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办发[2026]8号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6-2
文号:医保办发[202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349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医保办发〔2026〕8号     2026-06-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局):

  现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印发各地,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医保局、财政部。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2026年6月2日

  (主动公开)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业务管理,规范经办业务流程,推动业务协同联动,提高经办服务效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4〕38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5〕35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以下简称跨省共济),是指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设立个人医保钱包,设定共济额度,实现职工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支付近亲属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以及参保缴费。个人医保钱包实行虚拟额度管理。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跨省共济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跨省共济经办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家医保部门承担制定全国跨省共济操作规范、业务流程等职能,负责跨省共济资金管理、对账清分、业务协同、信息系统支撑等工作。

  第五条 省级医保部门承担跨省共济业务流程、标准规范在本辖区内的组织实施,辖区内跨省共济资金管理、对账清分、业务协同、信息系统支撑等职能。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级跨省共济有关规定,做好本统筹地区内业务经办、资金管理、业务协同、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 共济关系管理

  第七条 跨省共济的适用对象范围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称“共济人”)的近亲属(以下称“被共济人”),被共济人应为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

  第八条 参保人可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省级医保服务平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等多种渠道建立或解除共济关系。

  第九条 建立共济关系时共济人应签署承诺书,对承诺事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一个共济人可与多个近亲属建立共济关系,一个被共济人也可以接受多个近亲属共济。

  第十条 共济人与被共济人在共济关系建立期间均可自主办理解除。共济人或被共济人的医保关系终止或发生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共济关系自动解除。

  第四章 共济额度管理

  第十一条 共济人通过医保钱包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共济人不能再使用该额度的个人账户资金。被共济人不得将获得的共济额度再共济给第三人。被共济人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可共济结算。

  第十二条 共济人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建立共济关系时,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计入共济人个人信息,并将确认结果返回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在接收到成功响应后,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同步推送至被共济人参保地;被共济人参保地据此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计入被共济人个人信息。

  通过共济人参保地的省级医保服务平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等渠道建立共济关系时,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上传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推送至被共济人参保地或由被共济人参保地下载,被共济人参保地据此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计入被共济人个人信息。

  共济额度使用时,被共济人参保地实时记录共济额度使用信息,将其计入被共济人个人信息,共济额度使用后上传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共济人参保地每日下载共济额度使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省可结合实际情况设定共济额度转出频次和限额,规范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可明确个人账户与医保钱包支付顺序。被共济人使用医保钱包额度时,按照共济额度设定先后顺序使用。

  第十五条 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解除共济关系时,被共济人尚未使用的共济额度自动恢复至共济人个人账户。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双方对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进行对账,并将对账结果返回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对账成功后,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解除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双方将共济额度维护成零余额。若对账失败,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额度使用信息同步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和共济人参保地。

  通过省级医保服务平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等渠道解除共济关系时,被共济人尚未使用的共济额度自动恢复至共济人个人账户。由主动解除共济关系的一方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将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上传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推送至共济关系另一方,双方对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进行对账,并将对账结果返回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对账成功后,将解除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双方将共济额度维护成零余额。若对账失败,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额度使用信息同步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和共济人参保地。

  共济关系解除后,被共济人发生退费的,共济金额按原渠道返回,因共济人参保关系发生变化(如转移接续、中断参保、一次性支取等)等原因无法退回共济人个人账户的,由共济人建立共济关系时的参保地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共济额度使用

  第十六条 被共济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被共济人可使用共济额度进行支付。

  第十七条 被共济人缴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可使用共济额度支付,且须全额支付。

  第六章 结算管理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实行预付金管理,并纳入跨省异地就医预付金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 22号)预付金管理相关规定,实现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及时结算清算。

  原则上根据上年度个人账户跨省共济使用资金月平均值和上年第四季度跨省异地就医医保结算资金月平均值之和的两倍核定年度预付金额度。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和跨省异地就医月度清算资金之和占预付金的比例达到90%及以上时,被共济省(就医省)可启动预付金紧急调增流程。

  第十九条 被共济人在其参保地发生的医药费用(含跨省共济费用),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对账确认后,向定点医药机构支付。被共济人在异地发生的医药费用(含跨省共济费用),按照异地就医现有规定结算。

  第二十条 被共济人参保缴费方式由所属省级医保经办机构与本省税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医保信息平台每日生成日对账信息,各省开展共济人参保地、被共济人参保地省级医保信息平台和国家医保信息平台三方对账。原则上,共济省应每日完成前一日共济额度和共济额度使用情况的对账,每月3日前完成上月所有共济额度和共济额度使用情况的对账。如出现对账信息不符的情况,省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查明原因,必要时提请国家医保部门协调处理。

  第七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跨省共济资金清算参照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流程,由国家统一清分,省市分级清算,与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工作同步开展。

  被共济人在参保省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时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被共济人在省外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时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就医省医保经办机构按异地就医资金清算有关规定与被共济人参保省经办机构会同其他资金一并清算后,再由被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被共济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保部门做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确认和清算工作,省级医保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通过财政专户协同做好清算资金划拨和收款工作。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负责协调和督促各省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原则上,当月被共济人在其参保省使用的共济资金,被共济省医保经办机构应于次月20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被共济人跨省使用的共济资金,被共济省医保经办机构应于对应的跨省异地就医费用由国家级经办机构发布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收付款通知书后的次月20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纳入清算前须完成与对应的跨省异地就医费用的清算申请确认。清算延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当年跨省共济资金,最晚应于次年4月底前清算完毕。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根据共济地与被共济地经办机构对账确认后的共济资金,于每月21日生成《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见附件1)、《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付明细表》(见附件2)、《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收明细表》(见附件3),各省级经办机构可通过国家医保信息平台精确查询本省内各统筹地区的上述清算信息,于每月25日前确认上述内容。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于每月底前根据确认后的《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生成《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见附件4)、《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见附件5),在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经办机构通过国家医保信息平台下载《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_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后,于5个工作日内与当期《___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付款通知书》《___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收款通知书》一并提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确认跨省共济资金全部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对经办机构提交的清算单和用款申请计划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同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一并向被共济地省级财政部门划拨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在完成清算资金拨付、收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及收款信息反馈到省级经办机构,省级经办机构向国家级经办机构反馈到账信息。原则上,当期清算资金应于下期清算前完成拨付。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发布跨省共济资金收付款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省级经办机构做好辖区内各统筹地区跨省共济资金的上解或下拨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共济省需返还共济省资金列入当期被共济省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中,并在对应共济省名称旁加注“*”。共济省应收被共济省返还资金列入当期共济省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中,并在对应被共济省名称旁加注“*”。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参照跨省异地就医业务对跨省共济清算资金开展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共济地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于参保缴费的跨省共济支出确认为其他支出(个人账户支出),将用于就医、购药的跨省共济支出确认为社会保险待遇支出(个人账户支出)。

  第三十二条 共济人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后,尚未使用额度产生的利息归属共济人所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医保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省经办规程。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医保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税 屋附件:【点击下载1-4】

  1.《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

  2.《_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付明细表》

  3.《_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收明细表》

  4.《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

  5.《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跨省共济有何新变化(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印发通知,要求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工作,进一步扩大共济范围。针对读者关心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国家医保局有关负责人。

  问:什么是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家庭共济?共济范围有什么限定?

  答:我国职工医保制度自1998年建立以来,一直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保障模式,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本人就医购药个人负担部分费用。2021年,国办印发文件,将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从职工本人,扩大到其参加基本医保的“配偶、父母、子女”,即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可共济给家人使用;2024年7月,国办再次印发文件,进一步将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共济亲属的范围由“配偶、父母、子女”,扩大至其参加基本医保的“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问:跨省共济全国推行,相关政策有什么新变化?

  答:为破解职工个人账户“资金沉睡”困局,推动医保基金更好地惠及群众,相关部门一直在推动跨省共济。2024年12月2日,国家医保局在江苏苏州正式启动全国医保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参保人可以使用医保钱包向同为基本医保参保人的近亲属转账,实现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共济使用。

  此次通知有两个新变化值得关注。

  一是共济关系的管理有新要求。通知不仅明确跨省共济的适用对象范围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近亲属,还规定共济关系可由双方自愿建立或解除,参保人医保关系变动时该关系自动解除,且一人可与多人互建共济关系。

  二是对共济额度的设定作出了规定。通知明确,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设立个人医保钱包,共济人通过医保钱包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规定个人医保钱包实行虚拟额度管理,要严格执行医保基金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医保基金实际拨入个人医保钱包。

  问:共济资金跟个人账户里的钱是什么关系,共济资金的作用是什么?

  答:根据通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按规定支付近亲属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以及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

  需要提醒的是,个人账户共济只是共享资金,不涉及医保报销的资格、待遇及政策。双方需用自身医保卡按规定享受待遇,通俗来讲就是“钱可以共济,卡不能共用”。

  目前,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通过医保钱包功能,在部分地市实现跨省共济。按照通知要求,跨省共济资金参照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流程,由国家统一清分,省市分级清算,与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工作同步开展。目前各项工作正在全力推进,按照目前的工作进度,争取今年年内实现全国跨省共济。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