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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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和统一大市场建设,市场监管总局经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完善,研究形成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yuanyg0611@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2月26日。

  附件:(见下方)

  1.《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1月27日

  附件1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的标准制定、码段管理、数据校核、信息系统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统一代码数据归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第四条 [原则] 组织机构设立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赋予其统一代码。组织机构终身只能有一个统一代码,一个统一代码只能赋予一个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登记机关、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等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统一代码保持不变。

  个体工商户设立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赋予其统一代码。

  第五条 [原则] 统一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数据准确、安全稳定、广泛应用的原则。

  第六条 [职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代码标准制定,码段资源管理及信息共享应用,并指导、组织、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负责统一代码的标准编制、码段分配、信息归集、数据校核,建设、运行和维护统一代码数据系统,研发统一代码数字身份等信息产品,与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代码校核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共享应用服务。

  第七条 [省级职责]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统一代码管理机构承担系统建设、数据传输、信息校核、监测评估、产品研发、应用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 [标准制订] 全国代码中心应当编制统一代码编码规则、基础数据元、赋码规程、数据分类、数据传输、数据安全、信息共享、应用服务规范等国家标准。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统一代码管理和信息服务等需要,会同登记管理部门制定统一代码数据管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等规范。

  第九条 [码段管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登记管理部门实际需求,将全国代码中心根据相关标准生成的统一代码码段,赋予登记管理部门,并对码段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条 [代码使用]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时应当赋予经营主体统一代码,作为经营主体唯一身份识别码,标注于营业执照明显位置,做到“一照一码”。

  第十一条 [实时校核] 全国代码中心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建立统一代码实时校核机制。

  第十二条 [数据上传]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时,应当同步将统一代码信息上传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在1个工作日内将归集的统一代码信息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信息,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经营主体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年报、迁址、吊销时采集的信息。统一代码信息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档案及公示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数据校核] 全国代码中心接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传的统一代码信息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校核和入库工作。

  第十四条 [校核原则] 全国代码中心应当根据统一代码编码规则和数据管理等标准要求,按照唯一性和准确性原则,对统一代码的数据进行重码、错码校核和有效性判断。

  第十五条 [数据纠正] 全国代码中心在校核后发现上传的统一代码信息存在重码、错码及其他信息错误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要求登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将纠正后的统一代码信息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十六条 [监测通报] 全国代码中心建立统一代码信息数据质量监测评价机制,发布重错码率、数据传输周期及方式、字段完整性等数据质量情况月报,将数据核查及信息上传等情况向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及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数据库建设]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共同负责建立、运行、维护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库,保障统一代码信息准确、有效、安全。

  第十八条 [变更、注销管理]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当同步将变更、注销信息上传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注销信息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十九条 [年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将经营主体年报信息及时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二十条 [永久留存]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将统一代码信息(含在营、变更、注销等信息)永久留存,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共享] 全国代码中心应将统一代码相关信息实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制度,通过统一代码数据平台实时共享信息、协同监管,实现业务联动。

  第二十二条 [应用服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登记管理、信用监管、稽查执法、安全监管等业务工作中积极推动应用统一代码信息,并将其作为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

  第二十三条 [应用服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统一代码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专项中的应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技术服务,在数字经济中发挥基础作用。

  第二十四条 [应用服务]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加强统一代码信息及数字身份的应用研究,利用统一代码信息,为政府及其部门决策提供数据支持,为企业发展和群众办事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工作要求]省级统一代码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不按时上传数据或上传数据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全国代码中心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禁止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统一代码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对工作积极主动、创新进取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代码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经费保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同级财政部门,为统一代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国家治理的一项基础性制度。201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建立以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2015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件),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制度正式建立。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加强和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代码管理,市场监管总局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部门规章《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标识制度历史沿革

  198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当时规定的工作模式为,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为我国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类型赋码并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发证后采集的机构信息汇总建库,并负责面向各政府部门和全社会的推广应用。目前这一项工作职能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接,日常工作由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承担。

  2015年6月,国务院发布33号文件,取消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负责码段资源分配、机构数据汇总、数据库建设和应用服务等工作,不再负责具体赋码和机构信息采集工作。机构赋码、机构信息采集、信息上传等工作由我国编办、民政、司法、公安、市场监管等19家机构登记注册部门负责。其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登记和上传的数据占全部上传数据的96%以上。

  二、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统一代码制度建立至今已36年,在完善我国监督管理体系、发挥整体效能中奠定了技术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各项改革向纵深推进,覆盖全面、稳定的统一代码制度逐步建立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2016年《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废止后,统一代码法律法规欠缺、规章依据不足等问题日益显露,职责不清、协调不够、数据质量不理想等问题亟待解决。为进一步巩固深化统一代码制度改革成果,完善机制规则,夯实制度基础,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亟须制定《管理办法》。

  (一)制定《管理办法》是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统一代码制度的实质就是汇聚我国所有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建成政府决策、社会管理、组织运营等全量、动态的组织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库,助力建设更加注重法治化、标准化、规范化的社会信用体系,积极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部门规章层级的《管理办法》,初步落实了33号文件推动制定统一代码行政法规要求。2022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4年4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对推进立法研究讨论,其中对统一代码作出专门规定。加快出台《管理办法》,有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信用领域法律法规体系。

  (二)制定《管理办法》是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和解决信息孤岛问题的迫切需要。

  统一代码作为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的主键标识,将分散在各部门、各地区的信用记录归集整合到法人和其他组织名下,为打破政府信息壁垒、促进政府信息互通共享创造了前提条件。制定《管理办法》,有利于提升统一代码整合市场监管数据资源作用,加强数据产品研发和信息研究分析,强化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要领域中的应用,进一步发挥统一代码信息数据对提高市场经济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

  (三)制定《管理办法》是创新市场监管方式、提升市场监管智能化和规范化水平的有效举措。

  统一代码作为经营主体的唯一身份号码,是创新市场监管方式、推进市场监管现代化的重要技术支撑手段。制定《管理办法》,有助于加强统一代码数据质量,促进系统稳定和数据安全,坚持以法治为根本、以信用为基础、以智慧为手段,将统一代码信息作为市场监管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推进统一代码与登记注册、信用监管、稽查执法、安全监管等市场监管业务深度融合,提升法治监管、信用监管、智慧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为不断提高市场监管现代化水平提供有力的支撑服务。

  (四)制定《管理办法》是总结统一代码工作实践和夯实法制基础的现实需求。

  各部门落实33号文件建立统一代码制度要求,为政府信息互通共享提供了机制保障。截至2024年底,统一代码数据涉及1.88亿个法人和其他组织、35种机构类型和19个登记管理部门。目前,国家法规文件层面有4项国务院令、20项国发文件、19项国办发文件,以及266项相关部委的政策文件对统一代码制度进行了明确规范。市场监管总局也规定了统一代码相关工作职责,发布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制规则》等16项国家标准。各省市也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和地方标准,如内蒙古制定出台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等。

  三、《管理办法》的起草过程

  结合近年来统一代码工作实践,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了起草组,对统一代码相关政策文件进行了梳理。2023年6月至7月,先后赴广东、海南、内蒙古等地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2023年12月列入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二类立法计划。

  2024年4月,起草组召开座谈会集中研究讨论《管理办法》草案,书面征求各地统一代码机构意见;7月,充分征求市场监管总局局内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8月,面向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9月,正式向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科协、中国侨联等部门发文征求意见。10月,根据相关部委的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2月,该征求意见稿通过了国家发改委的宏观政策一致性审查和市场监管总局的公平竞争审查。

  四、《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三十一条,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标准制定、码段管理、系统建设、信息共享与应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

  统一代码制度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和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加快统一代码立法有利于加强统一代码管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统一大市场建设。在立法依据方面,33号文件提出“推动制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采用统一代码进行登记管理。《管理办法》第一条明确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立法依据和前述立法目的。

  (二)准确界定适用范围和统一代码定义。

  《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办法的适用范围作出界定,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了表述。一是统一代码的标准制定、码段管理、数据校核、信息系统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上述相关活动,涉及所有机构类型的统一代码。二是统一代码数据归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上述相关活动,仅限于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登记注册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个体工商户这三个机构类型的统一代码。

  《管理办法》第三条对相关定义作出界定,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管理办法》根据《民法典》规定,将组织机构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类型;明确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识别码。

  (三)明晰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局统一代码管理职责划分。

  《管理办法》第六至八条对市场监管总局、全国代码中心、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统一代码机构的管理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代码相关标准制定、码段资源管理及信息共享应用,并指导、组织协调市场监管系统的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全国代码中心负责统一代码的标准编制、码段分配、信息归集、数据校核,建设、运行和维护统一代码数据系统,研发统一代码信息产品,与登记管理部门建立统一代码信息校核和共享机制,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共享应用服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统一代码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为加强统一代码机构的人员保障,要求省级统一代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一代码工作系统建设、数据传输等具体工作。

  (四)理顺统一代码数据管理环节和流程。

  《管理办法》第九至十六条规定了统一代码的码段管理、代码使用、数据上传、校核纠正以及监测通报等工作环节的责任主体、办理时限、工作原则等制度内容,明确全国代码中心会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统一代码实时校核机制,在经营主体设立登记时赋码并对统一代码登记事项进行校核,统一代码信息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归集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全国代码中心对统一代码信息进行校核,纠正重码、错码及其他错误信息,建立统一代码信息数据质量监测和评估机制,发布数据质量情况月报,对数据核查及信息上传等情况予以通报,达到行政高效、有错必纠、责任明确的效果。

  (五)加强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和深入应用。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规定了统一代码信息共享、业务联动、开发应用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等。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制度,通过统一代码数据平台实时共享信息、协同监管,实现业务联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统一代码信息作为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推动其在登记管理、信用监管、稽查执法、安全监管等业务工作,以及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专项中的应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技术服务,在数字经济中发挥基础作用。

  (六)明确统一代码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规定了统一代码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法定义务、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以提高统一代码管理的公信力与权威力,实现权责一致的工作责任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违者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统一代码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对工作积极主动、创新进取的予以表彰。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统一代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职责,确保规范行使代码管理权,减少行政失误,提高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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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