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发文时间:2025-9-30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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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10号        2025-9-3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5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2025年第13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潘功胜

  2025年9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对涉及反洗钱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2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并废止1件规章。

  一、修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

  “(五)非银行支付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以及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

  “(四)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以及网络小额贷款公司。”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金融机构应当对以上人工分析、识别、排除或确认工作设置合理时限。”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金融机构在人工分析、识别可疑交易过程中,必要时通过客户尽职调查进一步了解相关客户及交易的风险状况,确保可疑交易判断与客户尽职调查内容相互验证。发现客户洗钱或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合理划分、动态调整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对存在洗钱或恐怖融资高风险情形的,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以降低洗钱或恐怖融资风险。”

  (四)将第十七条中“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修改为:“抄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

  (五)删除第十八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确保交易监测工作覆盖所有客户及各项金融业务。”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提供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相关的补充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提交补充信息。”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分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网络支付清算机构及其他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交易监测分析、报告工作。数字人民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二、修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

  “(五)非银行支付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银行卡清算机构、网络支付清算机构及其他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机构,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以及网络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根据需要搭建反洗钱信息系统;设立或者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根据经营规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员;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等方式,监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和已识别出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批准,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并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及时调整。针对识别的较高风险情形,应当采取强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风险,必要时依法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针对识别的较低风险情形,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简化措施。

  “金融机构应当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确保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能够全面覆盖各项产品及业务活动和管理流程。”

  (五)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趋势配备充足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岗位人员,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岗位人员的资质、经验、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续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计划,通过培训、考核等内部管理措施,确保各部门、各级机构和业务条线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岗位人员准确掌握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要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协调机制,识别、监测、评估本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指导相关部门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推动落实各项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明确本机构相关部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细化各业务部门及人员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分工,积极发挥各业务部门及人员在识别风险、了解客户、了解业务等方面的基础作用。

  “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承担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为本部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做好必要的人员、工作资源安排;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要求嵌入业务部门合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操作规则中,并确保其得到有效落实;结合风险提示、洗钱案例、可疑交易、高风险客户等风险信息,针对不同业务场景下的高风险情形,完善相应客户尽职调查要求,以人工或系统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持续监测,必要时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信息系统,采取措施保障相关信息系统覆盖本机构各类业务活动,及时、准确、全面获取相关客户和交易信息。金融机构根据情形充分、合理运用数字化、智能化等手段及时优化相关信息系统功能,以有效支持本机构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并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和反洗钱调查。”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金融机构为履行客户尽职调查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在总部和分支机构间共享必要的客户、账户、交易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应当明确信息共享的机制和程序,确保其分支机构有效执行。

  “金融机构在共享和使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方面应当依法提供信息并防止信息泄露。”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要求,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义务。”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通过非现场的方式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金融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及时、准确提供执法检查所需要的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信息,并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十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反洗钱监管提示函》要求答复的,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经本机构分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负责人签批后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后,在延长时限内作出答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等市场准入时开展反洗钱审查,主要是通过审查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背景,防止犯罪分子或其关系密切人员在机构设立或持续经营中通过持有重要或控制股权、作为受益所有人或者成为高级管理人员等方式控制机构。”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分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境内外设有分支机构或者控股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在总部或者集团层面统筹安排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

  (十七)其他修改。

  1.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或不定期”。

  2.将第十一条中的“独立审计”修改为“社会审计”。

  3.将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风险为本”修改为“基于风险”。

  4.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营业管理部)”“(主任)”“(副主任)”。

  5.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监管人员”修改为“工作人员”。

  6.删除附件1至附件3中的“现场风险评估”。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三、废止《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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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