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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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强化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管理,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4年6月10日前反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xinyongjianshechu@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三、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1.《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2.《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5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强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范围、方式】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等失信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包括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关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检查且结果为相关负面信息的经营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包括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条 【管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 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谁修复”的基本原则,实施信用修复管理。

  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经营主体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实施抽查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交换至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 【经营异常名录修复条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四)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纠正,并完成变更登记。

  第六条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修复条件】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 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当事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七条 【主动停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条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一)当事人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

  (二)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

  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八条 【依申请停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条件】除本办法第七条以外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其中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在完成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后,可以申请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

  第九条 【同时停止自主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同时停止公示经营主体自主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条 【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修复】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公示期届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

  除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外,其他领域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涉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的,整改完成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当事人因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被行政处罚的,该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公示期与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保持一致。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完成信用修复的,应当同时停止相关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公示。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守信承诺书;

  (四)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整改报告等相关材料。 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核实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等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实地核实。

  第十三条 【修复决定】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修复的,应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注销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注销或被强制注销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注销或被强制注销后,自然人受到的任职资格限制或从业限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完善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统一平台,实现信用修复管理、信息共享、协同修复等,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有关技术方案和数据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协同修复和信息共享】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其他部门信息化系统数据共享,结果互认。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信用修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至其他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第十七条 【撤销修复】当事人在申请信用修复程序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当事人提出的修复申请,并将撤销决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决定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结果可以通过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平台、纸质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平台应当提供信用修复决定书下载功能。电子信用修复证明与与纸质信用修复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其他部门提请列入的信用修复】由其他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信用修复申请后及时交由相关部门审核,并根据相关部门建议做出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条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信用修复申请书、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裁定书向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修复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不予修复情形】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复议诉讼】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履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严禁在信用修复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法律适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开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工作的,依照本办法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文书格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申请书等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信用修复是违法失信经营主体重塑信用的重要途径,对于经营主体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有利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信用修复工作。新修订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机制提出明确要求。社会各方高度关注信用修复,期盼进一步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制度机制,充分激发经营主体活力。

  2021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建立起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制度机制。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不断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机制,优化升 级信用修复系统,强化宣传引导,鼓励支持经营主体重塑信用,大力提升守信能力和诚信水平,受到社会各方广泛关注和好评。

  同时,随着监管实践的深入,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也暴露出法律法规层级较低、信用修复标准不统一、协同修复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工作效能。亟需总局制定出台部门规章,进一步提升信用修复制度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为各类经营主体提供更加全面规范、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进一步释放信用政策红利,优化营商环境。

  二、起草过程

  2021年《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实施以来,我们每年都针对信用修复实施效果开展评估,并多次进 行专题调研,对信用修复的范围、标准、程序等问题开展深入研 究。2024年1月,我们即着手启动《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部门规章起草工作。在前期调研论证并征求总局相关司局、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三、起草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经营主体迫切需要、基层市场监管反映强烈的信用修复范围不全面、标准不统一、多头修复等问题,进一步扩大修复范围,缩短公示期限,强化协同修复等。

  坚持高效便捷。坚持服务理念,缩短工作期限,提升修复效率。建设完善信息化平台,推动实现“一口受理、一网通办”。完善文书格式,实现“一次申请、多项修复”,为经营主体提供  高效便捷信用修复服务。

  坚持协同共享。借鉴参考其他部门有关公示期限、申请材料等规定,构建标准统一、结果互认的信用修复制度。强化修复信息共享,实现各公示平台信息同步更新。

  坚持依法依规。坚持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制定有关标准、程序等。

  四、主要内容

  (一)明确立法目的。在第一条中明确规章制定旨在进一步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制度机制,为经营主体重塑信用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充分激发市场活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扩大修复范围。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将实践中广受关注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记录、自主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等纳入修复范围。为了做好规章修订衔接,第十九条对其他部门提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相关经营主体信用修复作出规定。为支持重整企业重塑信用,第二十条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作出规定。

  (三)缩短修复期限。为进一步为经营主体松绑,激发市场活力,第八条将其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由六个月缩短至三个月申请停止公示,市场监管部门大多数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后可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将有效激发失信主体的守信意愿,也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保持一致。

  (四)缩短办理时限。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的办理时限由十五个工作日缩短至五个工作日,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限,提高信用修复效率。

  (五)强化协同修复。为进一步健全协同修复机制,做好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信用修复协同联动工作的通知》相衔接,第十六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其他部门的信用修复数据共享、结果互认。

  五、几点说明

  (一)关于信用修复的类型。本规章规定了到期主动停止公示和依申请修复两种修复类型,进一步丰富信用修复内涵,减轻经营主体和基层负担,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二)关于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修复。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规定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需公示期满三年方可停止公示。其他领域整改完成后,即可申请信用修复。建立联动机制,因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导致被行政处罚的,该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公示期与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保持一致。

  (三)关于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统一平台。为更好支撑信用修 复管理、信息共享、协同修复等工作,需要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完善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统一平台,实现信用修复“一口受理、一网通办”,为经营主体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四)关于知识产权领域法律适用。经研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开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工作的,依照本规章实施信用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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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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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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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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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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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