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第37号 广州市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发文时间:2024-04-08
文号: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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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8日通过的《广州市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


  2024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哙关于批准《广州市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条例》的决定


(2024年3月29日旷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23年12月28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以外的各类经济形式。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制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统筹协调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营经济发展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统计、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综合分析一次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及时优化调整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民营经济发展情况。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地方金融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状况。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推送有关政策,每年组织民营经济组织评议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二章 要素保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对土地资源的配置作用,确保与工业经济增长相匹配的用地规模,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推动专业市场、物流园区、村镇工业集聚区优化升级,优化用地审批流程,提高专业市场、物流园区、村镇工业集聚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为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和发展提供用地用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只租不售的产业保障房,盘活现有存量用地、国有闲置厂房、专业市场等资源,支持建设高标准、专用型厂房,为民营经济组织增加经营场所供给,并完善基础设施及其配套。


  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产业用地供给方式,降低用地成本,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应或者园区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


  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工业物业产权分割。


  第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现有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建立工业用地用房供需服务平台,汇集工业用地用房供需信息,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平台发布用地用房信息,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供需对接等服务。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共享,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评价结果进行综合信用评价,提高融资效率。


  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合法查询、获取、使用民营经济组织相关的公共数据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金融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举措,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续贷业务,采取不动产二次抵押、资产授托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等创新扶持措施,合理满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增强金融支持的稳定性。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产业引导基金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支持,健全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并购重组期投资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


  地方金融管理、科技、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健全普惠贷款、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的风险补偿机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普惠贷款、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所产生的本金损失,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扩大业务覆盖范围、降低担保费率,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少或者取消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拓展贷款抵押质押物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存货、仓单、股权、租赁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扩大知识产权质押物范围,探索将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等环境权益纳入融资质押担保范围。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地方金融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培育工作,引导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对完成上市辅导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对成功挂牌、上市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动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等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对接合作,开展技术技能人才订单式培养,推广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深化产学研合作、实习实训基地共建等人才培养模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及时发布职业薪酬和用工需求信息等,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其他紧缺人才,按照规定在入户、住房保障、医疗保障、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创新创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人才职称评审标准,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三章 创新发展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给予民营经济组织认定奖励、园区培育奖励、用地用房支持等。具体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活动,承担或者参与国家、省、市重大基础研究及技术开发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引导产业研究院、国家和省级实验室、技术转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应用场景建设,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在本市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公共数据资源、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为其在本市落地提供便利。


  市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定期发布应用场景开放清单,征集和发布应用场景解决方案示范案例。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合作机制,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供应链协同等活动,提高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协作水平。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和专业培训,提高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产业领域和产业集聚区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提供条件和便利,培育发展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提供条件和便利,培育知识产权第三方评估机构,加大知识产权评估人才培养力度,推动各类知识产权评估工作规范化开展,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专业化、标准化的知识产权评估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应用政策,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制定首台(套)、首版次等创新产品奖励、补助等扶持政策,探索首台(套)产品保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跨境合作提供外贸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风险预警等指导服务,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便利。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利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等境内外各种展会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展览展销、商务洽谈、开拓线上展会等提供信息和服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开拓国际市场的积极性。


  科技部门应当搭建交流对接平台,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加强与香港、澳门以及国际知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共建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开展前沿技术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吸引境外科技成果来穗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或者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承接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成果落地产业化和应用示范推广的;


  (四)建立市级以上工程研究中心或者企业技术中心的;


  (五)引进国内外高级研发人才的;


  (六)引进的先进技术符合本市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


  (七)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八)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承办重要标准化活动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归集、发布全市惠企政策信息,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推送与指导等服务,实现惠企政策事项一站式网上办理,并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反映问题渠道,收集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诉求,及时受理并限期答复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提出的问题和诉求。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范政商交往行为,推行政商交往正面清单制度,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搭建市、区政企沟通服务平台,建立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与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座谈恳谈会制度,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紧急事态应对机制,发现可能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民营经济组织或者民营企业家重大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风险分析研判和报告,实施分类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时,对受影响较大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等方面的支持。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应急转贷机制,构建应急转贷服务体系,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急转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绿色通道,为个体工商户结清税款、债权债务处理提供指引和便利。


  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过渡期间登记、税费、融资、统计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建立企业合规标准体系,及时出台和更新行业性合规指引,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可以通过案例宣传、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指导民营经济组织规范内部治理和监督,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律师事务所和法律工作者,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宣讲、法律咨询、法治体检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检查手段,健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类监管要求。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和培育企业家精神,按照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进行表彰。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健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工作机制,规范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的推荐、评选、表彰等。


  每年11月第一周为广州民营经济服务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举办宣传、服务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先进事迹的公益宣传报道,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挥行业协会和商会资源对接、服务引领和专业协调的功能。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引导会员单位诚信、守法、有序经营,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开展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设置歧视性条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重大项目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不得设置针对性的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依法加强采购需求管理,对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政策措施,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执行统一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不得违法设立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名单。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不得拖欠、变相拖欠款项,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方式、条件等。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涉民营经济的各类案件,及时依法处置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对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者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畅通权益救济渠道,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不得恶意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者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民营经济组织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设置歧视性条件、针对性条件的;


  (二)对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的;


  (四)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或者恶意发布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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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