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42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优化进口货物分段实施准入监管模式的公告
发文时间: 2025-03-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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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口岸监管效能,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外贸发展,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优化进口货物分段实施准入监管模式。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货物准予提离

  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海关通知准予提离进境地海关口岸监管区:

  (一)无海关检查要求的;

  (二)仅有海关口岸检查要求且已完成口岸检查的。其中,进境地海关口岸监管区内不具备检查条件且属于《转场检查商品清单》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向海关申请在具备检查条件的特定场所或场地实施转场检查;

  (三)仅有海关目的地检查要求的;

  (四)既有海关口岸检查要求又有海关目的地检查要求,已完成口岸检查的,或属于《合并检查商品清单》,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在进境地海关口岸监管区合并实施且已完成相关检查的;

  (五)有海关口岸检查要求,且属于《附条件提离商品清单》,除取样送检外的其他口岸检查结果未见异常,已取样送检尚未反馈检测结果,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附条件提离并承诺在检测结果合格前不销售或使用的。其中,存在命中不允许提离的作业要求或需要在口岸监管区等待检测结果等特殊情形的,在完成相关作业手续前不得提离口岸监管区。

  二、货物准予销售或使用

  进口货物准予提离后,凭海关放行通知准予销售或使用。其中,属于下列情形的,需符合海关相关监管要求,在办结海关相关手续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一)有海关目的地检查要求的;

  (二)属于监管证件管理的;

  (三)需进行合格评定的。

  三、其他有关事项

  本公告所称《转场检查商品清单》《合并检查商品清单》和《附条件提离商品清单》,由海关总署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及评估结果实施动态调整,并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www.singlewindow.cn)公布。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申报环节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关提交转场检查、合并检查、附条件提离等申请,并根据提示作出守法合规及配合海关监管的承诺。有目的地检查要求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目的地海关申请办理目的地检查相关手续。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检测结果合格前违规销售或使用相关货物的,海关根据相关规定对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进行处罚。同时,自违规行为发现并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适用附条件提离。情节严重或再次违规销售或使用的企业,不再适用附条件提离。

  境内收货人、申报单位和消费使用单位中任一为失信企业的,不允许适用附条件提离。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做好附条件提离货物的管理,并留存销售或使用情况的记录。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销售或使用进口货物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本公告所称口岸检查由进境地主管海关在进境地口岸实施,目的地检查由企业申报的目的地海关实施。

  本公告自2025年4月8日起实施。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0号(关于分段实施准入监管加快口岸验放的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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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