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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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5-12-5

  为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监管规则体系,指导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做好收益法评估中未来收益预测,我会近期研究起草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

  为进一步规范收益法中未来收益的预测,指导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勤勉尽责执业,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我会结合证券评估业务特点及资本市场监管要求,对未来收益预测涉及的评估假设、收益期、收入、成本费用、资本性支出、营运资金等作出以下规范。

  一、评估假设和收益期

  (一)准则相关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确定收益期时应当考虑评估对象的预期寿命、法律法规和相关合同等限制,详细预测期的选择应当考虑使评估对象达到稳定收益的期限、周期性等因素。

  (二)执业问题

  一是评估假设不合理。如评估假设与实际情况不符,未恰当考虑持续经营风险,直接将管理层的预测作为评估假设,不同评估假设自相矛盾等。

  二是重要假设缺乏评估依据。如未对外部环境因素进行必要的分析查验,直接引用外部报告;关键财务指标变动异常,且与评估假设不匹配;未对新增产能、扩建项目的可行性或审批许可风险进行必要的核查分析。

  三是收益期合理性分析不足。如未充分考虑法律法规、主要资产使用期限、被评估对象所处生命周期及其经营状况等因素对收益期的影响,未充分说明详细预测期的确定依据等。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确定评估假设和收益期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合理确定评估假设。如结合宏观经济、行业现状以及被评估对象盈利模式、竞争优势等内外部影响因素合理确定,分析评估假设与评估目的、价值类型的匹配性,关注是否存在相互矛盾的评估假设等。

  二是形成评估假设的支持依据。如认真履行现场调查、资料收集、核查验证以及分析整理等评估程序,关注资产权属情况,获取新增产能相关文件以验证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引用外部报告时注明来源并分析其适用性等。

  三是恰当确定收益期。如结合法律法规、行业现状以及被评估对象经营状况、资产特点、资源条件等影响因素,合理确定收益期。选择详细预测期时,应判断被评估对象经营达到稳定状态的时间区间,详细预测期通常涵盖5年,超过5年的应说明理由。

  二、收入预测

  (一)准则相关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收益预测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判断和调整,结合被评估对象的人力资源、技术水平、资本结构、经营状况、历史业绩、发展趋势,考虑宏观经济因素、所在行业现状与发展前景等,形成未来收益预测。

  (二)执业问题

  一是收入真实性核查不到位。如以预设评估值倒推预测数据,或直接采用管理层提供的数据;重要交易商业实质存疑,未关注合同编号、印章等异常,未对新增业务进行必要的核查等。

  二是收入可实现性查验不到位。如未考虑在手订单的可执行性,未关注框架协议、意向合同有关收入的重大不确定性,未分析合同履约进度滞后、大额订单延期对收入预测的影响等。

  三是收入增长合理性分析不足。如预测期增长趋势与历史年度存在明显差异,收入增长率远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未关注过度依赖单一客户的风险,未考虑重要客户未续约等期后事项的影响等。

  四是收入预测依据不充分。如未收集分析被评估对象经营发展规划、价值变动驱动因素等资料,缺少预测期销售单价、产能、毛利率等关键参数的预测过程,未关注收入补贴政策的延续性、访谈记录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等。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收入预测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核查收入的真实性。如核实收入预测基础的历史财务数据,不能简单假设管理层提供的盈利预测能够如期实现;分析重要交易、新增业务的商业实质,识别是否存在收入造假风险或迹象;充分关注合同编号、印章、签订日期等合同要素是否存在异常。

  二是查验收入的可实现性。如核实重要合同条款,关注合同履约进度及项目回款是否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评价待执行合同的履约风险,综合客户需求、信用、潜在订单历史转化率等因素判断中标通知、框架协议或意向合同收入的可实现性等。

  三是关注增长率等关键参数的合理性。如分析被评估对象经营及盈利模式,关注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单价、数量及未来走势,分析收入增长趋势与历史年度、行业水平是否存在明显差异,充分考虑历史收入波动、市场环境变化、客户稳定性等因素,关注期后事项对收入预测的影响等。

  四是获取收入预测的支持依据。如收集评估基准日近3个会计年度重要产品收入数据并抽查重要合同,分析销售单价、产能利用率等参数预测的合理性,关注关联交易的商业实质及公允性,判断经销模式收入占比较高、存在大量现金或第三方回款、特殊价格机制或信用政策等特殊情形对收入预测的影响等。

  五是必要时开展延伸现场调查。延伸现场调查的手段通常包括询问、访谈、核对、勘查等。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项目,原则上应对评估基准日近1个会计年度收入排名前10的客户进行延伸现场调查,且延伸现场调查的客户收入合计占比应当超过50%,同时应对预测期新增重要客户进行延伸现场调查;对于客户较为分散的(如评估基准日近1个会计年度收入排名前10的客户收入占比低于10%),可以采用合理的抽样方式确定延伸现场调查对象,但应当确保抽样的代表性和覆盖率。其他股权收购及转让、商誉减值测试等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形成重大影响的评估项目,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结合专业判断开展必要的延伸现场调查。若因法律法规、保密要求、客观条件限制等因素,导致无法按前述要求完成延伸现场调查的,应当在评估底稿中说明理由及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三、成本费用预测

  (一)准则相关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分析销量、价格、成本、费用、增长率等关键参数预测的合理性;应当知晓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对象价值估算的影响,并在相关评估过程中予以恰当的考虑和处理。

  (二)执业问题

  一是未对成本费用预测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如未分析成本费用构成情况,未充分核查成本费用的真实性以及交易的公允性,未对融资成本合理性进行必要的核实分析,未关注账面金额与发票金额不匹配、销售返利费用跨期等异常情形,成本费用实际测算方法与评估说明不一致等。

  二是未分析论证成本费用参数选取的合理性。如未对变动成本、固定成本、人工成本等增减变动进行详细测算,成本费用预测趋势与历史实际背离,毛利率与行业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研发费用测算时未考虑是否满足高新技术企业持续认定要求等。

  三是税费测算过程及分析说明不到位。如缺少税费预测依据来源和分析过程,未关注税收政策未来变化影响,增值税申报表销售金额与账面金额差异较大且无合理理由,存在税率适用、数据引用、公式设置等计算错误。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成本费用预测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对成本费用测算执行恰当的评估程序。如分析历史年度成本费用构成及变动情况,结合产品类别及销量变化、供应商稳定性、未来市场需求等因素,核查成本费用构成的真实性、完整性、与收入预测的匹配性。

  二是分析成本费用参数选取的合理性。如关注成本费用变化规律及其与收入的关系,深入分析并充分说明预测期毛利率与历史年度或行业水平存在明显差异的原因,考虑未来产品结构变化影响,并结合被评估对象经营发展、技术优势等因素,分析成本费用预测的合理性。

  三是核查验证税费测算的合理性。如核实被评估对象历史年度税收政策适用及预测期变化的合理性,比对历史年度及预测期税费占收入的比例,关注不同业务适用不同税率的情况,分析未来收益与实行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的一致性等。

  四是必要时开展延伸现场调查。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项目,原则上应对评估基准日近1个会计年度采购金额排名前5的供应商进行延伸现场调查,且延伸现场调查的供应商采购金额合计占比应当超过30%,同时应对预测期新增重要供应商进行延伸现场调查;对于供应商较为分散的(如评估基准日近1个会计年度前5名供应商采购金额占比低于10%),可以采用合理的抽样方式确定延伸现场调查对象,但应当确保抽样的代表性和覆盖率。其他股权收购及转让、商誉减值测试等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形成重大影响的评估项目,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结合专业判断开展必要的延伸现场调查。若因法律法规、保密要求、客观条件限制等因素,导致无法按前述要求完成延伸现场调查的,应当在评估底稿中说明理由及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四、资本性支出预测

  (一)准则相关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未来收益预测中经营管理、业务架构、主营业务收入、毛利率、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资本结构等主要参数与评估假设、价值类型的一致性。

  (二)执业问题

  一是资本性支出测算不合理。如未考虑被评估对象产能规模变化、固定资产采购频率等因素影响,将预测期资本性支出简单等同于折旧与摊销,测算永续期资本性支出时未关注评估基准日资产已使用年限或资本化情况等。

  二是资本性支出预测依据不足。如未收集重要或新增资本性支出项目涉及的投资计划、可行性分析、批复文件等资料,未对追加资本性支出资金来源的可靠性、项目的可实现性以及与未来生产规模变动的匹配性进行必要分析等。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资本性支出预测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合理测算资本性支出。如分析被评估对象未来资本性支出与产量规模的匹配性,关注资本性支出具体构成,考虑现有产能、投资计划、资金条件等因素对预测期资本性支出的影响,明确永续期资本性支出的计算方法等。

  二是明确测算过程及依据。如获取重要项目有关投资金额、批复文件、项目进度等资料,分析资产更新、扩大再生产情况,说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长期资产追加投资的测算过程,关注新增项目投产时间、投产后收益以及是否存在产能过剩、技术落后等情形。

  五、营运资金预测

  (一)准则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未来收益预测中经营管理、业务架构、主营业务收入、毛利率、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资本结构等主要参数与评估假设、价值类型的一致性。

  (二)执业问题

  一是营运资金测算缺乏合理性。如预测期营运资金周转率与历史年度差异较大,未考虑会计政策变更、期末营运资金收回等影响,参考的可比公司不具备可比性等。

  二是未充分说明测算过程及依据。如缺少对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各类资产周转率评定估算的分析过程,不同年度营运资金测算方法、口径不一致且无合理理由等。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营运资金预测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分析营运资金测算的合理性。如分析营运资金水平与被评估对象经营模式、销售规模、结算方式、信用账期以及未来趋势变动的匹配关系,说明预测期营运资金与历史年度或同行业可比公司存在差异的原因等。

  二是明确测算过程及依据。如明确资产周转率、最低现金保有量的计算方法,考虑存货周转库存量水平,分析各项资产周转率的变化趋势,关注预测期营运资金与历史年度计算口径是否一致等。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的说明

  为强化资本市场评估业务监管,进一步规范收益法中未来收益的预测,提升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我会研究制定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以下简称《评估类第2号》)。

  一、起草背景

  资产评估机构作为资本市场重要的中介机构,在并购重组交易定价、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质量等方面发挥专业把关作用。评估实务中,收益法应用广泛,由于依赖对未来收益和风险的预测,易存在评估依据不充分、核查验证不到位等问题,导致评估结论对上市公司资产交易定价的公允性、会计信息确认的准确性造成负面影响。

  收益法评估主要涉及折现率和未来收益预测两方面。前期我会已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1号》对折现率予以规范。为进一步提升收益法评估执业质量,我会结合典型案例和监管新形势,研究制定《评估类第2号》,对未来收益预测涉及的评估假设和收益期、收入、成本费用、资本性支出、营运资金等进行规范。

  二、功能定位与主要内容

  《评估类第2号》并非对评估准则的解释,而是针对证券业务收益法评估中未来收益的预测提供指导性意见,旨在促进评估准则在资本市场的一致有效执行。《评估类第2号》包括5个部分,涉及评估假设和收益期、收入预测、成本费用预测等事项;每项具体指引包括三部分内容:评估准则相关规定、存在的执业问题以及具体监管要求。

  下一步,我会将密切关注《评估类第2号》的执行情况和效果,并根据资本市场评估监管最新实践,指导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勤勉尽责执业,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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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