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社[2024]6号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24年中央财政支持普惠托育服务发展示范项目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4-03-15
文号:财办社[20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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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卫生健康委: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普惠托育服务重要指示精神,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现就申报2024年“中央财政支持普惠托育服务发展示范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实施重点


  普惠托育服务属于非基本公共服务,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重在发挥引导作用,推动地方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机制、保持续、出经验。项目主要聚焦三个目标:一是围绕方便可及,扩大托育服务供给,缓解群众“入托难”问题。充分发挥市场在托育服务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拓展社区托育服务功能,完善社区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推动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产业园区、商业楼宇等提供托育服务。二是围绕价格可承受,降低托育服务费用,减轻群众“入托贵”负担。落实托育服务发展税费优惠政策;盘活社区、单位、相关机构现有场地等存量资源,有效降低托育机构运营成本和服务价格;加大对农村和脱贫地区托育服务的支持。三是围绕质量有保障,提升托育安全水平,增强群众“托得好”信心。坚持正确办托方向,落实立德育人要求,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以婴幼儿安全和健康为根本,加强托育机构安全监管和监督检查;依托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等渠道,提升数字化托育服务水平;强化托育机构服务能力建设,支持医疗机构和公共卫生机构加强对托育机构的指导培训。


  二、中央财政资金使用正负面清单


  (一)正面清单。中央财政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盘活利用现有场地、给予激励性奖补、培训从业人员、开展技术指导、提升数字化服务水平、配备安防设施、减免租金等普惠托育服务发展相关支出。


  (二)负面清单。中央财政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基本建设;向家庭和个人直接发放育儿补贴;向托育机构直接发放托位建设补助、运营补助;偿还托育机构举办人或单位相关债务;人员劳务、工资、福利、津补贴等费用发放;涉及审计、督查等发现问题未有效整改的项目;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


  地方财政资金可围绕项目目标、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具体用途,不受上述正负面清单的限制。


  三、项目申报程序和时间


  (一)各地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普惠托育服务的重要指示精神,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的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幼有所育”工作,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坚持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坚持扩供给、降价格、提质量并重。省级政府负责本地项目的组织申报工作,遴选推荐典型地市参加项目申报。各申报地市作为项目主体,负责编制本地市项目实施方案(编制提纲见附件),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各省)申报文件应于2024年4月12日前,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联合行文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申报文件应附实施方案、项目实施计划表、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和必要的佐证材料等。各省择优选择1个地市进行申报,含计划单列市的省如申报计划单列市,在此基础上可增加1个申报名额,2023年已确定为示范项目的地市不再重复申报,计划单列市由所在省统一组织申报。逾期申报的项目视为无效项目,逾期判断时间以财政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实际收到时间为准(2024年4月12日17时前)。项目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每个项目实施期限为两年,中央财政补助1亿元(其中10%的资金作为绩效奖补资金)。


  (三)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各省申报的项目开展竞争性评审,优先支持地方党委和政府重视程度高、群众需求大、工作基础扎实、资金筹集充足合理的地市实施项目。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加强项目实施全过程政策指导和执行监督,组织开展项目验收,促进提升项目实施水平和实效。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落实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要求,各地要落实属地责任,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普惠托育服务,做好本地项目的统筹谋划、协调组织、整体推进工作。省级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对项目的必要性、实施条件、主要内容、资金估算等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审查结果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确保项目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普惠托育服务发展的相关要求。


  (二)科学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各地要牢固树立正确政绩观,把握好全局和局部、当前和长远的关系,科学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要体现新发展理念,明确推进普惠托育服务发展的具体思路、方向和路径,确保具有示范引领和典型带动作用。要做好项目与其他项目规划的统筹衔接,避免交叉重复,同一项目不得与其他来源渠道财政资金重复申报。要在可承受范围内确定项目体量,科学测算项目总体所需资金,合理设定项目总体绩效目标和分年度绩效目标。要坚持综合平衡的财政管理原则,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在财政资金投入上充分考虑财力可能,避免形成新的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要落实各项投入责任,明确各级政府补助资金规模,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要建立项目长期跟踪监管机制,确保所支持的各具体项目长期可持续运营。


  (三)持续推进预算绩效管理。推进项目预算编制和绩效管理一体化,将绩效理念方法深度融入项目申报、实施全过程。省级财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严格把控绩效目标编报质量,按规定细化、完善绩效目标。各项目申报地市应做好项目事前绩效评估,按要求填报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对于经竞争性评审遴选出的示范项目,各地应加强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开展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对评价结果好的地区进行奖励,对评价结果差的地区相应扣减转移支付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切实推动示范项目取得实质性成效。


  联系人及电话:


  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司 张黎、张海月,电话010-68792642、010-62030584,邮箱rkjtsjtc@nhc.gov.cn


  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张宁川,电话010-68553876


  附件:中央财政支持普惠托育服务发展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制提纲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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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