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文时间:2025-12-30
文号:法释[202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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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5〕15号        2025-12-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非涉外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等民事案件管辖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

  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并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三、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一方当事人仅以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约定依法确定管辖。

  五、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15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制发《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相关民事案件管辖,减少管辖权争议,提高司法效率,更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

  一、《批复》的制定背景

  管辖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着司法公正和效率。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以下简称《六五改革纲要》)提出,要优化诉讼管辖,明确管辖冲突易发、多发及管辖不明领域的管辖规则。审判实践中,一线干警对有关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适用问题疑惑较多,在法答网上的提问量达数千条。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六五改革纲要》关于优化诉讼管辖的任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非涉外的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问题开展调研,结合相关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通过对法答网相关答问的系统梳理,筛选出审判实践中管辖冲突易发、多发及管辖不明领域的部分问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力指导下,经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制定了《批复》。

  二、《批复》的起草原则

  《批复》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遵循立法本意,促推法律准确、统一适用。《批复》严格贯彻立法精神,对相关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点问题进行细化、明确。例如,对于当事人能否通过书面协议将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既涉及对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制度的把握,又涉及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关于专门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之间职权范围的理解。遵循立法本意,《批复》对相关问题作了明确。

  二是聚焦突出问题,精准回应审判实践亟需。《批复》聚焦民事案件管辖中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地方法院的请示以及法答网上的高频提问、不一致答疑,研究论证提出解决方案,积极回应一线亟需。例如,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时的管辖协议效力问题,司法实践存有争议。《批复》专门针对该问题作了规定。

  三是做深做实司法为民,充分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批复》在细化管辖规则时,既充分考虑“两便”原则,又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例如,《批复》遵循“两便”原则,进一步明确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又如,《批复》明确“或裁或诉”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

  四是切实防范权利滥用,依法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为争夺管辖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任意约定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还带来系列执行难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此,《批复》明确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管辖协议中约定的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无效,依法维护正常诉讼秩序。

  三、《批复》的主要内容

  《批复》共五条,具体内容如下:

  1.当事人协议选择“五地”之外的其他地点为管辖连接点的,该地点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当事人可以在管辖协议中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列举的“五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地点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协议无效。

  2.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门管辖。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管辖协议改变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职权划分。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属于通过管辖协议排除专门管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

  3.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仅约定了管辖地域但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管辖、级别管辖等的规定,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管辖。

  4.“或裁或诉”条款中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或裁或诉”条款并非全部无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的,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其效力。

  5.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住所地可以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开展深入调研,围绕管辖冲突易发、多发及管辖不明领域的其他重点问题,通过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编发指导性案例和入库参考案例、法答网“精选答问”等,不断加强审判监督指导,依法维护民事诉讼秩序,更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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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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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