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规[2024]2号 关于扩大城乡居民住宅巨灾保险保障范围 进一步完善巨灾保险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4-3-27
文号:金规[202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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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上海保交所、保险业协会: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巨灾保险工作,我国地震巨灾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在应对重大地震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按照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的要求,完善巨灾保险制度,加快巨灾保险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展巨灾保险责任 


以城乡居民住宅及室内附属设施为保障对象,保险责任由现有的破坏性地震,扩展增加台风及其引起的风暴潮等次生灾害,洪水,暴雨,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 


扩展巨灾保险的运行机制、损失分层和运行保障,按照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制度统一管理和运行。扩展巨灾保险专项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等事项,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提升基本保险金额 


地震巨灾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由城镇居民住宅每户5万元、农村居民住宅每户2万元,提升至城镇居民住宅每户10万元、农村居民住宅每户4万元。 


扩展巨灾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城镇居民住宅每户10万元、农村居民住宅每户4万元。 


每户可参考房屋市场价值,根据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金额,每项保险的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每户100万元。100万元以上部分可由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保险补充。 


三、支持商业巨灾保险发展 


中国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共同体更名为中国城乡居民住宅巨灾保险共同体。对于上述保障内容之外的风险责任和保障对象,中国城乡居民住宅巨灾保险共同体经成员大会同意,可以提供商业保险补充,充分满足各地区差异化风险保障需求。 


涉及扩展巨灾保险的经营和管理,本通知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国保监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立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16]39号)执行。 


附件:关于扩展巨灾保险保障责任的说明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财政部


2024年2月24日




附件:


关于扩展巨灾保险保障责任的说明 


一、保险责任 


台风(风力达到12级及以上的热带气旋)及其引起的风暴潮等次生灾害,洪水(省级启动防汛Ⅳ级及以上应急响应的山洪暴发、江河泛滥、城市内涝、潮水上岸或倒灌),暴雨(24小时降水量为50毫米以上的强降雨),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 


二、保险金额 


针对上述保险责任,每项保险金额为:城镇居民住宅基本保险金额每户10万元,农村居民住宅基本保险金额每户4万元。每户可参考房屋市场价值,根据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金额,每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每户100万元。 


100万元以上部分可由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保险补充。 


三、赔偿处理 


以保险金额为基准,参照保险合同理赔标准,结合各地已开展的农房灾害保险实际做法进行定损,住宅墙体及承重结构根据破坏等级分档理赔,门窗及屋顶按照实际损失平方米数计算赔偿金额,室内附属设施根据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确定各项损失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四、条款费率 


使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适用于全国的城乡居民住宅巨灾保险示范条款。根据地区风险状况、建筑结构、城乡差别等情况,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范围内拟定差异化的保险费率,并设置风险集中度调整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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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