一批产业计量测试中心、质检中心以及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实施计量强基工程。提高检验检测认证智能化水平,提升国际化服务能力。增强基础设施、农产品质量等检测评定能力。

  (二)有效推进现代物流降本提质增效。

  货物运输。发展多式联运,深化以铁水联运为重点的“一单制”“一箱制”试点。加密重点方向货运航班,打造全货机精品航线。推进全省港口资源统筹发展,提升海江河港口枢纽能级。探索闲置设施和铁路货运场站盘活利用,推进分布式仓储设施建设。增强农产品产地保鲜和清选等服务能力。优化布局海外仓。

  快递服务。健全多层次、多元化快递服务,拓展无人机、无人车等快递场景。实施农村寄递物流体系优化提升行动。推进邮政快递枢纽建设。

  (三)深入推进信息服务自主创新。

  软件。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支持智能编程工具、大模型和智能体开发工具链研发与应用。做强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发展智能体服务。共建工业软件中试验证平台、兼容适配中心、应用推广中心。

  信息传输服务。加快“双千兆”向“双万兆”升级,加速5G-A规模商用,有序开展万兆光网试点。探索推动6G关键技术场景应用。加快移动物联网“万物智联”发展。支持打造商业航天及卫星制造特色优势产业集群。

  数据和信息技术服务。发展数据标注、认证等专业服务。适度超前布局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智能算力供给能力。加快工业大模型攻关,支持创建国家人工智能应用中试基地。加快智慧城市建设。

  (四)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货币金融服务。探索“股债贷保担”联动综合性金融服务模式,推广“四贷联动”模式。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供应链票据、数据资产质押融资等特色业务。开展数字人民币赋能行动。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融资租赁服务模式。

  资本市场服务。建立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全生命周期融资体系。培育一批产业基金集群。实施上市企业培育行动,按规定申报设立省级S基金和并购重组基金。推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制度和业务创新试点。

  保险服务。开展省级政策性科技保险试点,创新丰富知识产权保险、排放权交易保险、数据资产保险等险种,配合落实好首台(套)保险补偿政策。

  (五)积极发展绿色服务。

  节能降碳。积极推广一站式综合服务模式和合同能源管理,培育绿电交易、碳资产管理、碳足迹评价认证等服务,推进碳普惠活动。开展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降碳改造和光伏建设。探索开展碳保险业务,推广碳中和债券等创新产品。

  环境治理。发展节水评估、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生态调查和评估等服务,持续推行环保管家服务,拓展ESG咨询服务。持续优化绿色金融支持环境治理政策。做好农业废弃物处理利用服务。加快发展海洋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等环保服务。

  回收利用。依法依规淘汰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或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产品。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发展“换新+回收”等模式。推进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服务。发展重点行业再制造服务。

  (六)加大优质商务服务供给。

  咨询与调查服务。引导咨询机构发展智能规划评估、全过程咨询等业务,支持服务类省重点智库建设。着力培育总部型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推动业财融合发展。

  法律服务。推动法律服务规模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培育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法律服务机构。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支持南京、苏州等城市建设涉外法律服务综合性平台。

  广告和会展服务。开展广告赋能千行百业行动。推动广告产业集聚发展。培育一批特色专业展会,提升物联网博览会、智能制造大会等影响力。

  (七)更好发挥人力资源服务促就业作用。

  人力资源服务。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发展智能人才测评、求职招聘大模型、人力资源大数据应用、中小微企业劳动关系托管等服务。深入开展“一带一路”人力资源服务行动。

  技术技能教育培训。发布紧缺急需人才需求目录,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完善“新八级工”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拓展技能统考联考和贯通应用。做优江苏特色职业技术技能竞赛体系和人才创新创业大赛体系。

  二、促进生活性服务业高品质多样化便利化发展

  (一)打造便捷居民服务。

  社区家政服务。推进完整社区建设,创新社区集成服务模式,深化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丰富家政服务供给,提升从业人员素养和专业化服务水平。着力满足困难群体特殊照护需求。

  居民住房服务。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推广专业维保、智能家居等服务,建设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实施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开展“物业+生活”融合服务等创新试点。规范发展住房租赁市场。

  (二)完善普惠“一老一小”服务。

  养老服务。打造“苏适养老”服务品牌,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健全县乡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推动增加康复护理、医养结合、长期照护等服务供给。

  托育托幼服务。提升普惠托育服务供给质量,实施普惠托育能力提升行动,发展社区嵌入式托育和托幼一体化服务,支持社会力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实施托育服务补助试点。支持儿童福利机构为有需求的困境儿童提供照护、康复、特教等服务。

  (三)发展多样化健康服务。

  医疗卫生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个性化家庭医生签约,提供慢病筛防、上门巡诊、用药指导、健康管理等服务。稳妥推进国际医疗服务试点,规范和促进医疗美容服务。

  预防保健。发展防治康管全链条服务,拓展妇女预防保健服务,大力发展儿童、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健康管理。积极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扩大心理健康与精神卫生社会化服务供给。加快发展运动数据分析、营养咨询等服务。

  (四)推进文旅体跨界融合。

  文化服务。扩大出版、影视、传媒、演艺、非遗等领域优质文化供给。发展数字创意、数字娱乐、动漫游戏、网络视听、沉浸式体验等新型文化业态,推动文化与科技、商业、旅游深度融合,构建数字文化产业发展体系。

  旅游服务。推进旅游景区强基焕新、旅游度假区品质提升、星级旅游饭店转型提质,打造水上、低空、研学等标志性旅游产品,发展“+旅游”融合业态。鼓励热门景区、文博场馆等延长开放时间。实施“读城”探宝行动,培育发展“小而美”县域旅游、乡村旅游。

  体育服务。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持续办好城市足球联赛。开展“跟着赛事去旅行”活动。发展水上、冰雪、低空、房车、露营、骑行等新业态,打造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培育智能化、定制化、体验式体育消费新模式。

  (五)集聚打造批零住餐服务高地。

  批发。推动企业建设商品贸易和供应链服务平台。完善商品集采、仓储、分拨、物流等综合服务,探索推进期现联动发展。推动农产品产地市场和农批市场改造升级,保障农产品流通高效顺畅。

  零售。深入实施零售业创新提升工程,“一店一策”更新改造零售商业设施。高质量建设步行街(商圈)。推进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县域商业提质增效和“千集万店”改造提升。

  住宿餐饮。提升住宿服务品质和涉外服务水平,支持引进中高端酒店品牌,发展具有历史、文化、科技等元素的住宿业态。持续开展“江苏味道”餐饮促消费活动,打造“百县千味”“我是厨神”IP,推广一批“美食街区”“美食地图”和精品美食旅游线路。

  三、提升服务业数智化、融合化、品质化和国际化水平

  (一)推进服务业数智化转型。

  鼓励服务业企业“上云用数赋智”,推动人工智能向科学研发、现代金融、商务服务等重点领域深度渗透,培育一批数智化转型服务商。围绕商贸、文旅体、康养和家政等领域,打造一批低成本、轻量化的“人工智能+生活”服务企业和产品。推动新一代智能终端、智能体广泛应用。

  (二)深化服务业融合发展。

  深化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试点。引导优势企业由提供产品向“产品+服务+生态”转变,推动一批集成型服务商转型。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建设,支持科技研发、康养文旅等向农业领域延伸。促进服务业内部各产业交叉融合。

  (三)促进服务业品质提升。

  实施服务品牌梯度培育工程,推进“千企百城”商标品牌价值提升行动,打造更多“江苏服务”品牌。完善重点领域标准体系,加大新业态和融合业态服务标准供给,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制修订。全力推动服务品质升级,提升餐饮住宿、家政物业、托育养老等生活服务水平,优化文化、卫生等公共设施服务质量。

  (四)提高服务业国际化水平。

  加大服务业外资招引力度,推进南京、苏州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鼓励专业服务业机构全球化布局,服务企业出海。创建国家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数字贸易创新发展示范。加快发展来数加工、大模型训练等数字贸易新业态。高标准建设国家级服务出口基地。推动入境旅游便利化。

  四、进一步增强政策支持力度

  (一)持续深化改革创新。

  破除体制机制障碍,清理服务业领域不合理标准和限制性措施,及时消除要素获取、资质认定、招标投标等方面壁垒。建立健全服务业人才评价机制。推进服务领域事业单位改革。完善统计制度,构建服务业重点领域统计监测体系。

  (二)加大财政金融政策支持力度。

  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作用,采取免申即享、贷款贴息、风险补偿、项目补助等方式支持服务业扩能提质。支持软件、研发、数据等无形资产投资。放大省现代服务业创新发展产业专项基金牵引功能,深化投引联动。优化现代服务业贷款贴息政策。做大涉服务业普惠性金融产品规模,加大对服务业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推动银行为服务贸易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跨境金融服务。支持服务业领域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加大“算力券”“培训券”发放力度。用好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政策工具。加强服务业设施布局规划引导和用地保障,支持土地混合开发利用和建筑功能合理转换。对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国家及省市支持的服务业项目,可适用5年过渡期支持政策。优化新型产业用地审批服务,支持二三产业混合用地。健全融资增信体系。

  (三)梯次培优经营主体。

  大力引培生态主导型、平台型企业,支持企业上市融资、兼并重组、做强做优。培育一批具有增长潜力的“独角兽”“瞪羚”企业。激发个体工商户内生动力和活力,加力培育“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加大国内外优质服务品牌首“家”引进力度。做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强化行业信用信息归集,鼓励经营主体开展服务质量承诺,倡导优质优价。

  (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加大国际化优秀人才引育力度,拓宽专业人才、复合型人才引进范围。深入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围绕服务业急需紧缺人才开展订单式、产教评和项目制专项培训,探索建立培训补贴标准与就业率挂钩机制。推动省内高校职校技校落实服务业相关学科专业布局,布局一批高水平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探索推行校企共引共用机制。

  (五)拓展多元化应用场景。

  挖掘数字经济、人工智能、全空间无人体系等服务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应用需求,分批次推出应用场景项目清单。推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主动开放主业领域场景。推动各设区市深入挖掘场景资源,因地制宜培育早期场景,开放地方综合性特色场景。

  (六)强化安全监管。

  健全适应业态融合的跨部门跨行业审批监管模式,营造包容审慎的发展环境。完善演出、赛事、展览场所和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安全管理制度。规范住宿、餐饮等服务经营行为,坚决整治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虚假宣传等乱象。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省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监测评估,制定具体分解任务,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领域推进,各设区市要因地制宜落实各项任务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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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