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发文时间:2025-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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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对报告附件《失效的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目录(139件)》中104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宣告失效;其余35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效力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作出决定。在宣告失效的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有效期限内,根据该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作出的有关决定继续有效。

附件:

失效的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目录(104件)

一、已经被新法替代、覆盖或者吸收,不再适用的13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1955年11月8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1956年5月8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1987年6月23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改革期间暂时调整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二、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经济社会发展中曾经发挥重要作用,但已经不适应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应停止施行的4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1981年6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1981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6年10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三、规范的对象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消失,不再适用的17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农业委员会等机构和任免名单的决定(1979年2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建筑材料工业部和任免名单的决定(1979年4月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任命名单的决定(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和任命名单的决定(1979年7月3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5.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务院机械工业委员会的决议(1980年2月12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6.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能源委员会的决议(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7.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的决议(1981年3月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8.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决议(1981年3月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9.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决议(1981年3月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第八机械工业部和第七机械工业部合并的决议(1981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的决议(1982年8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行使原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权的决定(1983年3月5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撤销教育部的决定(1985年6月18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广播电视部改为广播电影电视部的决定(1986年1月20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和撤销机械工业部、兵器工业部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2003年4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四、实施期限届满或者执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失效的70件

(一)有关授权决定26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14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4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5年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试行期届满后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9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和部分在京中央机关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河北省邯郸市等12个试点城市行政区域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期限的决定(2017年4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期限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二百三十二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州区等五十九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期限的决定(2017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期限的决定(2018年2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期限的决定(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期限的决定(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9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21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21年10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关于普法的决议8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1985年11月2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991年3月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06年4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11年4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2016年4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八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针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决定5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一九七九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1979年9月1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1980年2月12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1980年4月1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新华通讯社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的决议(1982年8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决定(1997年5月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代表名额分配、代表选举、协商选举的决定20件

1.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和台湾省出席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1983年3月5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的决定(1987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台湾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的决定(1987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组成的决定(1989年2月2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5.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6.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1997年5月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1997年5月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9.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1997年5月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0.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1.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2.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07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3.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07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4.台湾省出席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2007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5.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12年4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6.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12年4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7.台湾省出席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2012年4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8.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17年4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17年4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台湾省出席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2017年4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任期、换届、代表选举的决定10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本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决议(1982年11月1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和市合并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前换届问题的决定(1983年5月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86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89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92年7月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97年7月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2004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机构设置和职权的决定1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1988年7月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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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