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第77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发文时间:2024-3-10
文号:国务院令第7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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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2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3月1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国家教育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邮电部”。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


  三、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类遗传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人类遗传资源主管部门”。


  五、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修改为“海关出具的相关事宜”。


  六、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七、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鼓励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依法申请修复失信记录。政府部门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修复失信记录的,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删去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第六十七条中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


  二、煤炭送货办法(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1965年12月6日国务院批转)


  三、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1982年3月16日国务院发布?1986年6月4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四、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国家气象局制定?1985年1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五、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1986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6月1日国家计量局、水利电力部发布)


  六、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1987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6月20日劳动人事部发布)


  八、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1987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


  九、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0年2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十、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号发布?根据1990年2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修订)


  十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十三、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1995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1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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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