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政办发[2026]2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场景培育和开放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4-1
文号:甘政办发[202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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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场景培育和开放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政办发〔2026〕24号     2026-04-01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关于加快场景培育和开放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的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4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快场景培育和开放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场景培育和开放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5〕37号)精神,因地制宜加快我省场景培育和开放,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在经济社会各领域应用示范,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甘肃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创新引领、改革推动、因地制宜、安全有序、系统推进、融合发展,建设一批综合性重大场景、行业领域集成式场景、高价值小切口场景,扩大生产场景、工作场景、生活场景供给,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

  主要目标:到2027年,在全省范围内形成一批标志性成果,推动场景资源开放与公平高效配置。到2030年,初步构建覆盖经济社会各领域、特色优势新场景规模化应用的场景生态。

  二、推动重点领域场景培育

  (一)开展新兴领域应用场景培育行动。

  数字经济领域。发挥算力枢纽节点优势,加快实施“东数西算”工程,推动算力在模型训练和推理、工业仿真等领域应用,围绕重点行业开展算力定制化服务场景创新。推动数据归集、分析、流通、交易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和授权运营带动数据要素在多领域应用,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培育壮大数据驱动的新业态新模式。(省发展改革委、省数据局、省工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落实。以下任务均需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落实,不再一一列出)

  人工智能领域。实施研产融合科技攻关赋能计划,推进人工智能和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工业母机、现代农业等重点领域全链条融合发展,催生一批高价值应用场景。支持企业创新联合体加大研发投入,引导大型企业在高等院校建设人工智能应用研发基地。加快“人工智能+”典型场景培育和开放,更好满足科技、产业、消费、民生、治理、对外合作等领域发展需要。(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低空经济领域。大力推广无人机在低空农林作业、低空巡检、测绘勘查等方面的应用。有序发展低空运输系统,优先发展山区、高原等偏远地区货运,推进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加快推广公共治理应用,扩大城市治理覆盖范围,建立低空应急监测和救援体系,提升低空医疗救护水平。丰富低空消费业态,逐步开发特色低空旅游线路,依规建设航空飞行营地等。(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文旅厅、省应急厅、省体育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生物技术领域。培育生物制造产业集群,拓展医用记忆合金、生物基聚酯新材料等在建筑、电子领域的应用,推进农林废弃物、生物甲醇等生物能源低碳转化利用,加快生物医药、生物农业、生物环保等领域场景创新,提高生物技术在药物研发、生物育种、绿色制造等方面的应用水平。(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清洁能源领域。推动“源网荷储制”协同布局,加快风电、光伏、光热、氢能、储能装备和新能源电池产业集群场景建设。规划推动一批绿电直连场景项目,推广虚拟电厂、智能微电网等新型用能模式。加快布局新能源直供、离网运行、绿电交易等多种模式的绿电制氢场景,拓展绿氢在工业、交通、储能、发电等领域多元应用,着力打造河西“绿氢走廊”创新场景。(省能源局、省工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开展产业转型应用场景赋能行动。

  制造业领域。加快推进先进制造业数智化升级,深入实施智能工厂梯度培育行动。聚焦装备制造、石化化工、冶金有色、集成电路等重点领域,创新打造柔性生产线、绿色工厂、高标准数字园区、零碳园区等特色应用场景,推动智能调度排产、智慧仓储、工业软件设计、封装工艺模拟、安全智慧管控等技术开放应用,培育壮大工业设计、中试验证、检验检测等生产性服务业应用场景。(省工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交通运输领域。加快综合交通运输信息平台和数据中心一体化建设,促进大数据、北斗、5G、卫星通信信息网络等新技术与交通运输领域深度融合,推动智慧公路建设、车路协同、自动驾驶示范、区域路网智慧管控等场景开发,加快交通综合枢纽建设,形成数字化、智能化、网联化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积极打造“交通+能源”“交通+文旅”等跨领域集成场景。(省交通运输厅负责)

  智慧物流领域。加快智慧公路、智慧航空、智慧物流枢纽、智慧物流园区建设,探索多式联运“一票制、一单制、一箱制”新场景。应用智能搬运装卸、仓储配送、智能安检等先进技术,推进仓配运全流程场景创新。推动智慧供应链管理与智慧物流大数据创新应用,提升资源整合与协同能力。(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现代农业领域。紧盯“牛羊菜果薯药粮种”八大特色产业,围绕“农头工尾、粮头食尾、畜头肉尾”全产业链发展体系,创新一批种养殖、农产品精深加工和食品工业等应用场景。持续加大水肥一体化、智能巡检、生长监测、环境调控等新技术应用,推出智慧无人农(牧)场等一批农业场景。(省农业农村厅负责)

  (三)开展行业领域应用场景提升行动。

  应急管理领域。加快“智慧应急”建设,强化应急指挥网络覆盖和数据资源管理,聚焦监测预警、通信指挥、救援实战、物资供给、辅助决策和社会动员等,推进卫星遥感、智能感知、无人救援、5G等在应急领域的场景培育。(省应急厅负责)

  矿山安全领域。推动采矿、通风、运输、排水等重点环节智能化改造,推广模块化一体机房、AI视频分析系统、智能顶板离层监测系统应用,构建矿山安全生产智能化应用场景。深化矿山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应用,优化监测模型和预警算法,提升服务能力和安全保障水平。(省应急厅、省能源局、省自然资源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智慧水利领域。按照“天空地水工”一体化建设模式,打造卫星遥感、无人机、视频监控、自动监测站点联动的全域监测感知网,推动水利工程数字孪生体与智能化管理场景建设,实现江河湖库及重点水利工程智能巡检及动态监测预警,全面提升流域智能防洪、河湖立体监管及工程智能运管能力。(省水利厅负责)

  施工安全领域。集成无人机巡检、智能监控、穿戴设备监测等技术,构建施工现场智慧感知应用场景,利用大数据AI算法,对高支模、深基坑、起重机械等关键部位进行实时数据采集与多维度分析,推动完善“技防预警”与“人防处置”融合机制,实现风险隐患闭环管理。(省住建厅负责)

  林业草原领域。加强低空、遥感等技术空天地一体融合应用,探索林草湿荒调查监测、森林草原防火、林草有害生物防控、黄河流域(甘肃段)生态保护数智化场景建设,强化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监测与巡护,提升管护水平。夯实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健全完善用地用林用草联动审批场景,赋能项目加速落地。(省林草局、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开展社会治理应用场景创新行动。

  政务服务领域。遵循“省级统筹布局、多地共享复用”原则,构建人工智能政务大模型,推动智能问答、情形导办、辅助审批等场景开发和应用。聚焦就业服务、社保参保及企业用工需求开展场景策划,创新一批“数据找人”精准引导、智能导办与远程帮办、企业劳动用工“一件事”联办场景。(省政府办公厅、省大数据中心、省人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智慧城市领域。以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为牵引,深入实施城市更新行动,重点围绕地下管网、海绵城市、排水防涝、垃圾处理等,深化信息技术融合应用,打造一批智能化治理场景。按照集约建设要求,拓展市政、环卫、市容、执法及民生服务智慧化场景应用,全面提升城市运行管理智能化水平。(省住建厅、省数据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乡村建设领域。深入学习“千万工程”经验,积极推广乡村治理体系建设试点成果和乡村治理模式,开发一批和美乡村、数字乡村建设场景,持续推动乡村治理工作信息化、创新化发展,提升基层智慧治理和服务水平。(省农业农村厅负责)

  (五)开展民生领域应用场景拓展行动。

  医疗卫生领域。依托全民健康信息平台与医学影像云平台,推进智慧健康数据归集,探索开展“远程+AI”诊断应用,提升AI及大模型在脑卒中、慢阻肺等慢性病管理中的辅助诊断能力。引入康复机器人、中医针灸推拿机器人等智能医疗设备,推动康复领域场景开放。鼓励医疗机构与企业联合开展智能诊疗、远程医疗、用药审核等场景创新。(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管理局、省疾控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养老助残托育领域。加快服务机器人、智能可穿戴设备、远程终端服务系统、在线家庭医生药师、智能居家适老化改造等场景创新,支持开展国家智能养老服务机器人攻关与场景应用试点。增加科技成果源头供给,推动无障碍信息交互设备、康复训练机器人等产品应用,加强科技助残场景落地。加快托育领域新技术、新产品应用,推动托育服务提质增效。(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教育厅、省残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文化和旅游领域。加快数字技术在文化和旅游领域推广应用,围绕黄河文化、丝路文化、始祖文化、红色文化等资源优势,加强数字演艺、数字艺术、沉浸式体验等多业态集成,建设快速通行、预约预订、智能导游、客流管理、虚拟浏览相融合的数字文旅应用场景。(省文旅厅负责)

  跨界融合消费领域。统筹4A级以上景区、红色旅游与乡村旅游资源,开发“文化+科技”消费新业态,推动场景创新业态融入国家文化公园及旅游建设发展。支持重点商圈、文旅集聚区向多元消费场景升级,拓展休闲娱乐、健康体育、艺术展览等服务功能,打造一批商旅文体健融合的消费新场景。(省商务厅、省文旅厅、省体育局、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强化场景开放协同共享

  (六)加大各类场景开放力度。注重产业全链条场景资源开放,围绕“14+1”重点产业链,引导链主及核心企业率先开放综合性和高价值场景,推动重点产业体系升级。深入挖掘各地优势场景资源,促进新能源综合利用、中医药产业创新、种业振兴、商业航天等特色场景开放。省属国有企业、在甘央企要主动开放主业领域场景,吸引民营企业、中小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参与。支持民营企业发挥形式多样、运行灵活、市场敏锐度高的优势,主动发掘市场需求,探索拓展新场景。(省政府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厅、省科技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促进资源公平高效配置

  (七)发挥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牵引作用。面向交通、水利、能源等重大项目和兰洽会、文博会、药博会等重大节会活动,围绕项目规划、工程建设、场馆运营、展览展示、对接路演等重点环节,挖掘和设计一批高集成性、高影响力、高展示度的应用场景,整合运用智能机器人、机器视觉、超高清视频、虚拟现实(VR)等新技术、新产品,提升重大项目、重大活动创新底色,推动更多场景的应用、展示和推广。(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能源局、省商务厅、省文旅厅、省中医药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促进要素资源高效配置。严格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保障新业态新领域规范准入。加快建设国家数据基础设施(甘肃)区域功能节点,构建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流通体系,高质量供给应用场景创新所需的各类数据。根据场景布局需要和特点,合理保障土地要素供给。落实人才支持政策,优化人才评价机制。指导高等院校加强相关学科专业建设,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探索将信用评价、激励、惩戒、修复等信用制度融入场景建设,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扶持培育有关中介组织,提升专业服务供给水平。(省发展改革委、省数据局、省大数据中心、省自然资源厅、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营商环境建设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强化资金政策保障功能。对符合条件的应用场景创新产品,通过政府首购等措施,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推动我省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政府采购首台(套)产品目录,在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中做好份额预留。统筹用好中央预算内投资、超长期特别国债、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政策性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重大场景配套基础设施予以支持。进一步加大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支持力度。引导社会资本、金融机构做好服务供给,为场景创新企业提供“耐心资本”。(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甘肃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实施全流程场景建设

  (十)发布应用场景“三张清单”。围绕产业发展痛点、治理难点、民生堵点和生产经营需求,分批次发布“应用场景需求清单”。面向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动态征集可落地转化的“应用场景能力清单”。主动谋划一批具有牵引性的跨领域、跨区域场景项目,建立“场景项目储备清单”。将示范引领作用突出、经济社会效益明显的场景项目纳入重大前期项目清单、省列重大项目清单和重点投资项目清单管理。择优筛选一批代表性场景项目,争取纳入国家标志性重大场景项目清单。(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商务厅、省政府国资委、省数据局、省大数据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推动场景供需对接和场景招商合作。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场景供需对接责任,围绕应用场景“三张清单”,积极组织场景供需对接会、项目谋划推进会、场景路演等活动,推动应用场景需求方与省内外优质供给方开展精准匹配与深度合作,引进具有市场潜力的场景解决方案提供商,促成一批场景招商合作项目。(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信厅、省文旅厅、省政府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遴选场景创新典型案例。围绕技术先进性、应用实效性、模式创新性、推广可行性等,面向全省征集已建成或在建并取得明显成效的应用场景,择优筛选一批应用场景典型案例,通过制作案例集、线上滚动发布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推广,为全省场景建设提供参考借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商务厅、省政府国资委、省数据局、省大数据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场景在各类改革试点中的测试验证作用,不断完善新场景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在坚持安全有序原则下,支持新业态、新模式、新技术应用场景探索创新与先行先试。注重发挥示范场景带动作用,营造支持场景建设、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环境。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政府国资委、省商务厅、省数据局、省大数据中心等部门加强指导和统筹协调,加快构建部门协同、省市联动、市场参与的场景建设体系,扎实推动我省场景培育和开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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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