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5]33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5-09-02
文号:财办会[202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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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5]33号            2025-09-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5年10月8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 沈玉凯 王玥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4908 010-68552542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pdf

  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9月2日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出售方与购买方可能作出合同约定,针对与被购买方某些资产或负债的全部或部分相关的或有事项或其他不确定性结果,出售方给予购买方补偿,购买方因此获得补偿性权利。例如,出售方针对被购买方某或有事项产生的负债或该负债超过约定金额而引致的损失,给予购买方补偿等。

  (一)购买方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计量。

  1.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初始计量。

  购买方在其合并财务报表中确认被购买方被补偿项目的同时,应当将上述补偿性权利确认为补偿性资产,以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计量,并需考虑管理层对其可收回性的估计,将预期无法收回的金额从补偿性资产入账价值中扣除。

  当补偿与在购买日确认且以购买日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或负债相关时,购买方应当在购买日将上述补偿性权利确认为补偿性资产,并以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补偿性资产进行初始计量。

  当补偿与未在购买日确认或未以购买日公允价值计量的被购买方资产或负债相关时,对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应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一致的假设,且应考虑管理层对补偿性资产可收回性的估计以及合同对补偿性资产金额的限制。当补偿与因公允价值在购买日无法可靠计量而未在购买日确认的被购买方或有负债相关时,购买方不应在购买日确认补偿性资产,而应在购买日后该或有负债满足预计负债的确认条件时,同时确认预计负债和相应的补偿性资产。当补偿与在购买日未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被购买方资产(如被购买方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相关时,购买方应采用与该资产相同的基础,确认相应的补偿性资产。

  2.补偿性资产的后续计量和终止确认。

  在后续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购买方应当按照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对补偿性资产进行后续计量,同时考虑合同对补偿性资产金额的限制;对于未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补偿性资产,还应考虑管理层对补偿性资产可收回性的估计。购买方应当按照补偿性资产可收回的金额与已确认金额的差额,调增或调减补偿性资产的账面价值。

  购买方收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补偿性资产的权利时,应当终止确认该资产,所得价款与补偿性资产账面价值之间存在差额的,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二)购买方个别财务报表层面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计量。

  1.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初始计量。

  购买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和本解释的规定,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上述补偿性权利进行会计处理。在购买日上述补偿性权利符合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即企业基本确定能够收到)的,购买方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确认补偿性资产,同时冲减投资成本,借记“补偿性资产”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购买日上述补偿性权利不符合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的,购买方在购买日不作账务处理;在购买日后上述补偿性权利符合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时,购买方应当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确认补偿性资产,同时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补偿性资产”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2.补偿性资产的后续计量和终止确认。

  在后续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购买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和本解释的规定,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对补偿性资产进行后续计量,同时考虑合同对补偿性资产金额的限制;对于未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补偿性资产,还应考虑管理层对补偿性资产可收回性的估计。购买方应当按照补偿性资产可收回的金额与已确认金额的差额,调增或调减补偿性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或贷记“补偿性资产”科目,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购买方收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补偿性资产的权利时,应当终止确认该资产,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补偿性资产”科目,所得价款与补偿性资产账面价值之间存在差额的,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会计科目设置和财务报表列报。

  企业应当设置“补偿性资产”科目对补偿性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规定,在资产负债表中对补偿性资产按照流动性分别在“其他流动资产”和“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示。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与补偿性资产相关的合同条款、金额以及对企业的财务影响等信息。

  (四)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对于本解释施行日存在的补偿性资产,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对于本解释施行日前已经收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补偿性资产权利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

  二、关于处置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子公司时相关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

  (一)会计处理。

  企业处置通过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时,不论处置给企业的关联方还是独立第三方,其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中原合并日因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账面价值的份额)与合并对价差额调整的资本公积不得转出至当期损益。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三、关于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

  (一)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日。

  除非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条以常规方式购买或出售金融资产的确认和终止确认规定,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进行确认和终止确认:

  1.在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2.在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或者金融资产已转移且该转移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规定时,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3.在结算日(金融负债现时义务已经解除或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三条规定的终止确认条件而导致金融负债终止的日期)终止确认金融负债,选择适用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的金融负债的终止确认规定的除外。

  (二)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的金融负债的终止确认。

  企业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一项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的,仅当企业已启动付款指令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可选择在结算日之前将其终止确认:

  1.企业没有实际能力撤回、停止或取消付款指令;

  2.企业没有实际能力支取因付款指令而将用于结算的现金;

  3.与电子支付系统相关的结算风险不重大。即电子支付系统是按照标准管理流程完成付款指令,且从满足前述两项条件至向交易对手交付现金之间的时间间隔很短。

  企业作出前述会计政策选择的,应将其应用于通过同一电子支付系统进行的所有结算。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但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四、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一)会计处理。

  1.关于利息的构成要素。

  企业在评估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是否与基本借贷安排一致时,可能需考虑利息的不同构成要素。利息的评估应当聚焦于企业基于什么获得了补偿,而非获得补偿的金额,尽管后者可能表明企业获得了对除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以外的其他要素的补偿。

  如果合同现金流量与非基本借贷风险或成本的变量(如权益工具的价值或商品的价格)挂钩,或者合同现金流量代表债务人收入或利润的一部分,则该合同现金流量与基本借贷安排不一致。

  2.关于或有特征引起的合同现金流量变动。

  或有特征引起的合同现金流量在合同现金流量变动(不管现金流量变动可能性的大小)前后均与基本借贷安排一致的,企业仍需评估或有事项的性质。

  如果或有事项的性质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的变动直接相关,且合同现金流量的变动方向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的变动方向相同,则相关金融资产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如果或有事项的性质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的变动不直接相关(如利率随企业达到合同约定的碳减排量而下调约定基点的贷款),则仅当在所有可能的合同情景下,其合同现金流量与具有相同合同条款、但不包含该或有特征的金融工具所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不存在显著差异时,相关金融资产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可通过定性评估作出上述判断,在其他情况下则可能需要进行定量评估。如果经很少或不经分析就能清晰地判断合同现金流量不存在显著差异,则企业无需进行详细评估。

(二)披露。

  对于受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变动不直接相关的或有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影响、导致合同现金流量金额发生变动的合同条款,企业应披露对或有事项性质的定性描述、由这些合同条款导致的合同现金流量可能发生变动的定量信息(如可能发生变动的范围)、包含这些合同条款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和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

  企业应当按类别披露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和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的上述信息。企业应当考虑披露的详细程度、适当的汇总或分解水平,以及财务报表使用者是否需要额外的解释以评估所披露的量化信息。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但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五、关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的披露

  企业应当按类别披露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在报告期末的公允价值,以及其在报告期内的公允价值变动。其中,与报告期内终止确认的投资有关的变动额和与报告期末持有的投资有关的变动额应当分别披露。企业还应披露与报告期内终止确认的投资有关的计入权益的累计利得或损失的转出情况。

  六、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第19号》)。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过程

  为制定《解释第19号》,我们先后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启动研究阶段。去年《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发布后,我们继续密切跟踪我国会计实务发展和国际趋同进展,通过企业会计准则闭环工作机制收集准则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并研究确定拟通过准则解释的形式加以规范的内容,启动了《解释第19号》的研究起草工作。

  二是调研起草阶段。今年以来,我们分别通过电话访谈、召开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向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部门等全面了解拟规范问题涉及的业务操作和会计核算情况,并进行深入研究和讨论,起草形成《解释第19号》讨论稿。

  三是修改完善阶段。充分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作用,就相关问题开展了多次内部研讨,并就部分重点问题书面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在汇总整理和深入分析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及说明

  《解释第19号》共包括五个方面内容,分别说明如下:

  (一)关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出售方与购买方可能作出合同约定,针对与被购买方某些资产或负债的全部或部分相关的或有事项或其他不确定性结果,出售方给予购买方补偿,购买方因此获得补偿性权利。例如,出售方针对被购买方某或有事项产生的负债或该负债超过约定金额而引致的损失,给予购买方补偿等。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对上述情形下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企业的理解和做法不一致,部分企业参照或有事项准则、部分企业在实际收到补偿时进行会计处理等,造成会计信息不可比。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并购市场不断成熟,并购规模不断增长,买卖双方约定补偿性条款越来越普遍,需要明确相关会计处理原则。为此,《解释第19号》对补偿性资产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作出了规定。此规定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企业合并》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9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涉及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补充完善。一是明确购买方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原则。购买方在其合并财务报表中确认被购买方被补偿项目的同时,应当将上述补偿性权利确认为补偿性资产,以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计量,并需考虑管理层对其可收回性的估计。在后续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购买方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当按照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对补偿性资产进行计量,同时考虑合同对补偿性资产金额的限制。二是明确购买方个别财务报表层面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原则。购买方应当按照或有事项准则和本解释的规定,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上述补偿性权利进行会计处理。在购买日上述补偿性权利符合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即企业基本确定能够收到)的,购买方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确认补偿性资产。在后续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购买方在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应当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对补偿性资产进行计量,同时考虑合同对补偿性资产金额的限制。三是明确补偿性资产的列示和披露原则。补偿性资产应当按照财务报表列报的总体原则并根据流动性进行列示,同时应对补偿性资产有关信息进行披露。四是明确新旧衔接的原则。企业对于本解释施行日存在的补偿性资产,应当按照本解释内容进行追溯调整;对本解释施行日前已经收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补偿性资产权利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

  (二)关于处置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子公司时相关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企业处置通过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时,可能存在处置给企业的关联方或者独立第三方等不同情况,其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中原合并日因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账面价值的份额)与合并对价差额调整的资本公积是否可以转出至当期损益,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为此,《解释第19号》予以明确以统一实务。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9号》明确企业处置通过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时,不论处置给企业的关联方还是独立第三方,其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中原合并日因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账面价值的份额)与合并对价差额调整的资本公积不得转出至当期损益。

  (三)关于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

  1.相关背景。

  2024 年 5月30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的小范围修订,澄清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日,并针对某些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的金融负债增加了一项例外规定。目前实务中部分企业在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金融负债时,也存在相关资金到达对方账户前即终止确认金融负债的情况。为进一步规范实务,并与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保持持续趋同,《解释第19号》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日以及在结算日前终止确认金融负债的条件予以进一步澄清和明确。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9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要求作出进一步完善。一是澄清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日;二是明确了企业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金融负债的,仅当企业已启动付款指令并同时满足企业没有实际能力撤回、停止或取消付款指令和支取因付款指令而将用于结算的现金、与电子支付系统相关的结算风险不重大等条件时,可以选择在结算日之前终止确认相关金融负债。企业作出上述会计政策选择的,应将其应用于通过同一电子支付系统进行的所有结算。

  (四)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1.相关背景。

  2024 年 5月30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小范围修订,对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作出细化规定,并增加相关披露要求。目前,我国具有环境、社会和治理(ESG)相关及其他类似特征的金融资产增长较快,实务中对于此类金融资产是否符合“本金+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有不同认识,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细化指导。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9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进行修订完善,并新增有关披露。一是明确了在评估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与基本借贷安排是否一致时关于利息的构成要素的有关考虑;二是明确了对受或有事项影响可能导致的合同现金流量的时间分布或金额发生变更的合同条款的有关考虑;三是增加了相关披露规定。

  (五)关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的披露。

  1.相关背景。

  2024 年 5月30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小范围修订,简化了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的披露要求,将按“每项”改为按“类别”进行披露。为便利我国企业实务、降低披露成本,有必要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披露要求作出修订。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9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中关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的披露进行了修订,主要是将按“每项”披露的要求简化为按“类别”进行披露。

  三、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补偿性资产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2.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企业处置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子公司时相关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3.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4.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5.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的披露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6.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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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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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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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