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规[2025]3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1-23
文号:金规[20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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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

金规[2025]3号        2025-1-23

各金融监管局:

  现将《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1月23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和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评估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实施分类监管,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规范发展,持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开业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的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的监管评级。对当年新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试评级。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纳入母公司评级考量,不单独开展监管评级。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整体状况作出评价判断的监管过程,是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参考金融租赁公司风险分级等情况,对不同评级级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以及监管资源配置等方面实施有所区别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工作由监管机构按照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全面审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级要素及评级结果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要素包括公司治理、资本管理、风险管理、专业能力、信息科技管理等五个部分。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指标由定量和定性两类评级指标组成。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综合得分的满分为100分,各部分的分值权重分别为公司治理(20%)、资本管理(15%)、风险管理(30%)、专业能力(25%)、信息科技管理(10%)。

  每一项评级要素满分均为100分,各评级要素得分按照要素分值权重加权汇总后形成评级综合得分。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从优到劣分为1—5级和S级,其中2级和3级进一步细分为A、B两个档次。金融租赁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的,直接划分为5级。处于重组、被接管、实施市场退出等情况的金融租赁公司经监管机构认定后直接列为S级,不参加当年监管评级。

  评级综合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1级;70分(含)至90分为2级,其中,80分(含)至90分为2A,70分(含)至80分为2B;50分(含)至70分为3级,其中,60分(含)至70分为3A,50分(含)至60分为3B;50分以下的为4级。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监管评级工作原则上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包括信息收集、初评、复评、审核、结果反馈等环节。

  第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特征和监管重点,可以于每年开展监管评级工作前对相关评级指标和评价要点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持续、全面、深入收集与金融租赁公司评级相关的内外部信息,充分反映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业务经营等情况。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数据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重大事项,不得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信息和资料。

  监管机构发现数据和信息失真或存在重大遗漏时,应当及时与金融租赁公司核实,采用修正后的数据和信息进行监管评级,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初评和复评。初评由直接监管金融租赁公司的各级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每一项评级指标的分析判断应当理由充分、分析深入、判断合理。复评由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初评与复评应当遵循评级尺度统一、客观准确和公平公正等原则,复评结果对初评结果有调整的,应当说明调整理由。

  第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监管评级复评结果进行审核,确定参评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最终结果,并将监管评级最终结果反馈各省级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年度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参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或风险状况出现重大情势变化,或者发现在监管评级期间未能掌握的重大情况,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省级派出机构可以申请对监管评级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将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最终结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向金融租赁公司通报,并提出相应整改要求。

  金融租赁公司在收到监管机构的评级结果通报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监事)和高级管理层,并通报金融租赁公司主要股东,通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评级结果、监管机构反馈的主要问题、整改要求等。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限定评级结果使用用途,不得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四章 评级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全面衡量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状况、专业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程度的主要依据。

  监管评级结果为1级,表示金融租赁公司在各方面都是健全的,具有较强的风险抵御能力,可能存在一些轻微问题,但能够通过公司内部“三道防线”及时发现并解决。

  监管评级结果为2级,表示金融租赁公司基本是健全的,风险抵御能力良好,存在一些较轻问题,但能够在监管提示后在日常经营中予以纠偏解决。

  监管评级结果为3级,表示金融租赁公司存在一些明显问题,具备一定的风险抵御能力,但存在的问题如不及时纠正,很容易导致经营状况劣变,应当给予监管关注。

  监管评级结果为4级,表示金融租赁公司存在的问题较多或较为严重,并且未得到有效处理或解决,需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实施早期干预,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否则可能引发重大风险。

  监管评级结果为5级,表示金融租赁公司为高风险机构,需要采取措施进行风险处置或救助。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监管机构制定及调整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主要依据。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深入分析风险及其成因,制定金融租赁公司的综合监管计划,明确监管重点,确定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并督促金融租赁公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上报整改落实情况。

  对监管评级为1级的金融租赁公司,以非现场监管为主,定期监测各项监管指标,通过现场走访、监管会谈和调研等方式,掌握最新经营状况,适当放宽监管周期、降低现场检查频率。

  对监管评级为2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适当提高非现场监管分析与现场检查的频率、力度,增加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管会谈频度,及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持续改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对监管评级为3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督促改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管,密切跟踪研判金融租赁公司及主要股东经营和风险状况,加大对其高风险业务的监管指导,防范风险外溢,视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对监管评级为4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给予持续的监管关注并实施早期干预,限制其高风险业务活动,要求其立即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并区分问题性质依法依规要求主要股东履行补充资本、提供流动性支持等相关承诺,采取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必要时暂停部分业务,制定恢复与处置计划。

  对监管评级为5级的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高风险金融机构认定和处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单项要素得分情况的监管关注,结合评级反映的问题,针对该单项要素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监管机构对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机构设立等市场准入事项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审慎性条件。

  对于达到监管评级良好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请《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专项业务、发行资本工具、设立专业子公司等市场准入事项,可以优先试点创新类业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风险监管要求对分级分类监管条件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监管评级结果下降不改变金融租赁公司已获批的业务资格。监管评级结果上升需要恢复开展业务的,无需重新申请业务资格。

  金融租赁公司因监管评级结果下降不再符合申请开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相应业务的条件时,监管机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暂停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专项业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金融租赁公司设置一年观察期,如下一年度监管评级结果仍不符合的,不得新增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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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