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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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明确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税收征管有关问题,海关总署起草了《海关总署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zhangrongmao@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海关总署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25日。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走深走实,现就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的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申报出口时,应申报监管方式为“对外承包出口”,代码为3422。项目完工后运回的设备、仪器及用品申报进口时,应申报监管方式为“退运货物”,代码为4561。

  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的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在项目合同规定的工程期限或工程质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以下称规定期限)复运进境,且未办理(或已补缴)出口退税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超过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三、出口设备、仪器及用品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完工后,继续用于其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其工程期限或工程质保期限按照最后一个项目合同规定的日期计算。

  四、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未在合同规定的工程期限内完成的,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完工日期作为项目的工程期限。

  五、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仪器及用品复运进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供有关项目合同、经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回执和完工日期等项目后续进展情况的证明材料。

  本公告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起草说明

  “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来,我国企业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迅猛发展,为带动中国产品、技术和服务“走出去”,促进国内经济转型升级,实现我与相关国家(地区)合作共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考虑到近年来对外承包工程进出口贸易总量不断增长、业态更加复杂,现行有关规定难以适应业务发展需要,我署拟制发公告就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税收征管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一、背景情况

  为积极支持企业“走出去”,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与海关总署于2001年制定了《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外贸合发[2001]579号),规定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货物及复运进境货物的进出口报关总体流程。

  为贯彻落实国家战略,支持企业拓展海外业务,海关总署依据相关规定精神,结合与商务部等部门研讨的情况,于2013年印发了《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复运进境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3]35号),规定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并在完工后运回的设备、仪器及用品,有条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具体规定为:在项目合同规定的工程期限届满后的规定期限(包括经海关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复运进境,海关能够确认为原出口货物,单证齐全,且具有国内税务机关的出口未退税证明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超过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办理相关手续,并照章征税。

  上述规定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复运进境货物与一般贸易进口货物进行了区分,在保障海关监管的同时增强了企业对外承揽工程项目的竞争力,有效助力我国企业“走出去”。

  二、存在问题

  近年来,我国对外承包工程进出口贸易总量不断增长、业态更加复杂,因在项目完工后需在工程缺陷期或质保期继续使用、转场施工、未及时签订延期合同等原因,部分企业的设备、仪器及用品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企业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将设备、仪器及用品复运进境,相关货物再进口时,须按规定征税,部分企业干脆选择将有价值的设备弃置境外。相关企业及行业协会急切期盼有关部门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全国政协委员也多次提出现行政策规定难以满足贸易发展的现实需求,建议予以调整。2024年海关税收征管专项审计中,审计署指出“海关总署未主动服务解决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设备材料复运进境免税问题,增加境外施工企业负担。”

  三、公告主要内容

  经会同相关部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听取外承包工程企业意见建议,我们起草了本公告。公告就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货物复运进境不征税规定进行了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将复运进境的期限由3个月延长至6个月,并充分考虑项目质保期限内的设备使用需求;二是对于设备在多个项目间转场施工、项目工期调整等可能出现的变化明确了提交材料的要求;三是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4年第2号)有关规定作了衔接,明确关于项目开工、合同延期等项目施工信息的证明材料,加强部门间执法合作。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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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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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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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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