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第37号 广州市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发文时间:2024-04-08
文号: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第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99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8日通过的《广州市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


  2024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哙关于批准《广州市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条例》的决定


(2024年3月29日旷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23年12月28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以外的各类经济形式。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制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统筹协调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营经济发展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统计、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综合分析一次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及时优化调整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民营经济发展情况。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地方金融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状况。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推送有关政策,每年组织民营经济组织评议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二章 要素保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对土地资源的配置作用,确保与工业经济增长相匹配的用地规模,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推动专业市场、物流园区、村镇工业集聚区优化升级,优化用地审批流程,提高专业市场、物流园区、村镇工业集聚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为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和发展提供用地用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只租不售的产业保障房,盘活现有存量用地、国有闲置厂房、专业市场等资源,支持建设高标准、专用型厂房,为民营经济组织增加经营场所供给,并完善基础设施及其配套。


  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产业用地供给方式,降低用地成本,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应或者园区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


  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工业物业产权分割。


  第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现有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建立工业用地用房供需服务平台,汇集工业用地用房供需信息,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平台发布用地用房信息,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供需对接等服务。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共享,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评价结果进行综合信用评价,提高融资效率。


  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合法查询、获取、使用民营经济组织相关的公共数据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金融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举措,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续贷业务,采取不动产二次抵押、资产授托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等创新扶持措施,合理满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增强金融支持的稳定性。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产业引导基金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支持,健全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并购重组期投资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


  地方金融管理、科技、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健全普惠贷款、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的风险补偿机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普惠贷款、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所产生的本金损失,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扩大业务覆盖范围、降低担保费率,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少或者取消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拓展贷款抵押质押物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存货、仓单、股权、租赁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扩大知识产权质押物范围,探索将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等环境权益纳入融资质押担保范围。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地方金融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培育工作,引导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对完成上市辅导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对成功挂牌、上市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动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等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对接合作,开展技术技能人才订单式培养,推广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深化产学研合作、实习实训基地共建等人才培养模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及时发布职业薪酬和用工需求信息等,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其他紧缺人才,按照规定在入户、住房保障、医疗保障、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创新创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人才职称评审标准,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三章 创新发展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给予民营经济组织认定奖励、园区培育奖励、用地用房支持等。具体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活动,承担或者参与国家、省、市重大基础研究及技术开发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引导产业研究院、国家和省级实验室、技术转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应用场景建设,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在本市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公共数据资源、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为其在本市落地提供便利。


  市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定期发布应用场景开放清单,征集和发布应用场景解决方案示范案例。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合作机制,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供应链协同等活动,提高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协作水平。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和专业培训,提高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产业领域和产业集聚区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提供条件和便利,培育发展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提供条件和便利,培育知识产权第三方评估机构,加大知识产权评估人才培养力度,推动各类知识产权评估工作规范化开展,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专业化、标准化的知识产权评估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应用政策,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制定首台(套)、首版次等创新产品奖励、补助等扶持政策,探索首台(套)产品保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跨境合作提供外贸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风险预警等指导服务,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便利。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利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等境内外各种展会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展览展销、商务洽谈、开拓线上展会等提供信息和服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开拓国际市场的积极性。


  科技部门应当搭建交流对接平台,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加强与香港、澳门以及国际知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共建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开展前沿技术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吸引境外科技成果来穗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或者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承接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成果落地产业化和应用示范推广的;


  (四)建立市级以上工程研究中心或者企业技术中心的;


  (五)引进国内外高级研发人才的;


  (六)引进的先进技术符合本市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


  (七)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八)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承办重要标准化活动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归集、发布全市惠企政策信息,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推送与指导等服务,实现惠企政策事项一站式网上办理,并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反映问题渠道,收集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诉求,及时受理并限期答复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提出的问题和诉求。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范政商交往行为,推行政商交往正面清单制度,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搭建市、区政企沟通服务平台,建立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与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座谈恳谈会制度,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紧急事态应对机制,发现可能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民营经济组织或者民营企业家重大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风险分析研判和报告,实施分类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时,对受影响较大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等方面的支持。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应急转贷机制,构建应急转贷服务体系,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急转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绿色通道,为个体工商户结清税款、债权债务处理提供指引和便利。


  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过渡期间登记、税费、融资、统计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建立企业合规标准体系,及时出台和更新行业性合规指引,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可以通过案例宣传、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指导民营经济组织规范内部治理和监督,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律师事务所和法律工作者,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宣讲、法律咨询、法治体检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检查手段,健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类监管要求。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和培育企业家精神,按照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进行表彰。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健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工作机制,规范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的推荐、评选、表彰等。


  每年11月第一周为广州民营经济服务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举办宣传、服务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先进事迹的公益宣传报道,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挥行业协会和商会资源对接、服务引领和专业协调的功能。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引导会员单位诚信、守法、有序经营,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开展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设置歧视性条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重大项目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不得设置针对性的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依法加强采购需求管理,对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政策措施,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执行统一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不得违法设立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名单。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不得拖欠、变相拖欠款项,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方式、条件等。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涉民营经济的各类案件,及时依法处置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对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者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畅通权益救济渠道,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不得恶意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者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民营经济组织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设置歧视性条件、针对性条件的;


  (二)对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的;


  (四)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或者恶意发布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