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市监规[2023]4号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28
文号:黑市监规[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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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财政局:


  现将《黑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黑市监规〔2023〕4 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


2023年12月28日


黑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聚焦民生领域热点焦点问题,进一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违法活动,依法严厉打击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违法行为,构建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依据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履行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职责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受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举报奖励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


  第三条 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市(地)、县(市、区)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条 监管部门负责举报线索的受理、查处和举报奖励的审核和奖金发放工作。


  第五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


  (二)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三)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四)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举报奖励具体范围:


  (一)违反食品、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违反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违反广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违反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五)违反反不正当竞争、规范直销、禁止传销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六)违反价格和收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七)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合同、拍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八)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九)违反计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十)违反强制性标准、企业自我声明标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十一)违反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十二)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十三)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奖励实行以下原则:


  (一)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


  (二)举报奖励方式不限实名或匿名举报;


  (三)同一案件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四)两个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奖励金平均分配;


  (五)同一举报人分别向不同监管部门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由调查处理该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提出奖励意见,不给予重复奖励。


  第八条 不予奖励的情形:


  (一)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定监督、报告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实施违法行为人的举报(内部举报人除外);


  (四)有证据证明举报人因举报行为获得其他市场主体给予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奖励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九条 举报奖励等级:


  (一)一级举报奖励。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


  (二)二级举报奖励。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三)三级举报奖励。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基本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条 举报奖励实行以下标准: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0元的,给予5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给予30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1%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四)违法主体内部人员举报的,按照上述规定奖励的基础上,可额外给予2万元奖励。


  无罚没款的案件,一级举报奖励至三级举报奖励的奖励金额应当分别不低于5000元、3000元、1000元。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上限为100万元。


  第十一条 举报人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举报人有权通过12315或12345投诉举报电话、全国12315平台、信件或其他公布的方式,向监管部门举报违法行为线索;


  (二)举报人应对举报反映问题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或虚构事实、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进行诬告或虚假举报;


  (三)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举报人的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或其他通信方式等个人信息。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监管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领取的告知方式。匿名举报人接到奖励领取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信息,便于监管部门验明身份。对于不提供个人信息、提供的个人信息错误或根据该个人信息无法联系举报人的,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履行以下审批、发放程序:


  (一)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管理制度,做好举报奖励资金的计算、审核、发放工作。


  (二)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监管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三)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对举报奖励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确定奖励金额,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


  (四)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五)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领取的,受托人需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主动放弃。


  (六)举报人对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奖励决定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举报奖励实施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人员,违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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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