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5-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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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强制注销公司登记规定,规范强制注销公司登记流程,完善公司退出制度,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jianguanzhidaochu@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3月15日。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2月14日

附件:(见下方)

  附件1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2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附件1: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完善公司退出制度,规范强制注销公司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强制注销公司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不适用强制注销公司登记。

  第三条【公告程序】公司登记机关拟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并记于企业名下。公告可以采取批量方式,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

  公告内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强制注销法定事由、拟注销登记意见、异议方式、公告起止日期等。

  第四条【异议程序】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拟强制注销公司登记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

  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异议理由和相关材料。

  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异议人与拟强制注销公司存在债权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证明;

  (三)异议理由和相关材料。

  第五条【异议处置】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登记机关终止强制注销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一)公司处于破产、重整、清算程序中的;

  (二)公司处于诉讼、仲裁、调解、执行程序中的;

  (三)公司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公司存在股权被冻结、出质或者不动产、动产抵押的;

  (五)强制注销可能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原因终止强制注销程序满3年,公司仍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重启强制注销程序。

  第六条【注销决定】公告期限届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强制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决定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制作强制注销登记决定书。

  决定书内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强制注销法定事由、法律依据、法律后果、救济途径、决定机关、决定日期等。

  第七条【决定公告】强制注销登记决定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八条【状态标注】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后,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其标注为强制注销,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法律后果】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后,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相关权利的,应当直接向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提出。

  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后其名称使用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依申请恢复登记】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在强制注销登记决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恢复公司登记。

  相关部门申请恢复登记的,应当提供恢复登记理由和相关材料。

  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恢复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人与被强制注销公司存在债权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证明;

  (三)恢复登记理由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依职权恢复登记】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强制注销可能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恢复公司登记。

  第十二条【恢复登记后果】公司登记机关恢复公司登记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其标注恢复为注销前状态,并向社会公示。

  恢复登记的公司名称已被第三人注册使用的,只恢复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不再保留公司名称。

  第十三条【信息共享】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注册系统、执法办案系统等之间的互联互通。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及时推送强制注销公司登记信息。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根据本规定制定统一的注销公司登记数据规范和系统建设规范。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等,按照有关公司登记档案管理的规定,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文书范本】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异议、决定等相关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参照适用】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分公司登记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023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出台,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强制注销公司登记。为了实施这一新制度,规范强制注销公司登记流程,完善公司退出制度,持续提升经营主体整体发展质量,我们制定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完善企业退出机制,畅通企业退出渠道,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的一项改革工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企业注销配套改革,完善企业退出制度。近年来,市场监管部门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尝试。2021年起,市场监管总局在浙江省等23个地方开展了强制退出试点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公司法》修订出台后,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依据。2024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对强制注销异议人范围和强制注销后的特别标注等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强制注销公司登记是企业退出方面一项全新制度。《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对强制注销的适用条件、程序要求等作了概要规定,但在操作层面,缺乏细化的流程规范和操作要求。为了规范强制注销的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要求,为登记机关实施强制注销提供路径指引,推动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制度落地落实,亟需制定相关规章文件。

  二、起草过程

  《公司法》修订出台后,市场监管总局经深入组织开展调研,扎实开展问题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在认真总结近年来总局推进经营主体强制退出试点和地方工作经验基础上,对照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程序规定,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规定》。

  三、主要内容

  《规定》主要围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操作程序,规范了流程和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强制注销的启动。援引《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强调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适用范围。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不适用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对例外情形进行了明确。

  (二)强制注销的程序。包括公告程序、异议程序、异议处置、注销决定、决定公告、状态标注、法律后果。对公告内容、异议的提出和处置、强制注销决定作出和相关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对文书规范和材料要求等进行了细化。

  (三)强制注销的救济。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后,适格的异议人认为存在例外情形不应当强制注销的,可以提出恢复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可以快捷地予以恢复公司登记,充分保障相关利益方的权益。

  (四)信息共享的衔接。强制注销公司登记涉及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执法办案、信息公示等多个环节,也涉及到市场监管部门与其他部门间的工作协同,需要不同信息化系统的有机衔接和信息共享,因而对其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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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