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办发[2024]110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大力发展商业保险年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4-10-18
文号:金办发[2024]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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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 大力发展商业保险年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金办发[2024]110号       2024-10-18

各金融监管局,各人身保险公司,相关商业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关于做好养老金融大文章的决策部署,加快补齐第三支柱短板,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保障和财富管理需求,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经金融监管总局同意,现就大力发展商业保险年金(以下简称商保年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保年金是指商业保险公司开发的具有养老风险管理、长期资金稳健积累等功能的产品,包括保险期限5年及以上、积累期或领取期设计符合养老保障特点的年金保险、两全保险,商业养老金以及金融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产品。鼓励保险公司发挥商保年金跨期支付、保值增值、年金化领取等作用,为客户提供长期稳健的财富积累和持续稳定的养老金收入,增强个人养老财务规划的科学性、有效性和稳定性,有效满足老龄阶段财务收支匹配的保障需求。

  二、大力发展各类养老年金保险。保险公司要发挥补充养老保障作用,持续提升客户全生命周期养老风险评估、养老金规划和管理等服务水平,丰富年金领取方式和期限,加强与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助力构建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重点发展具有长期领取功能的产品和服务,探索满足个人财富的养老金转化和领取需求。发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交费灵活、资金安全、支持长期年金领取等特点,打造具有基础性保障功能的养老金管理工具。保险公司要优化产品设计,探索通过多种方式满足客户在积累期内合理的流动性需求。

  三、积极发展其他年金保险和两全保险。坚持长期发展理念,顺应经济社会需要,支持保险公司发挥产品管理机制特点,探索开发保障功能较强、经营成本可控、收益水平与客户风险偏好相匹配的其他年金保险和两全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产品组合或功能衔接等方式,为不同年龄客户提供生存年金、养老保障和差异化资金管理服务,引导长期积累和领取养老金。

  四、进一步扩大商业养老金业务试点。按照“成熟一家,开展一家”的原则,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养老保险公司参与商业养老金业务。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延长试点期限,扩大试点区域。养老保险公司要立足客户养老需求,丰富产品供给,改进业务流程,提升客户消费体验。加强风险管理,健全商业养老金业务相关监管规则。

  五、开发适应个人养老金制度的新产品和专属产品。保险公司要坚持普惠、便民原则,结合个人养老金制度特点,加强产品和业务管理。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要满足参加人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代理销售不同险种、类型、期限的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通过官方线上平台直销或代理销售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的,相关保险或银行机构要在销售过程中完整、客观地记录在销售页面上呈现的营销推介、关键信息提示和投保人确认等关键环节,满足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要求。

  六、稳步推进商保年金业务守正创新。择优确定资本实力较强、合规审慎经营的保险公司,按照简明易懂、投保便捷、期限适当、安全稳健的原则,创设兼具养老风险保障和财富管理功能、适合广泛人群购买的商保年金新型产品。

  七、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保险公司要坚持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稳健投资,支持资本市场发展,加大对银发经济相关产业的投资力度。鼓励保险公司探索符合商保年金管理需求的资产配置方式,加强资产负债联动管理,积极参与国家新型基础设施和重大项目建设,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依法合规促进保险业与养老服务业协同发展,丰富保险给付和服务方式。

  八、建立健全统计制度。研究优化商保年金业务统计报表,明确保险资金投资银发经济相关产业统计标准,加强统计管理,持续开展数据治理,提升数据统计科学性、准确性。推进行业信息平台建设和改造,满足商保年金业务发展要求。夯实商保年金业务数据基础,定期更新经验生命表,不断提升定价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九、加强商保年金业务监管。坚持从严监管,防范风险,建立健全与商保年金业务特点和风险监测等相适应的监管制度体系。研究制定符合商保年金新型产品业务特点和风险管理要求的监管规则,推动业务平稳健康发展。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业务统计监测,全面掌握当地商保年金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要加强督促指导、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规范市场秩序,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完善组织保障体系。各人身保险公司要提高政治站位,由主要负责同志牵头成立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各类资源,将推动商保年金业务发展纳入公司战略规划和年度重点任务,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考核标准。各金融监管局要加强与地方政府合作,凝聚形成各方合力,积极争取将相关试点纳入当地养老金融发展政策中统筹考虑,持续推动商保年金业务高质量发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2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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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