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厅企业[2024]5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中小企业管理提升指南[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4-8-29
文号:工信厅企业[202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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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中小企业管理提升指南[试行]》的通知

工信厅企业[2024]54号          2024-8-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关于进一步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财建[2024]148号)有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编制了《工业中小企业管理提升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各单位要强化宣传解读,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工业中小企业特别是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管理诊断和咨询服务活动,推动工业中小企业提升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意识,改进管理措施,提升管理水平,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4年8月29日


工业中小企业管理提升指南(试行)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练好企业内功,特别是要提高经营能力、管理水平”。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支持和引导各类企业提高资源要素利用效率和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管理能力和水平,是推动中小企业内部挖潜、降本增效、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是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决策部署,推动工业中小企业提升管理能力和水平,特制定《工业中小企业管理提升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

  一、总体要求

  《指南》主要面向工业中小企业特别是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科技型和创新型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机构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地方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指南》旨在帮助工业中小企业提高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意识和水平,提升服务机构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管理诊断咨询服务的能力,为各地推进中小企业管理诊断工作提供指引。实施中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企业主体、需求导向。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主体地位,以中小企业实际需求为导向,以企业管理存在问题为牵引,因企制宜推进中小企业管理提升工作。

  坚持政府引导、协同联动。充分发挥有为政府作用,加强政策支持、资源统筹和服务协同,推动形成多方参与、专业高效的工作格局,营造良好服务生态。

  坚持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工业中小企业管理提升工作遵循由点及面、由易到难的思路,针对不同类型企业特点,分层分类分步实施,突出重点企业、重点领域,注重实效。

  二、提升企业战略管理能力

  (一)明确战略定位。引导中小企业以长期可持续发展为导向,明确企业的使命、愿景、价值观,凝聚全体员工向心力。明确企业主业和发展方向,以及中长期战略目标和中短期工作目标、关键任务、责任分配、预期成果。建立清晰、详细的战略执行计划和监控评估机制,定期检查战略执行进度和效果,及时调整优化。

  (二)明晰市场定位。引导中小企业明确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即产品能为客户解决什么痛点难点问题或者能为客户带来什么独特价值。基于行业和地理位置、自身优势等因素,精准定位细分市场和潜在客户群体,明确主要竞争对手、对标标杆以及自身的优势差距。

  (三)塑造企业文化。引导中小企业建立与企业使命、愿景、价值观相适应的企业文化,强化创新导向,并加强内部宣贯和外部展现。积极组织知识分享、社会服务、文艺体育、团队拓展等方面的活动,营造尊重信任、积极向上、奋发进取的良好文化氛围。

  三、提升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能力

  (一)保障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引导中小企业评估部门和岗位设置与企业发展匹配情况,建立招工、人才引进机制,招聘人员数量、结构、质量基本满足需求。员工的技能、经验和资质与岗位要求基本匹配,具有较高的适应性和未来发展潜力。为关键岗位建立人才培养和备份计划,确保人才持续供应和稳定传承。

  (二)完善薪酬制度。引导中小企业建立清晰公平的薪酬制度,明确薪酬政策依据、构成、差异的原因及调整机制,激发员工积极性和创造力。为管理层、部门和员工设定明确工作目标、任务、责任和预期成果,并建立绩效评价机制,为高贡献、高技能人才制定个性化激励机制。

  (三)完善培训体系。引导中小企业以提升员工工作热情和工作技能为导向制定培训计划,使所有员工都有机会参与相关培训。培训方式灵活,内容丰富,实用性强,建立培训效果评估机制,根据反馈意见调整优化培训计划。

  (四)增强员工福利。引导中小企业依法为员工提供“五险一金”。统筹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和员工福利需求,逐步提供补充性保险和健康体检、节日福利、重大事件补助等员工福利,以及适度的文体设施,增强员工的归属感和认同感。

  四、提升创新管理能力

  (一)塑造创新文化。引导中小企业建立鼓励创新的文化,对创新风险具有包容性,建立创新成果激励和利益分配机制,为团队提供良好的创新氛围和支持。研发团队与生产、营销等部门紧密沟通,形成需求、问题等与创新的正向循环。

  (二)加强产品创新。引导中小企业建立标准化的产品开发流程,制定需求分析、设计、原型制作、测试和反馈收集等全流程操作手册。积极利用外部资源提高创新效率,寻求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机会,探索与上下游合作伙伴在技术和产品创新上合作,形成协同创新关系。

  (三)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技术创新发展路线图,建立迭代式创新机制。运用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等手段,提高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加强知识产权资产管理,能够科学核算知识产权资产。增强全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四)鼓励客户参与。引导中小企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确定研发方向。构建需求预测模型,在产品开发过程中引入客户参与,充分了解客户需求,使产品紧跟市场前沿。采用敏捷开发等方法,根据市场变化对技术和产品迅速迭代优化,缩短开发周期,加快新产品上市。

  五、提升生产管理能力

  (一)实施精益生产。引导中小企业以创造客户价值为导向,制定从采购、生产到销售等全流程的标准操作流程,消除冗余工序和浪费。通过价值流分析,找出增值和非增值环节,实施拉动式生产,根据客户订单需求安排生产计划。坚持“全员参与、持续改善”,采用六西格玛或精益管理等持续改进方法,不断提升员工的精益理念和技能。

  (二)推进生产智能化。引导中小企业推进生产计划排查与排程的数字化管理、智能化调度,采用数控装备和自动化生产线监控关键工序,生产实现全过程实时自动化监控,关键环节实现在线视频监控,办公及生产关键岗位实现网络覆盖,生产作业与现场物流实现协同管理。

  (三)强化质量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对照《制造业质量管理能力评估规范》开展自我评价,针对短板弱项持续优化改进。制定年度质量目标,建立质量绩效指标体系,定期开展测量、分析和评价,识别问题并持续改进。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及职责,专人负责品质检验与保证活动,通过数字化检测、质量精准追溯、质量协同等数字化手段提高质量控制能力。鼓励企业持有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四)注重绿色生产。引导中小企业将绿色低碳发展理念贯穿于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生产、运输、储存、产品销售、使用和报废处理等全过程。立足于节能降耗,引进节能设备和环保材料,采用绿色生产工艺,减少资源消耗。若有污染物排放或废弃物处理等,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五)加强应急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应急管理体系,创建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体系,实行全员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和安全隐患排查制度,预防事故发生。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明确响应流程、责任人、沟通机制、资源需求和责任处置机制,并不断改进。

  六、提升供应链管理能力

  (一)加强供应商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完善的供应商管理制度,加强供应商资质审核、信用管理和绩效评价,与供应链伙伴建立紧密的协作关系。定期进行供应链风险评估和供应商审计,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供应链稳定。

  (二)加强库存和物流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出入库管理制度,通过数字化系统实现采购、生产和销售物流的自动入库、盘库、出库管理。建立仓储与配送联动模型,优化配送流程和时序,按照订单及时定量配送,提高货物周转效率,降低配送成本和货损率。

  七、提升营销管理能力

  (一)加强资质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充分了解本行业相关资质要求,以及进入行业龙头企业供应链的相关资质要求,尽早取得相关资质,并根据龙头企业分类分级管理要求,采取针对性措施提升合作关系。

  (二)加强客户关系管理。引导中小企业以稳定并扩大客户群为导向,建立覆盖售前、售中、售后全过程的客户关系管理制度,提供规范优质的客户服务,提高客户满意度。建立有效的客户反馈系统,针对客户意见优化产品。提高服务团队响应速度,形成问题受理和满意度反馈的闭环机制。

  (三)加强营销渠道管理。引导中小企业以提高市场占有率为导向,建立多样化的销售渠道,建立合作伙伴动态管理制度。积极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社交媒体平台、展览展会等有效触达潜在客户群体,多渠道展示企业的产品和技术能力、典型应用案例,增强品牌专业形象。

  八、提升财务管理能力

  (一)加强现金流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建立稳健的现金流管理制度,维持持续稳定的现金流,保持能够应对突发事件的现金储备。建立财务规划和重大决策审查制度、现金流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有效规避财务风险。加强现金流过程管理,重点关注库存、应收应付账款等关键点。

  (二)加强成本和预算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全流程成本管理制度,深入分析成本结构、变动规律和影响因素,优化成本控制。通过业财应用平台等数字化系统,支撑成本管理、项目预算等科学决策。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定期分析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三)加强内控内审。引导中小企业建立财务内控管理体系,包括授权审批制度、会计系统控制、财产安全控制、业务程序控制等。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人员和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外部审计制度。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对资产管理比率指标进行评估和考核。

  (四)加强融资管理。引导中小企业根据企业发展需求、财务状况、融资环境等,进行融资筹划。综合考虑融资规模、期限、成本等因素及企业融资结构、融资能力、融资风险等,选择适合的融资方式。加强融资管理,明确还款计划,分析潜在风险,保障偿债能力。

  九、提升决策管理能力

  (一)规范企业治理。引导中小企业规范治理结构,合理确定股东数量、股东结构、股东出资、股份比例,明确主要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若为家族企业,要明确企业产权结构,实现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分离,明确企业法人财产占有量、家庭成员间产权分配,股权量化到人。

  (二)推进数字化应用。引导中小企业以降本增效提质为导向,推动主要业务环节数字化,提升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根据企业实际,优先选择“小快轻准”(小型化、快速化、轻量化、精准化)解决方案,注重系统集成,确保数据自由流动,有效支撑业务流程自动化和工作协同。

  (三)加强决策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培养数据驱动的决策文化,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应用,构建智能化的预测、预警和决策模型,支持科学决策。制定详细的数据安全策略和数据备份机制,保障业务稳定运行。

  十、提升公共形象管理能力

  (一)提升公共关系。引导中小企业制定务实有效的公共关系策略,传播和维护企业形象,确保对外沟通的一致性和专业性。制定品牌传播策略,使目标客户能够准确识别并理解企业的价值主张,提升市场认同感。建立舆论危机管理预案,确保危机发生时迅速反应,降低负面影响。

  (二)注重社会声誉和责任。引导中小企业坚持依法合规、诚信经营,聚焦主业、精耕细作,不断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改善客户体验,增强品牌的可信度和美誉度。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参与和实施社会服务项目,如慈善捐助、公益活动、教育支持、改善公共设施等,回馈社区和社会。

  十一、加强组织保障

  (一)强化政策协同。要把《指南》推广应用与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结合起来,积极开展管理诊断、管理咨询、管理评价、人员培训等公益服务,帮助中小企业提升管理水平。要通过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结合实际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管理诊断服务提供支持。

  (二)强化服务支撑。要结合年度中小企业服务行动、中小企业服务月等活动,发挥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等作用,围绕推广应用《指南》开展普遍性管理提升服务。要加强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培训,把《指南》纳入培训内容。

  (三)强化统筹协调。要积极发挥各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作用和管理咨询专业服务机构优势,基于《指南》研究提炼标准化、产品化、模块化、快速化的诊断咨询服务。工作推进过程中,要尊重企业意愿,不得强制推广或谋取不正当利益。要积极总结和宣传推广中小企业管理创新的典型案例,引导中小企业看样学样,提升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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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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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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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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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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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