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税函字[2025]81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有关要求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08-25
文号:署税函字[202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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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有关要求的通知

署税函字[2025]81号        2025.8.25

海口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要求,为规范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海南自贸港)“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的税收征管,现就海南自贸港税收政策有关执行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零关税”货物在海南自贸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以下称“一线”)进出

  (一)享惠主体自境外经“一线”进口海南自贸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统称“零关税”)。保税、减免税进口货物按现行规定执行。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经“一线”出口的,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征收出口关税。

  (二)享惠主体在“一线”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可自愿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自愿缴纳全部进口税收的,视为主动放弃“零关税”进口资格,自缴纳全部进口税收的次日起12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货物“零关税”进口。其中,同类货物是指8位税则号列相同的货物。

  二、关于“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自海南自贸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内地)

  (三)自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以下称经“二线”进入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

  1.在“一线”进口或海南自贸港内流通环节已缴纳或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经“二线”进入内地时,相应料件不再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包括因补缴进口关税而产生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

  2.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环节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相应料件不再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包括因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而产生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

  三、关于“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

  (四)“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时,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惠主体可自愿按其进口料件申请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申请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惠主体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海南自贸港内非享惠主体或个人时,参照《税收政策通知》关于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有关规定,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经“一线”进口的“零关税”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该“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时,参照本通知第三条(四)第二款规定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按规定执行四类措施。已经执行四类措施并缴纳有关税款的,不再重复补缴相关税款。

  经“一线”进口的“零关税”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或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至非享惠主体和个人,按加工制成品实际报验状态参照本通知第二条(三)有关规定,由享惠主体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执行四类措施。

  四、关于“零关税”货物有关监管要求

  (六)有关“零关税”货物应符合以下管理规定:

  1.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营运用“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应按《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一)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开展营运。

  2.“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仅限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生产自用,下同)应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3.在海南省内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用于航空器、船舶、游艇、生产设备(含相关零部件)维修的“零关税”货物,应按《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二)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开展维修业务。

  有关“零关税”货物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处理标准、处理办法、联合惩戒措施等进行处理。涉及需要补缴相关进口税收的,海关根据海南省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违规情节、违规时间等,按有关规定补征相关税款。

  (七)“零关税”进口货物应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结合海南自贸港封关运作前对营运用“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自用生产设备的管理要求,参照现行减免税货物监管年限的规定,对享惠主体“零关税”进口的符合《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营运用车辆、船舶、航空器、游艇和已用于航空器、船舶、游艇、生产设备维修的零部件(以下简称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以及自用生产设备,按如下监管年限管理:

  1.船舶、游艇、航空器:8年;

  2.车辆:6年;

  3.自用生产设备、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3年。

  海关监管年限自“零关税”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其中,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自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含当日,下同)起计算,被维修的船舶、游艇、航空器及生产设备与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一并接受海关监管],监管年限届满自动解除监管。上述“零关税”货物在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间流通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八)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享惠主体如需对上述“零关税”货物提前解除监管、移作他用的,需按规定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享惠主体如需将上述“零关税”货物向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随附相关材料,并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九)对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车辆、船舶、航空器、游艇和自用生产设备,海关按相应“零关税”货物清单分别实施监管。有关“零关税”货物清单,海关总署授权海口海关发布实施。

  对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海关按照实际维修装配的零部件情况实施监管。

  (十)除本条所述“零关税”船舶、游艇、航空器、车辆、自用生产设备和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外,其他“零关税”货物不设监管年限,需接受海关监管。

  (十一)“零关税”货物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后,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

  五、关于“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补税的计税价格

  (十二)“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计税价格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正)及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1.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

  (1)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如需提前解除监管、流通给非享惠主体或个人,以及违反《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二)的规定将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后续挪作他用的,其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该货物已进口时间(对于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已进口时间是指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后的使用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计税价格=“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1-“零关税”货物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

  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自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超过15日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2)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移作他用,或违反《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需按日补税的,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该“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该货物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计税价格=“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享惠主体移作他用或违反规定使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2.其他“零关税”货物。

  对未设有监管年限的其他“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需缴纳或补缴相关进口税收的,按以下规定确定其计税价格:

  (1)“零关税”货物在“一线”进口环节缴纳进口税收的,其计税价格以该货物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2)“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均未经过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间流通的,享惠主体在补缴税款时,计税价格以“零关税”货物或加工制成品对应的“零关税”货物经“一线”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3)“零关税”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经过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间流通的,享惠主体在补缴税款时,计税价格以“零关税”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该享惠主体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4)“零关税”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享惠主体在补缴税款时,计税价格以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或由该享惠主体流通至非享惠主体、个人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六、其他有关事项

  (十三)“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补缴进口税收时,适用享惠主体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不征收缓税利息。

  (十四)“零关税”货物在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时,符合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按规定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

  (十五)对于“零关税”货物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货物的税收征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正)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适用海南自贸港“零关税”政策的进口货物,可通过转关运输方式运至海南自贸港,并按照转关货物有关规定管理。

  (十七)“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报关单填报要求(如征免性质、征减免税方式等),由海口海关另行公布。

  (十八)海口海关设立海关电子账册,依托海关智慧监管平台对“零关税”货物进行全流程监管。

  “零关税”货物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管理,不实行年报管理,海关根据需要开展稽查、核查。

  (十九)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7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相关产品范围的通知》(财关税[2021]8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9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2]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号)规定,已申报进口且处于海关监管中的“零关税”货物,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按照本通知有关要求实施海关监管,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二十)本通知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2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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