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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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信托行业坚持信托本源,深化改革转型,有效防控风险,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gzd@nfra.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资管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2月1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10月31日

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管,防范风险,规范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产管理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提供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信托公司为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而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以下简称信托产品),应当按照《指导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管理。

  信托产品应当由信托公司发起设立并担任受托人。信托产品为自益型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本办法统称投资者。

  第三条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信托产品的信托财产(以下简称信托产品财产),不构成信托公司对投资者的负债,信托产品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

  信托公司因信托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产品财产。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产品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信托公司因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投资者最大合法利益服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设置预期收益率,不得以信托产品名义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自然人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便利。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按照《指导意见》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将管理职责让渡给其他机构或者自然人。信托公司依法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应当尽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不同信托之间、信托与信托公司或者第三方之间进行非法利益输送。

  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托产品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管理制度;

  (二)具备与各类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满足资产管理信托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措施和信息系统;

  (四)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托目的合法合规;

  (二)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

  (三)信托产品为自益信托;

  (四)信托产品财产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

  (五)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六)信托文件应当规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者间接以信托产品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

  (七)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办理信托登记;

  (八)在信托产品名称中标明信托公司简称和“资产管理信托产品”字样;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信托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且单个信托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不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与所投资信托产品相匹配的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四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自然人;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境内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公益基金;

  (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至(五)项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机构投资者。

  第九条 单个投资者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高于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百分之五十。单个机构投资者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金额,合计不得高于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百分之八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个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开放式信托产品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规模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信托产品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实际投资者和最终资金来源,除本条第二款情形外,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数量。上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应当将实际投资者类型和资金来源审查情况告知给信托公司。信托文件中应当明确上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严格审查资金来源,确保信托产品资金来源依法合规。

  信托产品接受其他信托产品投资,上层信托产品管理人应当将投资金额占该上层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比例告知给信托公司。对于该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信托公司应当对该上层信托产品穿透审查合格投资者资质,合并计算投资者数量,合并计算的投资者数量不得超过二百人。

  对于因投资者赎回等因素导致上层信托产品投资被动超过前款比例的,上层信托产品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可以不合并计算上层信托产品投资者数量,但不得接受上层信托产品的新增投资。

  第十一条 信托产品按照运作方式的不同,分为封闭式信托产品和开放式信托产品;封闭式信托产品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对信托单位进行分级,设计为结构化信托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权益类信托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产品和混合类信托产品;非因信托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指导意见》规定的产品类别投资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单个投资者投资单个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三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投资单个混合类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四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投资单个权益类信托产品、单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产品、单个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信托产品存续期间,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应当持续符合上述要求,不得因投资者赎回、转让等行为导致其投资金额低于上述要求。

  第十二条 信托产品的信托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认(申)购风险申明书;

  (二)投资者承诺书;

  (三)销售规范性确认书;

  (四)信托产品说明书;

  (五)信托合同;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认(申)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信托合同应当一式多份由相关方签署。信托公司应当持有每个信托产品的已签署信托文件原件。

  第十三条 认(申)购风险申明书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信托产品不承诺保本和保证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投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自担,适合风险识别、承受能力与本信托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合格投资者;

  (二)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产品财产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信托公司、信托经理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历史业绩不代表本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四)投资者在认(申)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

  第十四条 投资者承诺书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承诺以真实身份和合法所有的资金认(申)购信托单位,资金来源符合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要求;

  (二)投资者承诺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信托产品的情形;

  (三)投资者承诺真实、完整享有信托受益权,不存在为他人代持信托单位的情形;

  (四)投资者承诺信托目的是自身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信托目的的情形;

  (五)投资者承诺具有投资本信托产品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独立审慎作出投资决策;

  (六)投资者承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知悉信托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风险等级,愿意且有能力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第十五条 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通过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认(申)购信托产品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已对信托产品风险等级和风险提示进行说明;

  (三)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已对自然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四)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的信托产品风险等级等于或者低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五)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不存在以任何方式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情形。

  第十六条 信托产品说明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产品的名称、类型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

  (四)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五)信托产品的销售日期、信托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六)信托产品的销售机构名称;

  (七)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风险提示内容;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托管人的名称、住所、职责;

  (三)交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产品的规模和期限;

  (五)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和风险收益特征;

  (六)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式或者安排;

  (七)信托单位净值的计量方式和频率、信托财产的估值方法、开放式信托产品申购和赎回价格的确定原则;

  (八)信托产品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频率;

  (九)信托利益的计算、向投资者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一)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八)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自担。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的纠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信托合同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产品,事前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信托文件约定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产品风险收益特征及其管理人进行尽职调查。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确定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信托公司应当为每个信托产品确定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

  信托公司应当为结构化信托产品的优先级信托单位和劣后级信托单位确定不同的风险等级,并为不同风险等级的信托单位确定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销售信托产品,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自然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者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信托产品。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者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自然人投资者,再次投资信托产品时,应当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提示投资者认真阅读信托文件,并确认投资者认(申)购信托单位前,在认(申)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和信托合同中签名、盖章。信托公司认为需要投资者重点关注的内容,应当在信托文件中以醒目方式标识。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保证投资者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信托文件,并向投资者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服务内容合理收取受托人报酬。受托人报酬可以分为固定报酬和业绩报酬,固定报酬可以按照固定金额定期收取,也可以按照实收信托或者净资产的固定比例定期收取。业绩报酬提取的频率和比例应当与信托产品存续期限、信托利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业绩报酬应当从退出资金或者清算资金中提取。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信托文件规定的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百分之六十。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支付的费用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列明或者书面告知投资者。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支付的费用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公允的交易价格,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支付费用,不得向第三方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不得显著背离同类经营主体提供的同类服务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信托产品销售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规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销售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付的款项,并支付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等,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二十四条 信托产品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产品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的销售、设立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办理信托产品登记,记录信托产品及信托产品财产信息,加强信托产品登记情况跟踪监测。

  第二十六条 信托产品存续期间,投资者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文件中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产品不得通过信托单位转让等方式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单个信托单位不得拆分。

  投资者持有的信托单位进行集中交易流转的,信托公司应当为投资者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受益权账户,委托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信托单位登记、存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文件中应当规定投资者转让所持信托单位需通过信托公司办理转让手续。

  办理转让手续时,信托公司应当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合规性确认,向受让人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由受让人认真阅读所有信托文件,并签署认(申)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和信托合同。转让后,信托产品的投资者资质和人数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应当等于或者高于信托产品风险等级。

  第二十七条 信托产品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投资者披露。信托文件规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实际财产收益进行分配,不得将信托产品财产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以该信托产品财产之外的其他资金或者资产垫付信托产品的本金或者财产收益。

第三章 信托产品的运营管理

  第一节 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覆盖全部信托产品设立、变更、终止环节的管理制度和监测排查机制,确保信托产品持续符合资产管理业务实质和监管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设立为信托产品服务的信托财产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每个信托产品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业务人员的能力评定、培训、考核评价、问责以及回避制度,确保信托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避免利益冲突。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操作与固有业务操作相分离,信托产品财产与其他信托财产相分离,不同信托产品财产之间相分离。

  信托公司应当对不同的信托产品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单位净值管理体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及相关监管规定,核算信托产品的净资产以及信托单位净值,并向投资者披露。

  信托单位净值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信托产品财产状况,不得脱离基础资产的实际收益水平和风险因素影响进行分离定价。当有充分证据表明信托产品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方法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其价值时,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对信托单位净值及相关资产的计量方法进行调整,并向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的净值生成进行逐产品外部审计:(一)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二)直接投资者包括自然人。信托公司应当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全流程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建立健全舆情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二节 信托产品的销售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涵盖销售人员、宣传销售材料、代理销售机构、客户信息保密等方面的销售管理体系,将销售管理纳入内部考核和审计范围。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可以自行销售信托产品或者委托其他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信托产品。任何其他机构和自然人不得代理销售信托产品,不得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者多只信托产品特征信息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等方式变相开展信托产品销售。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信托产品,应当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按照监管规定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署代理销售协议。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或者自有电子渠道销售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反洗钱管理。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有效识别投资者身份和资金来源,履行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并采取必要手段进行核查验证。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质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留销售人员的销售记录,将投资者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销售信托产品,应当有规范和详尽的宣传销售材料,明示信托产品及其基础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投资信托产品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及从业经历。宣传销售材料包括信托文件、宣传推介材料等。信托产品直接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产品说明书和信托合同应当对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的交易结构和风险收益特征进行说明。

  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使用信托公司制作的宣传销售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减。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宣传销售材料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防范投资者信息被不当采集、使用、传输和泄露。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共享投资者信息的,应当在信托合同中予以明确,征得投资者书面授权或者同意,并要求其他机构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销售信托产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产品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以任何方式为信托产品财产提供担保;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布告、自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进行销售;

  (四)宣传销售材料含有与信托产品说明书、信托合同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信托产品实际业绩表现进行预测;

  (六)使用未说明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的业绩比较基准;

  (七)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和信托产品的业绩表现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八)误导投资者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信托产品;

  (九)通过拆分信托受益权份额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资质和人数限制;

  (十)违规代替投资者签署信托产品文件或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信托产品的财产托管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独立托管信托产品财产。信托产品财产的托管账户应当为信托财产专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文件规定需要运用信托产品的资金时,应当向托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四十二条 托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托人、托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财产托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托管报告内容和格式;

  (五)托管费用;

  (六)托管人对信托产品的监督和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产品财产;

  (二)对所托管的不同信托产品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产品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和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产品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产品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核算信托单位净值;

  (四)记录信托产品的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托管报告;

  (六)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托管协议操作时,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节 信托产品的投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与信托产品的信托目的和风险等级相匹配,与信托文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法律关系清晰,用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资产,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进行证券期货投资,应当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规定开立和使用证券期货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进行证券期货投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信托文件规定设置止损线的,应当根据投资策略和收益波动水平合理设置,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操作方式等事项,并充分向投资者披露和揭示相关风险。信托公司以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资金投资证券期货,应当根据投资组合的风险特征设置止损线。

  信托公司全部信托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市值的百分之三十。非因信托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信托产品直接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托公司应当披露非标准化资产类型、比例、期限、风险特征以及信托资金使用方情况。信托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非标准化资产并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投资非标准化资产应当遵守《指导意见》有关期限匹配的要求。

  信托公司应当跟踪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流向,采取必要的手段核查验证,在相关合同中约定信托资金使用方的配合义务,防范资金流向违反相关规定。

  开放式信托产品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合理确定申购、赎回价格,不得脱离实际投资收益进行分离定价。

  封闭式信托产品存续期间,其所投资的非标准化资产部分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对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非标准化资产进行清算并以资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但应当公平对待投资者,不得允许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提前退出。

  第四十七条 信托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是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除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信托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不得进行转委托。

  第四十八条 单个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二十五,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和地方政府债券除外。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信托产品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单一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视为同一资产。信托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计算上述比例。单个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二十五。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托产品不受前款比例限制:

  (一)信托文件约定仅以战略配售、非公开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方式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委托金额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封闭式信托产品;

  (二)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委托金额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三)信托文件约定将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信托产品财产投资于基础资产全部为标准化资产且符合前款比例规定的单只信托产品;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管理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信托产品,应当选择成分券代表性强且流动性良好、符合分散投资要求、运行平稳、信息透明的指数。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不得将不同信托产品财产相互交易,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与固有财产、公益慈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财产与信托产品财产进行交易的,应当事前在相关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或者经双方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产品尽职调查、投资管理、风险排查等环节,加强对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股权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调查分析,全面准确识别本公司的关联方,规范关联交易认定和定价,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涉及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的原则,不得与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本公司关联方开展交易,与本公司关联方的交易价格不得优于同期与非关联方开展的同类交易价格。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将信托资金用于本公司关联方,但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除外。

  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本公司关联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方式,按照市场价格认购本公司关联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者其他标准化资产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事先规定或者事前取得投资者的同意;

  (二)以其他方式将信托资金用于本公司关联方的,应当经过信托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议,事前就关联交易的信托资金使用方、交易标的和交易条件向投资者做出说明,并取得投资者的同意;

  (三)至少按季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用于本公司关联方的资金规模、占信托产品财产的比例、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结构化信托产品应当在名称中包含“结构化”或者“分级”字样。

  结构化信托产品优先级和劣后级的分级比例应当与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分级比例不得超过三比一;

  (二)权益类信托产品分级比例不得超过一比一;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信托产品分级比例不得超过二比一。

  结构化信托产品中间级信托单位应当计入优先级。

  单个投资者投资单个结构化信托产品劣后级的金额应当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管理结构化信托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级投资者,利益相关人包括信托公司以及其附属机构、信托公司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股东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结构化信托产品接受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或者投资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

  (三)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劣后级投资者将享有的劣后级信托单位在风险或者收益确定后向第三方转让;

  (五)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由信托文件规定或者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可以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开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购或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方式融入资金,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个结构化信托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二)每个非结构化信托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二百。

  除前述规定的情形外,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产品财产,不得融入或者变相融入资金。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的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托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与信托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的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担任投资合作机构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三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投资合作机构遴选机制,就投资合作机构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历史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

  信托公司聘请投资合作机构作为信托产品投资顾问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披露投资合作机构身份,规定投资合作机构职责,充分说明聘请投资合作机构可能产生的风险。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产品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审查,亲自决策并下达交易指令,不得由信托产品投资顾问代为投资运作或者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法律法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文件没有规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托管人托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

  (二)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三)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以及参与其他违法违规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四)不得为自然人、其他机构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五)不得利用受托人的专业优势和地位为自身、劣后级投资者以及第三方牟取不当利益,不得不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信托产品和不同投资者;

  (六)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与本公司关联方进行不当交易、非法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公司注资等。

第五节 信托产品的风险管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确定总体战略和政策,建立与信托产品特点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风险管理体系,建立覆盖信托产品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的风险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每个信托产品所持各类承担信用风险的资产纳入资产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每个信托产品信用风险监测,评估并持续关注信托资金使用方和基础资产的资信状况和增信措施有效性,审慎判断资产是否发生减值,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至少按季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有关规定进行风险分类,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依法依规督促信托资金使用方清偿债务。

  第五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信托产品财产投资集中度风险监测,识别信托产品风险暴露较为集中的资产、行业、区域、业务等领域,有针对性地建立集中度风险控制指标,制定风险防控预案,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合计不得超过三百亿元。

  信托公司管理的含自然人投资者的全部信托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信托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投资标准化资产的,应当结合不同信托产品特点,监测基础资产市场价格波动并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信托产品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运用适当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方法和工具,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每个信托产品的流动性风险,制定并持续更新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信托公司应当合理确定每个信托产品的运作方式、负债比例以及每个开放式信托产品的开放频率、投资者结构、投资策略等交易结构。信托产品基础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包括资产管理产品在内的各类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防范期限错配风险。封闭式信托产品期限不得低于九十天。开放周期低于九十天的信托产品应当主要投资于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每个交易日开放的信托产品不得直接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全流程操作风险防控机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履行受托管理责任。

  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评估每个信托产品的资产质量和信托公司受托履职情况,客观判断因受托履职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对于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时、足额确认预计负债。

  第六节 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与投资者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信息披露资料。

  第六十五条 投资者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产品财产有关信息的,信托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信托产品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制作信托产品的信托财产管理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信托财产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产品的净资产和信托单位净值及变动情况;

  (四)信托产品面临的主要风险;

  (五)信托经理、投资合作机构、托管人变更情况;

  (六)信托财产运用变动情况;

  (七)信托产品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七条 信托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有关情况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事项基本情况、对信托产品运行和投资者可能产生的影响、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后续方案:

  (一)信托产品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单位净值出现信托文件规定的大幅下滑情形;

  (三)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四)信托产品财产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产品的会计账册、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全部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信托产品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七节 信托产品的受益人大会

  第六十九条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产品的全体投资者组成,按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七十条 出现下列事项而信托文件未有事先规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改变信托利益计算方法;

  (四)更换受托人;

  (五)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第七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投资者有权自行召集。

  第七十二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但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进行表决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四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投资者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投资者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送信托产品非现场监管报表以及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合规管理、风险排查等有关材料。

  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可能对信托公司或者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七十六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至少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信托公司将信托产品财产用于本公司关联方的,应当在交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逐笔交易情况;

  (二)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与本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财产交易,应当在交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逐笔交易情况;

  (三)信托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送当季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信托产品财产与本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财产交易、固有财产或者信托财产投资本公司管理的信托产品的当季交易金额和业务清单。对除财产托管、账户开立、资金监管、证券经纪等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信托公司应当在业务清单中对交易目的和交易条件进行说明。

  第七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具体品种设置条件。

  第七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的情况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重点关注信托产品适当性管理、销售管理、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等方面。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筹组织资产管理信托业务风险排查和预警,定期通报资产管理信托业务风险,加强风险提示和工作指导。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信息,定期排查风险,建立风险信托产品清单,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情况纳入监管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信托公司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风险或者违规问题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情况作为监管评级依据,可以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结果,视情况对其资产管理信托业务进行限制。

  第八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区别情形,依法对相关机构或者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信托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实施自律管理,在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方面发挥自律作用,引导信托公司提升资产管理服务水平,培育良好信托文化。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结构化信托产品是指信托公司按照本金和信托利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信托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信托单位,不同等级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分配不按信托单位比例计算,而是由信托文件另行规定、按照优先与劣后受益权安排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的信托产品。享有优先受益权的投资者称为优先级投资者,享有劣后受益权的投资者称为劣后级投资者。

  封闭式信托产品是指有确定唯一终止日,且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信托产品。封闭式信托产品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设置多个申购期,但信托公司不得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不得为不同投资者对应不同的基础资产,不得为不同投资者设置不同终止日,不得安排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提前退出。

  开放式信托产品是指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信托产品信托单位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在开放日进行认(申)购或者赎回的信托产品。开放周期是指开放式信托产品两个开放期的最短间隔天数。

  非标准化资产包括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标准化债权类资产、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按照《指导意见》和《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认定。

  资产管理产品是指《指导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有关资产管理产品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银监会令2009年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26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48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7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信托公司新开展的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业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锁定规模并有序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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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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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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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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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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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