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 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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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 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强化供应链金融业务规范管理,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 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cshbpjc@pbc.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3月8日。

  附件1:《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 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附件2:《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 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2月6日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地方金融管理局,征信中心,上海票据交易所,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各供应链核心企业,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减少对中小企业资金挤占和账款拖欠,优化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强化供应链金融规范,防控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银发[2020]226号)、《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2]2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业务,促进供应链上下游互利共赢发展

  (一)正确把握供应链金融内涵与方向。发展供应链金融应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刻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以服务实体经济、服务社会民生、服务国家战略为出发点,促进加速发展新质生产力,着力做好“五篇大文章”。以支持产业链供应链优化升级为着力点,聚焦制造业等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增强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竞争力。以维护市场公平有序为立足点,促进降低产业链供应链整体融资成本,实现上下游企业互利共赢发展。

  (二)鼓励发展多样化的供应链金融模式。鼓励商业银行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更多采取直接服务方式触达供应链企业,提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质效,积极探索供应链脱核模式,利用供应链“数据信用”和“物的信用”,支持供应链上中小企业开展信用贷款及订单贷款、存货贷款、仓单质押贷款等动产和权利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商业银行完善供应链票据业务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流程和系统功能,推动供应链票据扩大应用。研究推动经营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化、法治化方式试点供应链票据有限追索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有序开展供应链票据资产证券化试点,拓宽票据融资渠道。

  (三)促进供应链核心企业及时支付账款。供应链核心企业应遵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合理共担供应链融资成本,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或不当增加中小企业应收账款,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各类非现金支付方式和利用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坚持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本职定位。运营、管理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要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自律的原则,做好“四流合一”等供应链信息归集、整合等信息服务工作,切实维护供应链金融各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回归信息服务本源,未依法获得许可不得开展支付结算、融资担保或贷款保理等金融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杜绝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

  二、规范商业银行供应链金融管理,切实履行贷款管理主体责任

  (五)完善供应链金融信用风险管理。商业银行要建立健全基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贷款、债券、应付账款等全口径债务监测机制,认真审核核心企业的融资需求和资金用途,加强对核心企业生产经营、市场销售、存货周转、货款支付等经营状况监控,及时跟踪其信用评级、授信余额、资产质量等因素,对于出现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持续为负、预付账款或应付账款比例异常、严重信贷违约等情况的核心企业,严格控制风险敞口。要严防对核心企业多头授信、过度授信以及利用供应链金融业务加剧上下游账款拖欠。

  (六)切实履行贷款管理主体责任。商业银行要在建立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基础上,严格履行贷款调查、风险评估、授信管理、贷款资金监测等主体责任,加强核心风控环节管理,提高贷款风险管控能力,不得因业务合作降低风险管控标准,不得将贷前、贷中、贷后管理的关键环节外包,防范贷款管理“空心化”。贷款资金发放等关键环节要由商业银行自主决策,指令由商业银行发起,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银行账户,防范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截留、汇集、挪用,并严格落实金融管理部门对征信、支付和反洗钱等方面的要求。

  (七)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合作管理。商业银行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开展营销获客、信息科技合作的,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签订合作协议并明确各方权责,定期评估合作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的经营情况、管理能力、服务质量等。对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归集贷款资金、设定不公平不合理合作条件、提供虚假客户资料或数据信息、服务收费质价不符或者违反其他法律规定与自律规则等情况,商业银行应当限制或者拒绝合作。商业银行建设运营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均限于自身开展业务使用,不得对外提供建设运营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服务。

  (八)强化供应链金融信息数据管理。商业银行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合作,要严格执行《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完整准确获取身份验证、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和贷后管理所需要的信息数据,并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其真实性,在数据使用、加工、保管等方面加强对借款人信息的保护。商业银行要定期对合作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进行信息安全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监督机制、处理信息规范、安全防护措施等,相关评估费用应由商业银行承担。

  三、规范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完善管理框架,防范业务风险

  (九)本通知所称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是指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真实贸易关系,通过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向供应链链上企业等应收账款债权人出具的,承诺按期支付相应款项的电子化记录。

  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是指商业银行、供应链核心企业或第三方公司等建设运营的,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供应链金融业务或其他供应链管理活动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撑的系统。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是指负责运营、管理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的法人主体。

  (十)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开立、转让应具备真实贸易背景,不得基于预付款开立。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做好贸易背景材料的信息归集。商业银行提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服务,应当严格审查贸易背景材料,有效识别和防范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资金和无贸易背景的资金交易行为,同时应积极优化资金供给结构,优先支持科技创新、先进制造、绿色发展相关企业及中小企业融资,严禁借此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十一)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付款期限原则上应在6个月以内,最长不超过1年。付款期限超过6个月的,商业银行应对账期合理性和行业结算惯例加强审查,审慎开展融资业务。

  (十二)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拆分转让功能的,应强化自律约束,对凭证转让层级、笔数进行合理管控,对异常的拆分转让行为及时进行风险核查和提示报告,防范供应链核心企业信用风险扩散外溢。商业银行为拆分后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融资,应加强贸易背景审查,不得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融资。

  (十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担保登记,当事人应按照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有关制度,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鼓励推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业务担保登记标准化,提升登记质效,促进供应链金融健康规范发展。

  (十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资金清结算应通过商业银行等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不得以自身账户作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的资金结算账户,不得占用、挪用相关资金。

  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到期付款时,提供清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等要采取必要措施核验资金清分信息,并根据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开立人(供应链核心企业)的支付指令或授权划转资金;供应链链上企业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到期的,应将资金划转至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供应链链上企业账户;供应链链上企业申请保理融资的,应将资金划转至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融资机构账户;供应链链上企业申请质押融资的,应将资金按约定分别划转至供应链链上企业账户及融资机构账户。

  (十五)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应收账款债务人到期未按约定付款,或存在发行债券违约、承兑票据持续逾期等情形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新开立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服务。

  (十六)供应链核心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供应链链上企业与特定融资方以高于合理市场利率的水平获取融资服务,不得以应收账款确权等名义对链上企业进行收费、获取不当费用返还或者侵害链上企业合法权益。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提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相关服务,应合理制定服务收费标准,并将收费标准公示或与相关方进行协议约定,供应链信息服务收费和银行融资利息要严格区分。

  (十七)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切实保障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保护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准确、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信息,支撑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安全、稳定开展,及时按要求向行业自律组织、上海票据交易所报送自律管理、业务统计监测等所需数据。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指导上海票据交易所组织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信息归集,开展统计监测分析,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并与行业自律组织做好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融资或资金清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切实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九)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指导有关供应链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对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和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开展自律管理,研究制定自律管理规则,组织开展自律备案和风险监测,督促各业务参与主体合规审慎经营,强化供应链信息服务安全性、合规性评估。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遵循自愿原则加入行业自律组织。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依照本通知及法定职责,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的政策协同和信息共享,共同强化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有关参与主体的政策指导。地方金融管理局依照本通知精神及相关职责,对商业保理公司参与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一)本通知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关于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的相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设置两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各参与主体应积极做好业务整改,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可申请自律备案,过渡期后,各参与主体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加强业务规范。行业自律组织、金融基础设施做好有关落实工作。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开展相关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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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