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5-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96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报关企业规范管理,进一步明确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内容和要求,海关总署起草了《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箱:hgfg@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字样。

  有关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20日。

  税 屋附件:

  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海关总署

2026年5月14日

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报关企业规范管理,进一步明确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内容和要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委托,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海关法》《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等规定,对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

  二、报关企业应当运用报关专业知识,以行业从业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收发货人委托报关的事项进行内容核对和相互印证,在确保“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基础上,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三、报关企业对收发货人所提供的情况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审查:

  (一)审查委托关系。

  根据收发货人提供的市场主体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等相关信息,审查收发货人资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确认委托代理报关关系的真实性。

  (二)审查品名、数(重)量、规格型号。

  审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重)量、规格型号与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清单等单据是否相符。

  (三)审查商品编号、监管类别名称。

  审查收发货人提供的进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监管类别名称与进出口货物相关资料是否相符。

  (四)审查商品价格。

  根据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清单等单据,审查申报价格是否合理;对明显不合理的,应当要求收发货人提供相关资料。

  (五)审查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相关单证。

  根据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清单等单据,审查收发货人提供的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相关单证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有关信息是否一致。

  (六)审查商品原产地。

  进口货物申报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应当审查原产地证书等原产地证明文件、直接运输单据;进口货物涉及特别关税的,应当审查原产地证书等原产地证明文件,其中涉及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还应当审查原厂商发票等有关资料。

  (七)审查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

  对于进出口货物申报地、入境/离境口岸与收发货人备案地均不相同的,应当审查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的信息与合同、发票、运输单据、监管证件是否相符。

  (八)审查逻辑关系。

  审查《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所列明的报关单申报项目之间,以及申报项目与相关单证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合理。

  报关企业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的,应当参照本公告要求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四、报关企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单证信息、申报项目等明显异常,应当要求收发货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并经收发货人确认后再行申报。

  五、报关企业应当审查出口报关单申报货物是否属于出口管制物项,对审查认为可能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应当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补充提交产品说明书、检测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出口管制法》出具的答复材料,或者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作出合理说明,并经出口货物发货人确认后再行申报。

  六、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或者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过程中,收发货人不能提供必要的资料、单据、单证,或者报关企业有合理理由认为委托事项涉嫌违法的,应当拒绝委托或者终止办理已接受的委托业务。

  报关企业发现收发货人委托事项存在违法嫌疑的,有权向海关举报。

  七、报关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提交证明其已经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关资料、单据、单证。

  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单据、单证,报关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妥善保管。

  报关企业依据本公告规定进行合理审查,并提交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明材料的,海关依法予以认可。

  八、海关对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拒绝委托或者终止委托、举报违法嫌疑、妥善保管资料等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状况评估,并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报关企业因收发货人委托事项涉嫌违法而拒绝委托、终止委托或者依法举报的,在申请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时,海关优先实施信用培育和认证。

  报关企业未按照本公告要求对收发货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海关予以处罚,并依法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本公告自2026年X月X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加强报关企业规范管理,维护进出口秩序,充分发挥委托代理报关专业服务在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海关总署对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专题研究,在广泛征求系统内外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告(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及目的

  近年来,报关市场主体蓬勃发展,使广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获得了更为便捷、高效、具有竞争力价格的专业服务。但是,由于行业竞争激烈,部分报关企业为攫取不当利益,漠视法律义务、违法违规经营,造成诸多行业乱象,亟待予以规范管理。

  现行《海关法》规定了报关企业的合理审查义务。在此基础上,《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报关企业应当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为督促和指导报关企业切实履行专业职责、落实法定义务,海关总署在上位法框架下制定《公告(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晰审查内容和要求,合理划定报关企业义务边界,旨在促进报关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公告(征求意见稿)》严格遵循上位法规定,在制定过程中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规范管理与促进发展相结合。《公告(征求意见稿)》通过明确合理审查的具体内涵、细化审查标准和操作规范,督促引导报关企业规范管理、合规经营,促进报关行业提质升级,共同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口岸营商环境。

  二是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相平衡。《公告(征求意见稿)》针对实践中因审查义务不清引发的法律责任认定争议,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同时,衔接海关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机制,明确守法便利与违法惩戒双向措施,实现报关企业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

  三是加强监管与操作可行相统一。《公告(征求意见稿)》既加强了海关监管,规范了申报行为,又充分吸纳了报关实践经验,参考《代理报关服务规范》(GB/T37518-2019),将合理审查原则性规定转化为可落地、可操作的具体指引,便于报关企业执行。

  三、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合理审查的具体内涵。

  《公告(征求意见稿)》规定,报关企业应当运用报关专业知识,以行业从业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收发货人委托报关的事项进行内容核对和相互印证。报关企业在确保“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基础上,即可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二)细化重点申报要素的审查要求。

  《公告(征求意见稿)》细化合理审查义务的具体要求和标准:一是明确报关企业应当对委托代理报关关系进行审查,防止非法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二是明确报关企业对品名、商品编号、监管类别名称、价格、原产地、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相关单证等重点申报要素及证件的审查要求。三是审查《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所列明的报关单申报项目之间,以及申报项目与相关单证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四是强调报关企业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的,应当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三)强化对高风险企业及货物的审查要求。

  《公告(征求意见稿)》要求,对进出口货物申报地、入境/离境口岸与收发货人备案地均不相同的企业,报关企业应当对生产销售单位/消费使用单位的信息与单证、单据是否相符进行核对。对于单证信息、申报项目等明显异常的,或者经审查后认为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报关企业应当要求收发货人补充材料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四)明确报关企业应当拒绝“接单”的情形。

  《公告(征求意见稿)》强调,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或者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过程中,对于收发货人不能提供必要的资料、单据、单证或者委托事项涉嫌违法的,应当拒绝委托或者终止委托;同时,对委托事项存在违法嫌疑的,鼓励报关企业向海关进行举报。

  (五)明确报关企业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举证责任和应当履行资料保管义务。

  《公告(征求意见稿)》明确,根据海关工作需要,报关企业应当提交证明其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关资料、单据、单证,并强调报关企业法定保管义务。报关企业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明材料,海关依法予以认可。

  (六)建立报关企业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守法便利和违法惩戒机制。

  《公告(征求意见稿)》明确,海关将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等情况,纳入信用管理状况评估,对报关企业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坚持守法便利,对于因收发货人委托事项涉嫌违法,报关企业拒绝委托、终止委托或者依法举报的,海关优先实施信用培育和认证。实施违法惩戒,明晰法律责任,对于报关企业未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违法行为的,海关依法处罚,并调整信用等级。

推荐阅读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配套应用案例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评估应用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配套应用案例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评估应用案例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