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府厅发[2026]1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十五五”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5-11
文号:赣府厅发[202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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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十五五”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

赣府厅发〔2026〕12号     2026-05-11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十五五”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提升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5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十五五”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提升行动方案

  为汇聚全省创新资源,进一步提升全社会研发投入水平,以高强度研发投入支撑高水平科技创新,引领带动全省高质量发展,加快江西建设科技强省步伐,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二十届历次全会及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坚决落实省委十五届九次全会部署要求,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为牵引,纵深推进科技兴赣六大行动,聚力提升原始创新能力,以强化财政科技投入引导效能,激发企业研发投入内生动力,提升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供给水平,创新科技金融服务机制为路径,推动全社会研发投入量质齐升,新质生产力加速培育壮大,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江西提供有力科技支撑。

  到2030年,全省全社会研发投入强度达到2.5%左右,逐步缩小与全国平均水平差距,研发投入总量达到1150亿元。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投入强度力争达到1.5%以上,高校和科研院所研发经费占比、全省基础研究经费占比稳步提升。

  二、重点任务

  (一)强化财政资金引导激励作用

  1.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深化财政科技经费改革,强化财政科技投入保障。支持省内科技创新主体申报国家“两重”“两新”项目,承担国家重大、重点科技项目。(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2.优化财政科技投向结构。加强资金统筹配置,推动科技、教育、人才、工信等财政科技资金一体谋划布局,持续优化财政科技资金配置。优化财政科技资金投入结构,加大对重点产业领域、重大科研攻关项目、重点创新主体的投入,着力补强科技创新薄弱环节,提升财政科技资金投入质效。(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委人才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3.发挥财政科技资金激励作用。健全财政科技资金配置与研发投入水平、创新绩效联动机制,把研发投入强度、原始创新能力、成果转化效能作为各类创新主体资金配置的核心依据,鼓励向研发投入大、强度高的企业、高校及科研院所倾斜,激励创新主体“向高向新”发展。(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激发企业研发投入内生动力

  4.实施企业研发投入补助。实施省级企业研发投入补助政策,依据企业研发投入情况给予后补助支持,逐步实现“免申即享”,引导企业持续加大研发经费投入。各地应因地制宜研究促进企业研发投入支持举措,与省级政策形成合力,共同营造“投研发、投创新”的良好氛围。(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政务服务办,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5.持续推进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强化科技型企业梯次精准培育,帮扶企业对标新技术、新产品优化升级。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面向全球竞争需要和国产替代牵头开展链式创新,培育国家科技领军企业和世界一流企业。支持高成长性科技企业提升创新效能,形成特色产业领域竞争优势。推动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和创新型中小企业增量提质,建立“小升规”重点企业培育库,支持企业释放创新活力,实现在优势领域的技术突破,加快成长,实现升规纳统。到2030年,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达到10000家以上,形成梯次分明、活力充沛的科技型企业发展格局。(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6.推动企业研发活动扩面提质。支持企业牵头或参与创建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推动企业研发机构增量提级。建立企业研发投入全景数据库,精准掌握企业研发投入底数,分类分层开展指导,推动研发投入质量提升。强化企业创新需求源头挖掘,指导企业聚焦市场需求、前沿趋势等凝练技术问题。引导企业树立原始创新和知识产权导向的技术攻关理念,推动企业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等作为内部研发项目立项基础。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研发活动的激励作用,推进企业应享尽享税收优惠政策。到2030年,有研发活动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占比达30%以上,企业研发活动覆盖面和质量显著提升。(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税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7.引导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指导企业按照国家会计政策规定,规范设立研发准备金账户,专项用于技术研发、人才引育、成果转化等研发活动。对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并按规定规范使用资金的企业,各地应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到2030年,全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覆盖面稳步提高,企业研发投入稳定性和可持续性显著提升。(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8.健全国有企业研发投入配套机制。统筹部分省属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持省属企业科技创新。建立国有企业研发投入刚性评价机制,将研发投入增速、强度纳入绩效评价范畴。深化实施国有企业研发费用视同利润加回制度,加大对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重点科技项目的研发费用加回比例,推动国有企业研发投入合理增长。鼓励省属企业构建创新导向的激励机制,对产出科技创新成果,实现重大技术突破的研发人员在职务晋升、薪资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到2030年,省属企业研发投入年均增速高于营业收入年均增速,实现研发投入强度刚性增长。(省国资委、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升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供给能力

  9.引导高校、科研院所加大研发投入。优化高校、科研院所财政性经费绩效评价,将研发投入强度、研发成果转化成效作为高校、科研院所绩效评价和创新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推动其提高财政性经费用于科技创新和研发活动的比重。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主动开展企业服务,争取横向项目合作经费,拓展研发投入资金来源。鼓励高校统筹生均拨款、办学收入等资金设立基本科研业务费。“十五五”期间,全省高校、科研院所研发投入年均增速达到12%以上。(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0.加强原始创新供给。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围绕地方优势特色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和产业新赛道等,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鼓励有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共建基础研究联合基金,聚焦新质生产力源头供给,支持科研人员开展原始创新和前沿探索,产出一批以“用”为导向的应用基础研究成果。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参与国家实验室及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现有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提质升级。到2030年,高校、科研院所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水平明显提升,基础研究成果转化成效显著增强。(省科技厅、省教育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1.健全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坚持科技人才引育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围绕“1269”重点产业链和未来产业需求,优化人才培养方案,扩大人才培养规模,引进前沿领域科技人才,持续强化产业创新和研发攻关的人才供给。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相向而行,共建研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中试基地等。健全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协同攻关、成果转化机制,鼓励高校、科研院所深入产业一线开展技术研发服务,提升技术供给质量。健全高校、科研院所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面向企业开放共享大型科学仪器、中试设备、科技信息资源等,开展开放共享分类绩效评价,持续提升开放共享成效。建立智能化产学研高效协同机制,探索人工智能大模型深度赋能产学研全链条,推动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与产业落地高效衔接。(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升科技金融对研发投入支撑水平

  12.持续优化科技信贷服务模式。聚焦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和“研发—中试—产业化”各环节需求,构建阶段适配、产品多元的科技信贷服务体系。加快推进“赣科新易贷”“赣科引领贷”“赣科中试贷”“赣科积分贷”等科技信贷产品扩面增量,深化推广“益企成长”银企中长期战略合作模式。发挥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引导作用,激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国家重大科技任务、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重点领域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项目的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持续提升专业化服务能力,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科技资源密集区域规范布局科技金融专业或特色分支机构。“十五五”期间,全省科技贷款增速保持高于各项贷款增速。(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省科技厅、江西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3.健全科创投资基金支持体系。加强与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对接合作。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支持基金重点投向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早期科技型企业,充分发挥基金引导效能,撬动更多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引导信贷、保险等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创业投资支持的企业简化审批流程,在费率、期限等方面给予更大支持力度。完善创业投资相应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投早、投小损失容忍率,激发创业投资机构内生动力。到2030年,全省创业风险投资规模显著提升。(省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江西金融监管局、江西证监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4.创新科技保险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政策引导+市场化运作”的科技保险体系,加强对重大科技任务和科技创新关键薄弱环节的保险服务。引导保险机构针对国家级、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的概念验证、中试验证、首试首用等环节开发专属保险产品。支持保险机构提升风险减量服务水平,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综合性保险保障方案和风险控制方案。鼓励保险机构探索运用共保体、再保险等模式,分散重大技术攻关、中试阶段的各类风险。到2030年,全省科技保险投保规模显著提升。(江西金融监管局、省科技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健全研发投入工作机制

  15.健全省市部门工作协同机制。进一步健全省市相关部门研发投入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在促进研发投入政策、资源和行动上的协同。(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省税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6.建立常态化监测指导机制。完善省市县三级联动工作体系,建立重点单位名录和动态数据监测工作机制,形成问题导向的分类指导机制。(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国资委、省统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7.建立专项培训机制。省市协同聚焦研发费用归集、统计业务等关键内容加强专项培训,针对问题做好调研指导,加强对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科技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研发投入统计数据质量。(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统计局、省税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和协同联动,明确各地各部门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动态监测评估和调度协调,扎实推进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落地。加强政策宣传和解读,营造良好的研发创新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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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